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惠玲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 告 朱志萍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229元,及其中675,641元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6,588元自10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2,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11,931元,其後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537,987元,有書狀可參(卷15、2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2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987元,及其中1,531,3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卷107頁)起、6,58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卷2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6月19日1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花蓮縣○○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吉昌一街與中央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撞擊停在中央分隔島之訴外人鍾煥章所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致使車上乘客即原告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後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脛骨幹併腓骨幹移位性骨折、左膝內側血腫等傷害。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全責,鍾煥章搭載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明確。被告援用之判決係傷者於車輛行進中發生車禍,然而,本件是原告搭乘之機車於停等之狀態遭被告撞擊,是以,該等判決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傷勢嚴重,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就近送往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進行急診手術,並因傷勢嚴重在醫院住院期間接受多次手術,住院期間將近一個月,於108年7月13日始出院。原告上開傷勢及就醫手術過程,經醫生於同年8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載明:「此人因上述病因於108年6月19日至急診,當日至一般病房接受治療,108年6月20日接受左脛骨腓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膝外固定手術,於108年6月25日接受右膝骨外固定拔除手術及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及補骨手術和右膝半月板修補術,於108年7月6日接受左膝內側血腫清創手術。因病情穩定於108年7月13日出院,於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9日門診治療複查。雙下肢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輔具使用。」之後原告於同年9月23日住院,於9月24日進行拔釘及清創手術,於9月27日出院,後續仍需繼續治療及復健。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右腳粉碎性骨折,左腳開放性骨折,致使原告目前兩腳均植入鋼釘予以固定。實則,該車禍業已造成原告之永久性無法回復性損害,具有行動不便、神經疼痛、兩腳無法負重等嚴重後遺症,影響其未來勞動能力等情形。被告上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害,至今仍無法負重、騎車,甚至目前仍須持續至慈濟醫院復健,無法回復原本正常之狀態。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329,676元:原告受撞擊後,於慈濟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復健等費用(含急診外科、骨科、放射線科、身心醫學科、中醫及復健費用),支出329,676元。
(1)原證5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藥品自費13,946元、麻醉費自費19,730元、材料費自費165,422元,依慈濟醫院109年9月4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559號回函表示:因骨折粉碎,健保骨材癒後不佳,因此選用自費器材,屬必要支出等語,足見被告所為抗辯明顯無稽。
(2)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13日住院部分,原告因車禍以致雙腳嚴重骨折,車禍當天旋即住院,住院當天並無健保病房,以致入院前兩天住在雙人病房;後續原告因為雙腳車禍嚴重無法自行翻身,而每個健保病房因為病床較多,以致空間狹小,造成家屬協助原告翻身不易,而原告為女性,當時雙腳嚴重受傷,若與其他病人同房,生活起居確屬不便,是以後續原告不得已只能要求入住單人病房。此段期間之住院緣由即為原證5第1頁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單人病房費差額:計22日、66,000元」、「雙人病房費差額:計2日、2,400元」。
(3)108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部分,依原證3醫囑所載:「病患於108年9月23日入院,於108年9月24日行拔釘及清瘡手術,於108年9月27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鑑於原告此段期間,雙腳因手術致個人無法翻身,基於上開考量,原告不得已始入住雙人病房,此即為原證5第5頁醫療費用收據內容所載:「雙人病房費差額:計4日、6,000元」。綜上,此項費用確係原告雙腳傷勢嚴重所增加之日常必要費用,本於損害賠償之完全填補原則,被告應賠償方符公允。
2.慈濟醫院住院之看護費56,000元:自108年6月19日至7月13日,計25日,由親屬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5萬元;108年9月23日至9月27日住院期間則有請看護,支出6,000元。
3.專人照顧2個月之增加生活上支出124,000元:依慈濟醫院醫囑及函文,原告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日應自出院日起算3個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因雙腳傷勢根本無法自由行動24小時均需專人協助照顧,並非被告所辯僅須半日看護即可。依醫囑記載專人照護2個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自原告於108年7月13日出院之翌日起算2個月(108年7月13日至108年9月12日,合計62日),此段期間雖係親人照顧,但仍應由被告負擔此項生活上支出,依符合市場行情之每日2,000元計算為124,000元。
4.住院期間至慈濟醫院維康藥局購買相關物品1,398元。
5.中醫藥品費945元:依原證5良美中醫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適應症/作用:其他多發性骨關節炎」,可知原告因骨頭病症至中醫就診。衡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雙腳骨折傷勢嚴重,而中醫就診期間為108年8月10日至108年11月22日,此段期間正是車禍出院不久後,足見原告確有就診之必要,畢竟原告該段期間雙腳仍行走不便,若無就診之必要,其何須大費周章至中醫看診、拿藥。
6.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增加之生活費用21,500元。原告出院後雙腳傷勢仍未復原,雙腳膝蓋、腳踝、小腿均有骨折等傷勢,係屬根本無法行走之狀態,無法上下樓梯至2樓為日常生活起居活動,也不可能如被告所言在專人看護輔佐下上下樓梯,只能於住家1樓裝設簡單盥洗設備及購買一張單人床度過復原期,故於1樓安裝熱水器12,200元及購買單人床組9,300元,合計支出21,500元
7.計程車費用3,000元:原告家住花蓮縣吉安鄉,其後續自家中往返慈濟醫院就醫,因受傷行動不使,需搭乘計程車10趟,每趟車資300元,計支出計程車費用3,000元。
8.無法工作之損失88,550元:原告因車禍自108年6月19日至7月13日住院(計25日),及自出院起算需休養3個月(108年7月13日至108年10月12日)無法工作。此段期間因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最低工資23,100元計得請求88,550元。
9.車輛零件維修費990元: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遭受被告撞擊後,因撞擊力道過大,致諸多零件必須更換,為此原告支出9,900元之修車費用,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90元。
10.原告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10萬元:
(1)原告目前傷勢嚴重,雙腳仍置鋼板、鋼釘,復健過程遙遙無期,以下暫以保守估計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合計約為10萬元(含慈濟醫院回診治療、復健之費用,後續分次取出手臂鋼板、鋼釘等固定物手術費用,就診往返花蓮市、吉安鄉之交通費用)。
(2)依慈濟醫院109年11月4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276號回函表示:「右膝脛骨骨折:拔釘及內視鏡關節整形手術,拔釘為健保給付,內視鏡約3萬元。左脛腓骨骨內固定,右後踝骨內固定:拔釘手術健保給付。若外加住院及手術部份負擔約5萬元。」故可以預見的支出至少為8萬元,而上開傷勢非輕,需時復健,是以後續復健、就醫往返費用2萬元,實屬合理。
11.勞動能力減損238,053元:
(1)原告新近取得之慈濟醫院失能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表示:「個案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86%」等語,亦即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若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3,234元。原告自108年7月13日至108年10月12日既然必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應自108年10月13日起得以工作。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以65歲之退休年資計算,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退休為止,尚有7年2月之工作年資(即86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請求238,053元。
(2)原告曾擔任屠宰業,故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以此專業作為鑑定基準,並無任何不當,被告一再否認原告具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難認可採。原告目前雖為家庭主婦,然其僅59歲,尚未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更有屠宰分解豬肉、雞肉之專業。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當不能僅以原告目前為家庭主婦,否認其不具有勞動能力減損。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多天、傷勢嚴重,而失能鑑定報告亦僅認定原告喪失14%之勞動能力,確屬客觀、保守之認定。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走路速度緩慢,醫生甚至告知原告終生無法蹲下等情。是以,考量原告目前不到60歲,往後數十年間之生活均無法彎腰蹲下,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及後遺症,誠屬非常嚴重,請鈞院一併審酌。
1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事由,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害,且右膝粉碎性骨折為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除造成目前生活不便外,將來之後遺症實無法評估;原告治療、復原期間除需忍受各種手術所致皮肉之痛楚,精神上之煎熬,尤非親身經歷之人所得明瞭,而術後治療、回復之療程漫長,往後能否復原良好,亦屬未定,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便,誠非常人所能體會。其次,原告因本件車禍雙腳受有嚴重傷害,致每每回想常有恐慌,且迄今為止原告雙腳仍無法負重、久站,生活、工作不便至極,足見本次車禍帶給原告莫大心理上、身體上之傷害,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曾擔任公司之會計,目前為家管,尚有母親要扶養,每月給予母親6,000元至1萬元不等。依調閱之刑事卷宗,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偵訊時陳述:「我們有調解兩次,但他都沒有要談。」,可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理賠一再拖延,後續因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傷害後,被告始於109年4月23日在鈞院刑事庭作成調解筆錄,同意於109年6月1日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因此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但被告後續又另行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曉諭應依照4月23日之調解筆錄履行,被告始如期給付30萬元賠償。請鈞長在酌定精神慰撫金時,一併審酌原告多次調解所耗費之勞心勞力。
13.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為1,964,112元,扣除原告目前已領得汽車強制險理賠126,125元(富邦產物保險於108年8月7日給付116,188元、108年10月23日給付9,937元),及被告給付之30萬元,本件請求之金額為1,537,987元。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費用支出部分反駁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係於慈濟醫院住院,該院以健保身分入住健保病房者,免付病房費差額。原告係自費住非健保病房,以致需支付病房費,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住院當日無健保病房,家屬協助翻身不易,不得已要求住單人病房,被告否認。原告自願住非健保病房,以致需支付病房費差額74,4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消上易字第3號、101年上易字第282號等判決意旨不得請求賠償。
(2)原告之病房膳食費為每餐60元,並未高於一般人日常之膳食費。即使原告未住院仍須支出膳食費,故病房膳食費3,180元應予扣除,不得請求賠償。
(3)有健保給付項目之藥物、器材等,原告選擇非健保給付品而自負差額之部分,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自費金額部分,含病房費差額68,400元、藥品自費13,946元、麻醉自費19,730元、材料費自費165,422元、證明書費370元(以上收據號碼884506);病房費差額6,000元、藥品自費7,525元、麻醉自費3,410元、材料費自費75元、證明書費220元(以上收據號碼895645);藥品自費6,600元、證明書費100元(以上收據號碼00000000),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2.原告需專人照顧2個月,合計為6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僅得請求看護費12萬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係全日看護之價錢,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全日看護,原告於108年7月13日出院時,並非生活無法自理之臥床病人,無須全日看護。原告於同年9月23日至9月27日二次住院期間,支出6,000元看護費,應係請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1,200元。準此,原告需專人照顧2個月,僅需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1,200元,僅得請求看護費72,000元,如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於維康藥局購買精油、補錠,未舉證為醫療所必須,不得請求賠償。
4.西醫住院期間會診中醫,使用中藥及相關費用,因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屬於健保不給付項目,不得請求賠償。
5.原告出院時,並非生活無法自理之臥床病人,原告已請求看護費,在看護之協助下,應可上下住宅2樓。準此,其主張因無法上下住宅2樓而購買熱水器及單人床費用21,500元,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6.今後手術預估費用,醫院回函記載「內視鏡約3萬元,若外加住院及手術部分負擔約5萬元」,就今後醫療手術預估費用8萬元沒有意見。原告主張未舉證日後復健、交通費用2萬元,不得請求賠償。
7.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4%之前提為原告從事屠宰業,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無法認定有減少勞動能力。如果原告在結婚前有從事屠宰業,至今也好幾十年了,不能以好幾十年前的工作來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的程度。
8.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原告說109年6月1日付30萬元就撤銷刑事告訴,我就在109年6月1日上午賠償給原告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也有賠十幾萬元;當初3次調解不成立,因為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被告有3個小孩、70歲的媽媽要扶養,學歷為大專畢業,在吉安鄉清潔隊擔任清潔隊隊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
(二)鍾煥章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鍾煥章係後座原告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至少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8年6月19日18時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花蓮縣○○鄉○○○街000000000路○段○○○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不慎與鍾煥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員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後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脛骨幹併腓骨幹移位性骨折、左膝內側血腫等傷害。
(二)原告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並有收到被告給付之30萬元。
(三)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26,125元。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各為多少?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329,676元。
2.慈濟醫院住院之看護費56,000元
3.專人照顧2個月之增加生活上支出124,000元。
4.住院期間至慈濟醫院維康藥局購買相關物品1,398元。
5.中醫藥品費945元。
6.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增加之生活費用21,500元。
7.計程車費用3,000元。
8.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88,550元。
9.車輛零件維修費(扣除折舊)990元。
10.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10萬元。
11.勞動能力減損238,053元。
1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搭乘鍾煥章騎乘之機車,於前述時地與原告駕駛系爭貨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等情,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憑(卷25至3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1月22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可參(卷77至10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本件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沿吉昌一街由西往東行駛,於穿越中央路二段往南車道,欲左轉中央路二段往北車道時,疏未注意道路中間停有鍾煥章所騎乘之機車(搭載原告;該機車自吉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中央路二段,因車流過多,而停等於中央路二段中間等待車流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卷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以致撞擊鍾煥章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鍾煥章所騎乘之機車停等於中央路二段中間,遭左轉彎之被告車撞擊,鍾煥章並無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18、19頁;經影印附卷)。故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難認有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後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脛骨幹併腓骨幹移位性骨折、左膝內側血腫等傷害,於108年6月1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當日至一般病房接受治療,108年6月20日接受左脛骨腓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膝外固定手術,於108年6月25日接受右膝骨外固定拔除手術及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及補骨手術和右膝半月板修補術,於108年7月6日接受左膝內側血腫清創手術。因病情穩定於108年7月13日出院,於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9日門診治療複查。雙下肢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輔具使用。。原告並於108年9月23日入住慈濟醫院,於108年9月24日行拔釘及清瘡手術,於108年9月27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27至31頁)。
2.原告得請求醫療、復健費用、中醫費用326,916元(原告請求之第1、5項):原告因前開傷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21,868元、復健費用6,588元、中醫費用1,64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37至55、225頁),堪信屬實。就被告辯稱應扣除之費用方面:
(1)醫療費用收據(卷37頁下方,收據號碼884506)所載藥品自費13,946元、麻醉費自費19,730元、材料費自費165,422元,為原告因骨折粉碎,健保骨材癒後不佳而選用,為治療原告傷勢所為必要支出(有慈濟醫院109年9月4日函及病情說明書、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可憑,卷191至196頁),得為請求。
(2)醫療費用收據(卷43頁,收據號碼00000000)藥品自費6,600元、醫療費用收據(卷45頁下方,收據號碼895645)藥品自費7,525元、麻醉自費3,410元、材料費自費75元,參酌前述慈濟醫院回函及所附資料(卷191至196頁),應認為原告因骨折粉碎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得為請求。
(3)醫療費用收據(卷37頁下方,收據號碼884506)單人房病房費差額(計22日)66,000元、雙人房病房費差額(計2日)2,400元,及醫療費用收據(卷45頁下方,收據號碼895645)雙人病房費差額(計4日)6,000元之支出,因原告受傷後就醫之花蓮慈濟醫院為花蓮地區唯一之教學醫院,欲至該醫院就醫者眾,並非隨時均有健保四人病房可供入住,而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嚴重而需住院治療,雖入住非健保四人病房而係住在單人病房、雙人病房需補病房費差額,然其傷勢嚴重,有受人看護必要(詳後述),依其傷勢情形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確實有利於治療、照顧及原告休養,自無從僅因原告負擔差額入住單人病房、雙人病房,即認為該等差額支出並非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故前述原告自費項目及病房費差額,均應認為原告因治療傷勢所為必要支出,得為請求。
(4)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因受傷需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明書費370元(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13日第一次住院)、220元(第二次住院,108年9月23日至108年9月27日),及108年8月9日骨科就醫時支出之證明書費100元(卷37、43、45頁),均為用以證明其受傷後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且提出予本院作為其傷勢之證明,得為請求。
(5)原告請求病房膳食(計53餐)3,180元(卷37頁下方),按一般人每日均需攝入食物,每日多會支出三餐膳食費用,不論有無發生車禍,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三餐膳食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項病房膳食支出應予扣除。
(6)原告因前開傷勢至中醫看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得為請求。
(7)經扣除膳食費3,180元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26,916元(000000元〈卷37至49頁〉-膳食費3180+6588元〈卷225頁〉+1640元〈卷51至55頁〉=326916元)。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76,000元(原告請求之第2、3項):原告之傷勢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卷29頁診斷證明書),因是右膝、左小腿、雙踝皆骨折,行動完全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休養3個月是自出院日起算(卷193頁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依其傷勢及治療情形判斷,其住院期間(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13日共25日、108年9月23日至108年9月27日)及出院後2個月(60日),應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
原告已提出108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7日之看護費收據6,000元(卷57頁),其餘期間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認其得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56,000元及專人照顧2個月之看護費12萬元,合計176,000元
4.原告得請求到藥局購買物品費1,398元、出院後增加生活上支出21,500元(原告請求第4、6項):原告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於維康藥局購買物品支出費用1,398元,並於出院後在家1樓購置熱水器、床墊供休養之用,提出發票、估價單為證(卷59、61頁),其在藥局購買物品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而暫住1樓添購熱水器、床墊之費用,均為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
5.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3,0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家中(吉安鄉)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10次,每次車費300元,支出車費3,000元,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憑(卷63頁),經核依其傷勢及治療情形,確有搭乘車輛就醫之必要,其請求上述費用,應屬有據。
6.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88,550元、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8,053元(原告請求第8、11項):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2)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卷27頁參照),車禍發生時為57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為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卷177頁),其於車禍發生時為家管(即家庭主婦),雖無實際工作收入所得,然依前開說明,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以其年齡、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其在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原告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08年1月起23,100元計算其可能取得之收入,尚屬適當。
(3)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13日(25日)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依據前開說明,核屬有據,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88,550元(〈23100÷30×25〉+〈23100×3〉=88550)。
(4)原告提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卷227至233頁),該鑑定報告是以原告曾擔任屠宰業,需將豬肉或雞肉分解、切片或切條,工作場所多採站姿及走路工作等,以負重能力為其工作之核心項目,進行工作能力鑑定。惟原告目前為家管,其曾擔任公司之會計,此為原告向本院陳報之事實(卷177頁),其縱使曾擔任屠宰業,但以原告目前為家管(即家庭主婦),其已經未再從事需「持菜刀重約4公斤切雞、豬肉,及肉塊搬運」之勞力工作(卷227頁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描述原告之工作內容),其以屠宰工作為工作能力減損之評估,顯然與現實上其工作性質偏向靜態工作(家管或會計工作)有別,故原告憑此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難以採信,其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無理由。
7.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990元(原告請求之第9項):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該車在車禍中受損,支出修理費9,900元,有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為憑(卷65、67頁),則原告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990元,核屬有據。
8.原告得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復健交通費用9萬元:原告所受傷勢右膝脛骨骨折,未來需進行拔釘及內視鏡關節整形手術,拔釘健保給付內視鏡約3萬元;左脛腓骨骨內固定、右後踝骨內固定需進行拔釘手術為健保給付,若外加住院及手術部分負擔約5萬元;總額為8萬元,其中內視鏡耗材約3萬元,住院、手術、麻醉等約5萬元等情,有慈濟醫院函及病情說明書可參(卷211至213、259至261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未來之醫療費用為8萬元,再加計住院治療期間之交通費及復健費用,預估1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9萬元。
9.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傷,並多次住院治療,所受傷勢為人體活動重要部位右膝、左小腿及雙踝骨折,導致行動完全不便,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之學歷、工作如前述,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卷155至166頁);被告為大專畢業,在吉安鄉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卷154、167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1,108,354元(醫療費326916元+看護費176000元+物品費1398元+出院後增加生活支出21500元+計程車費3000元+無法工作收入損失88550元+機車修理費990元+將來醫療費9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0萬元及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6,12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原告得請求682,229元(0000000-000000-000000=682229)。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有據,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