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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相 對 人 梁緞妹相 對 人 黃郁萍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地政規費24,280元,合計32,430元【計算式:8,150元+24,280元=32,430元】。從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2,4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