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榮 年籍詳卷
許○華 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錢炳坤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晚上
9 時許至被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陳○在場負責錄影,戴○平、上訴人許○華則以言語辱罵、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榮則取出武士刀,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情事脅迫被上訴人,期間,戴○平、上訴人許○華共同基於傷害故意,上訴人許○華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戴○平則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及左眼,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結膜出血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只好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由陳○愷就和解書擬稿,由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且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許○華。此業經刑事審理認定上訴人陳○榮犯強制罪,戴○平、上訴人許○華犯傷害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支付5萬元予上訴人許○華,其中包含25,000 元之現金,及抵免上訴人陳○榮積欠之房租25,000元,此時取回系爭本票中之2張本票。
另108年 2月24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榮1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中之1張本票,被上訴人共取回系爭本票之3 張本票。被上訴人係基於被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業已支出上開共6 萬元之金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述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26萬元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6萬元自109年 4月2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陳○榮、許○華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陳○榮曾向被上訴人租屋,並與陳○榮、陳○愷、陳○玉(下稱A女)等人同住於該租屋處。上訴人許○華於107 年底察覺其女陳○玉行為有異,始知悉遭被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晚上9 時許,以被上訴人有對訴外人陳○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為由,到被上訴人上開住處找被上訴人出來,兩造即走到上訴人上開租屋處前走廊空地,由陳○當場錄影,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判,過程中上訴人等因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推諉卸責之言語,由戴○平、上訴人許○華分別打了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人身自由,亦無恐嚇威脅被上訴人,且陳○、上訴人陳○榮並未曾碰觸被上訴人,故其非侵權行為人。又上訴人並未逼迫被上訴人下跪求饒,被上訴人因為免侵害A女之情事東窗事發,才自行下跪懇求上訴人不要報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可以開立本票,再由戴○平請陳○愷去書局購買,期間被上訴人去其屋內提出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系爭本票的內容除了金額部分以外,均是由陳○愷代為填寫,金額的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印章也是被上訴人自行蓋印。和解書是由被上訴人提出,因交付本票必須要有原因,所以當下說要簽立和解書,又因兩造認為對方都沒有能力填寫,所以就由陳○愷上網找尋相關和解書的簽立文字,和解書上的文字就是由被上訴人抄寫網路之內容填寫的,事後再由其簽名及蓋章,系爭和解書上之甲方的字跡與被上訴人相符,乙方的字跡是由上訴人許○華代簽,另電話的部分也是由上訴人許○華代簽。被上訴人係自願簽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又其中3 張本票已交還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上午給付上訴人許○華現金25,000元,並告知上訴人等應搬離租屋處,且稱積欠之租金3、4個月25,000元不用還,然實則該25,000元係當初承租之押租金,本應於租約終止後交還,當下被上訴人之態度係欲將上訴人等人驅離避免上情遭他人知悉而不敢承租房屋。又於 108年 2月24日見上訴人陳○榮等人尚未搬離,遂交付上訴人陳○榮1萬元做為搬遷費用。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之6萬元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上開交付金錢之過程,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租金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抵充租金,法律評價非為抵銷,而在於互相免除債權債務關係。又縱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亦係其自身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自承確實有對陳○玉為妨害性自主之侵犯行為5至6次,上訴人始為上述行為,且因被上訴人央求其已年老,下跪懇求上訴人不要報警,上訴人許○華、戴○平雖有傷害行為,但加害程度與被上訴人所為相比甚微,又上訴人等人學歷智識程度均不高,應酌減其慰撫金至零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許○華與共同被告戴○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許○華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榮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許○華部分:被上訴人係因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3日之上述脅迫、傷害等事件發生後之隔日給付現金25,000元交付上訴人許○華,上訴人許○華則將系爭本票中之2 張返還被上訴人,客觀上足可推知被上訴人亦係因108年2月13日上述侵權事件之延伸結果而為之交付金錢以贖回本票之行為,上訴人許○華所為仍應屬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無誤。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許○華賠償25,000元部分,應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免除租金25,000元部分,縱認為事實,依其所述之情況,上訴人所侵害者應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榮之「租金債權」,此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且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亦僅可請求回復原狀之情(即回復到原告得向被告陳○榮依租賃關係得請求給付 租金之狀態),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陳○榮部分:兩造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108年2月24日交付1 萬元予上訴人陳○榮,且上訴人陳○榮有將系爭本票中之1 張返還被上訴人。由該交付情形觀之,足可推知被上訴人係因為取回系爭本票中之1 紙而為給付,至於上訴人抗辯係因當日見上訴人陳○榮等人並未搬離系爭租屋處而為給付1 萬元之搬遷費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所辯,顯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因遭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以金錢交付予上訴人陳○榮之方式取回本票1 紙,應可認屬因108年2月13日上述侵權事件之延伸結果,是上訴人陳○榮就此部分應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榮賠償該1萬元部分,應為有理由。又其餘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其餘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
(三)上訴人又因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由等權利,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賠償2,000元;上訴人許○華與共同被告戴○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之侵權行為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元,經審酌雙方身分、資力及財產狀況、加害程度、事發經過及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認其餘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就上訴及就附帶上訴答辯之意旨,另補陳:上訴人陳○榮、原審被告陳○及訴外人A 女三人同住於原告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之系爭租屋處,該屋係陳○榮之父陳○蓮所承租;被上訴人甲○○多次利用A 女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下為性侵害之行為東窗事發後被上訴人欲和解懇求不要將上開情事報警遂簽下本票計26張,其中3 張已交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上午給付上訴人許○華25,000元並告知上訴人等應搬離租屋處,並稱積欠之租金三、四個月不用歸還,然實則該25,000元係當初租屋之押租金,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而本應於租約終止後交還,當下被上訴人之態度欲將上訴人等驅離。以避免上情遭他人知悉而不敢承租其所有之房屋,又於108年2月24日見上訴人陳○榮等人尚未搬遷,遂又交付上訴人陳○榮10,000元作為搬遷費用。並就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許○華、陳○榮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所示第三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提起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錢為搬遷費用,然從上訴人許○華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顯見已自承兩造相抵銷租金,且刑事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有任何作為違約金或搬遷費之情事,其主張顯不足採,實則被上訴人從未曾免除上訴人所欠租金,也從未曾給予上訴人任何搬遷費或違約金。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錢均係被迫簽發本票所致。被上訴人數度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房租,並要求至遲於三月底前搬走,然上訴人等以官司尚未了結而拒絕,蓋上訴人等早於租期屆滿之前即已違反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得依契約沒收其押租金,何需給付其押金及搬遷費。上訴人等強逼被上訴人簽下52萬元本票並要求第一期需付60,000元,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等尚欠繳之租金25,000元並再給付現金25,000元,共計50,000元,上訴人遂退還兩張本票並於第三張本票載明尚欠10,000元,綜上,上訴人等所欠繳之租金並非免除,而是用以與本票債權相抵,被上訴人遂於其後再給付現金10,000元,始得取回第三張本票,並無上訴人所述押租金與搬遷費一情。並就上訴部分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刑事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6號)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過來,故被上訴人起訴所據之事實係本於刑事犯罪事實,其請求權基礎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追加請求之範圍,惟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乃屬相同,應甚明確。依上述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等所犯罪名,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上訴人因上述強暴、脅迫及傷害身體之行為,所受之自由、身體等人格權之侵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其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且業已確定在案,非屬本件上訴及審理之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許○華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上訴人陳○榮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分別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上述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為本件第二審所應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即於原審所主張之上訴人與其原審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1時許,係由上訴人等以言詞威脅及徒手毆打等方式,迫使被上訴人書寫簽章於和解書及簽發交付本票26紙合計面額52萬元之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應於上述和解書作成及本票簽發交付之時,即已完成。至於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中午交付上訴人許○華現金25,000元、以及於108年2月24日給付上訴人陳○榮現金10,000元,並取回本票各3張之事實,上訴人於上述時間收款前後,並未再有任何強暴、脅迫或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此觀被上訴人歷來陳述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內容,應屬甚明。
(三)上訴人分別於上述時間向被上訴人收取25,000元及10,000元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時係以恐嚇取財罪行為之一部分予以論告,惟刑事庭審理之結果則以:「姑不論錢O坤性侵陳O玉乙事是否為真,被告3 人依上述證據,且而錢O坤亦坦承觸及陳O玉私密處,其等主觀上認為錢O坤性侵陳O玉,陳O玉對錢O坤應有民事求償權,其等以此為由向錢O坤索討賠償,尚非全然無稽,即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既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即便其等索賠手法可議,猶無由以恐嚇取財罪相繩」等語為理由,而改論以強制及傷害之罪名。然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所據之請求權基礎,乃侵權行為,則其侵權行為既指上述108年2月13日下午21時許起約7小時內之強暴、脅迫及毆打行為,是否及上訴人另於翌日即108年2月14日中午及108年4月22日之取款行為,即非無疑。
(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成立和解前,通常係先有民事紛爭存在或有爭執之虞,如有經由相互讓步而終止或防止爭執之問題,進而關於上述爭執可能所涉之事實為何及是否真實存在,因當事人已以契約約定之行為而互相讓步,即無究明之必要。於本件而言,被上訴人與A女(由其法定代理人許○華代為意思表示)於108年2月13日成立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記載:「立書人:甲○○(甲方)。陳○玉(乙方)成立和解條如下。第一條:甲方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某日時於花蓮縣○○鄉○號與乙方發生性關係,致其受創,除深感愧疚外,並保證日後不再以任何形式騷擾乙方之正常生活。每月支付貳萬元整,直到五十萬付清止(精神與……)。第二條: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第三條:乙方於受領前項金額後,同意不對甲方提起刑事告訴及相關民事賠償請求並日後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如果賠償金未正常支付,甲方願放……。第四條:本和解乙式兩份立書人雙方各持一份為憑。...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等語,即係依上揭規定相互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因此依上說明,其和解既係就被上訴人對陳○玉性侵情事而成立,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述性侵行為,和解既已成立,均無須再予審究。復按同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及給付票款之行為,乃屬履行上開和解之清償行為之一部。
(五)和解為契約之一種,係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依卷內事證,應認係受恐嚇及威脅,心生畏懼,而自行書寫及用印,應屬仍有意識下被脅迫之行為,於未經依法撤銷前,猶為有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4日中午同意上訴人許○華抵销上訴人陳○榮所積欠租金25,000元,並交付25,000元現金,復於同年4月22日交付1萬元予陳○榮,而先後取回本票3張,應屬租賃關係及票據關係方面之法律行為或清償行為,非因上訴人另有對其權利侵害之侵權行為所生。故上述抵銷債務之法律行為及交付現金等均屬給付票款之清償行為,並有上開和解書為法律上原因,均難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法性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被脅迫而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簽發26紙本票,於系爭和解未經撤銷前,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乃有合法之原因關係存在。進而被上訴人為清償票款,以其租金債權與票據債務相互抵銷,並交付現金予執票人之行為,均為清償票款之性質,上訴人持本票提示請求付款之行為,不具不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述清償過程未另有其他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或身體之不法行為介入,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所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於108年2月13日完成和解書及本票交付之際,即告終了,尚難謂上述請求給付票款之獨立行為,係屬強制及傷害等侵權行為之延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應不成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難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及改判,為有理由,乃諭知如主文第1、2項;至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第二審請求廢棄及命再為給付部分,其理由固有不同,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6萬元(即上述25,000元及1萬元現金,25,000元租金抵銷部分),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上開訴訟費用與原判決其他已確定部分無關,純與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有關,此部分被上訴人既均敗訴,自應命其全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