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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廣信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王健丞周聖謙被上訴人 鄧駿燊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鄧駿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3 時22分許,駕駛向上馬公司承租之系爭A車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86.2 公里北上車道遭被告亞利公司所雇用之上訴人張廣信所駕駛之系爭B 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上馬公司所訂之車輛租賃契約賠償上馬公司系爭A 車輛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共14萬元《包括營業損失135,000元(計算式:每天租車費用1,800元×維修天數75天)、拖吊費12,000元,合計147,000 元,上馬公司同意僅賠償14萬元》。又系爭車禍為上訴人張廣信過失所致,上訴人張廣信車禍當時在執行被告亞利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應對系爭A車輛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又已賠償上馬公司上開費用,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其雇主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張廣信於原審則以:系爭車禍為上訴人張廣信過失所致。上訴人願意賠償拖吊費用12,000元。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馬公司之系爭A車輛之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計算公司營業損失不爭執。又系爭A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車期間為108年6月6日至 7月22日,但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A車輛於該修車期間已有其他消費者預約並拒絕承租其他車輛之相關契約文件,以證明有實際上損失可能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除認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須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外,並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車禍所生系爭A 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及該車拖吊費用等依租約賠償上馬公司,此已使最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人即上訴人張廣信獲得無須對上馬公司賠償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A 車輛受損,致上馬公司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等之利益,上訴人張廣信就此獲利經核並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廣信返還該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張廣信就系爭A車輛之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計算公司營業損失不爭執,該車於上述維修期間致上馬公司無法營業損失金額應為118,800 元(計算式:66×1,800=118,800)。被上訴人雖已支出14萬元予上馬公司,但其請求上訴人張廣信返還利益之上開項目部分,經核僅於營業損失118,800 元及拖吊費用12,000元,合計130,800 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於超過該金額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依民法第216 條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就營業損失請求可得預期之利益時,尚須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方得有此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相關契約顯示系爭車輛已預租予第三人並因此喪失履約機會,事故後亦無可能僅因單一車輛受損即導致該租車公司完全喪失出租能力。原審判決引用109年1月6日中汽字第109001號函提及維修完畢之後,還需提供完稅單,並驗車、換行照,此在實務上並無必要性,故縱有營業損失之可能,其天數之計算,亦應函查,向國瑞汽車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監理站函詢上述之必要性,與所需之時間,因此此次函文回復之內容,與前次函文所提及延滯之時間,所述之原因理由完全不同。拖吊費之請求債權根本不確定,原因係對造未提出相關之單據,縱對造有提出單據,亦應函詢富邦產物保險是否已經賠付,否則有重複獲償、不當得利的可能。並聲明:1.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答辯意旨:系爭車輛之全部維修費用為241,485 元,訴外人上馬公司所投保之乙式車險,已給付部分損失,故被上訴人僅需負擔不能營業之損失及拖車費用等,非如上訴人所述並未出險。上訴人爭執營業損失的期間,然上訴人是以車輛修復完工的時間為準,但因為車輛嚴重受損,車籍號碼已經變更,所以需重新申請行照,有新的行照車輛才可以上路,故應該用行照發給及車輛之完稅證明,若沒有檢驗合格,車輛無法上路,所以至車輛能上路使用全部需要66日。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煞車距離,於上述時、地駕駛大貨車即B 車輛追撞被上訴人租用之訴外人上馬公司所有自小客車即A 車輛,致生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可稽。故受損之A 車輛所有人上馬公司對因不法過失肇事之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予認定。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被上訴人因向A 車輛所有人上馬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依雙方契約關係本負有保持車輛應有之效用及價值,及負有按其應有之效用及價值返還車輛予出租人之義務,然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造成租賃物毀損,致未能依車輛之應有原狀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而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言,應屬利害關係人。進而,被上訴人於清償上訴人應對車輛所有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之後,自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得向侵權行為債務人即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於清償出租人營業損害及拖車費等損害之範圍內,應得承受車主對侵權行為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 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雇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車禍所生系爭A 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及該車拖吊費用等依租約賠償出租人,此已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及其雇主),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及其雇主)就此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其雇主連帶賠償其向A 車輛所有人上馬公司清償之14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雇主部分之連帶賠償請求,理由雖有未洽,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乃告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3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其中就12,000元拖車費用及系爭車輛係供出租營業使用而每日租金為1,800 元,不予爭執,僅爭執系爭車輛是否確受有66日不能營業之損害。故本件爭點乃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於修理期間共有66天不能營業,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系爭A 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部分,依維修車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中汽字第109001 號函表示:系爭A車輛係於108年6 月11日送至車廠維修,因該車涉及車殼更換項目(車身半總成、貨物稅)、須由公司代客戶申請車輛製造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核給完稅證明單及辦理汽車監理單位驗車、行照變更手續,車輛始得合法上路,故該公司遲至8 月15日通知客戶前來取車等語。由該函文內容可知,系爭A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108年6 月11日至8 月15日,共計66天等情。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A 車輛於該修車期間已有其他消費者預約並拒絕承租其他車輛之相關契約文件,以證明有實際上損失可能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只要受損害人即債權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所失利益,而屬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即係以可得預期之利益而非以實際損害為其範圍。再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固謂:「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見解所闡釋者,重在審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已有「確定計劃、設備」等具體客觀情事,而有「獲利可能性」,而排除「僅為單純主觀上想像或願望」者,意指依通常情形,其計畫及設備等有高度之獲利可能性即可,尚未要求其獲利可能性須達百分之百可實現之程度。本件系爭A 車輛確實為上馬公司用以租賃營業之租賃小客車,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車輛於維修期間,原本可以出租獲利,具有相當高度之獲利可能性,茲因車輛毀損,租賃公司確實可能受有無法用之出租營業獲取收入之損失。又上訴人就系爭A 車輛之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 元計算公司營業損失不爭執,是以該車於上述維修期間致上馬公司無法營業損失金額應為118,800 元(計算式:66×1,800=118,800),加上拖吊費用12,000元,合計130,8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此合理之債務範圍,代其清償,則應承受此債權或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七、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