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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寶蘭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嘉寶石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寶石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因伊業已清算完結,爰依法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完結清算時造具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賸餘財產分配表(原告聲請時所提之會議記錄,未附監察人審核報告、股東出席紀錄,難認該會議記錄所述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已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亦未提出已依上開規定,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命於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