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志豪
陳志強陳念慈曾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陳添福(即曾愛珠之繼承人)
陳春蘭(即曾愛珠之繼承人)陳春梅(即曾愛珠之繼承人)陳玉珠(即曾愛珠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鳳地一字第八五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登記如附表「限制登記事項內容」欄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健政之子女,陳健政所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9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段○○○ 號,下稱系爭房屋),目前為原告所共有,詎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曾愛珠於民國86年3 月7 日以陳健政為義務人,就系爭土地、建物辦理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然曾愛珠與陳健政就系爭土地、建物,並未有移轉之意思,復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曾愛珠、陳健政均已過世,被告為曾愛珠之繼承人,自無理由再維持系爭限制登記,縱認有相關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經原告請求塗銷仍置之不理,此一限制登記狀態實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建物乃曾愛珠所有,陳健政原先居住於臺北,後因與訴外人即原告陳志豪、陳志強、陳念慈之母黃阿金離婚後,返回花蓮縣光復鄉與曾愛珠、訴外人即陳健政之父陳有西同住,嗣陳健政於86年間與原告曾志誠之母曾秀英交往並結婚,因收入不穩定,經濟條件不佳,返回花蓮後主要從事鐵工行業,曾愛珠擔心陳健政工作不穩定,會影響其再婚對象之觀感,遂提議暫將其名下原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在84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健政所有,僅形式上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而後曾愛珠於86年3 月間要求陳健政辦理預告登記與曾愛珠,以保障曾愛珠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致遭陳健政或其債權人處分,而系爭房屋過往使用管理費用負擔(房屋裝潢、房屋稅),均由曾愛珠所負責,權狀亦為被告陳春蘭受曾愛珠之託,而由陳春蘭保管,是系爭房屋僅為曾愛珠借用陳健政名義而為借名登記,陳健政之繼承人即原告仍應返還系爭房屋、土地,系爭預告登記仍有存在之利益與必要,原告亦有容忍系爭限制登記存在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曾愛珠於59年8 月20日自訴外人即曾愛珠之姊曾富妹以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於70年2 月15日建築完成並於83年4 月26日辦理保存登記為陳有西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健政名下,系爭房屋於83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健政;嗣系爭房屋、土地於86年3 月8 日由陳健政為曾愛珠設定限制登記即系爭預告登記,內容均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嗣陳健政、曾愛珠分別於105 年1 月11、同年5 月29日死亡,原告為陳健政之繼承人,被告為曾愛珠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57至6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99 至20
1 頁)、曾愛珠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3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161 頁)、系爭房屋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95 至
198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房屋之系爭預告登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曾愛珠與陳健政間就系爭房屋、土地有借名登記,並無所據。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曾愛珠之外甥女呂月英所證:曾愛珠生前與陳有西、陳健政一起住,所住房屋是曾愛珠、陳有西出錢興建,系爭土地為阿嬤的地,當時曾愛珠當家,阿嬤走了後就變曾愛珠的地,我不知道曾愛珠有把土地過戶給陳健政;因為陳健政準備要結婚,曾愛珠愛面子,所以就把房屋掛在陳健政名下,這是與曾愛珠聊天時說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至316 頁),固可知曾愛珠曾與呂月英提及有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陳健政名下之事情,然另依呂月英所證:曾愛珠提及將房屋掛在陳健政之下,是曾愛珠生前即20年前某1 次聊天時所提及,曾愛珠有很多土地,但沒有跟我說土地過給誰,我不知道為何只有單單這筆跟我說,曾愛珠也沒有給我看土地權狀,不會講地的事情,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情形下要把陳健政土地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18 至320 頁),可見呂月英雖證稱其曾聽聞曾愛珠因愛面子而將房屋借名登記予陳健政,然曾愛珠未曾將其他相關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事宜透露他人知曉,曾愛珠亦未使呂月英閱覽相關權利證明,準此足徵,呂月英並非親身見聞曾愛珠所述借名情事,核係傳聞,且呂月英亦未曾知悉曾愛珠之財產分配情況,是呂月英此部分所證是否可信,已可置疑。又依呂月英所證述之曾愛珠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亦與前揭土地人工登記簿所示曾愛珠由曾愛珠之姊曾富妹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未合。再者,陳健政係86年7 月
8 日始與曾秀英再婚,有前揭繼承系統表足參,則系爭土地、房屋既先於陳健政再婚前2 至3 年即已移轉,亦經確定如前,倘若真有曾愛珠係為維護自己面子而將系爭土地、房屋登記於陳健政名下,以利其再婚之情事,應於陳健政再婚前始將系爭土地、房屋始移轉於陳健政,而非先於
2 、3 年前即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於陳健政名下,是呂月英上開所證,亦與常情相悖甚明。上開證述既就系爭土地、房屋移轉情形有如上瑕疵,尚無足證明曾愛珠與陳健政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3.另參以系爭房屋係登記於陳有西名下,而後移轉於陳健政名下,已如前述,且陳有西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節,亦經證人呂月英證述如前,足認陳有西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則陳有西既得有權處分陳健政受讓系爭房屋,顯難認此部分物權移轉行為之移轉原因,另涉有曾愛珠與陳健政間借名登記關係。
4.復觀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9 至
279 頁),歷年86年至105 年間均以陳健政為納稅義務人,106 年至109 年間則以原告為共同納稅義務人,可見均係以陳健政及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益徵被告所辯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難採認。
5.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均由曾愛珠繳納云云,並提出曾愛珠之存摺影本、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31 至142 頁),惟觀諸上開存摺影本、繳款證明書及收據,僅可知曾愛珠曾於103 年7 月、11月、
104 年1 至105 年3 月有繳納電費、曾於101 年2 至6 月、104 年1 至3 月、105 年3 至5 月曾繳納電信費用及10
4 年繳納房屋稅等情。然兩造既不爭執陳健政、曾愛珠生前均同住於系爭房屋,衡以此節,則曾愛珠身為同居家人,分擔相關生活支出,亦非難以想像。況且陳健政對系爭房屋,並非全無使用,此情與常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出名人對登記不動產無支配、管理、使用,顯有扞格,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此一情形下,曾愛珠就其先前所有系爭土地、陳有西所有之系爭房屋,自移轉陳健政後,仍有何實質所有權限,自難據上情即認曾愛珠與陳健政間就系爭土地、房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6.被告另辯稱:曾愛珠、陳有西乃阿美族原住民,其等乃母系社會,關於財產部分主要由女方繼承及處理云云。惟查,阿美族固為母系社會,然其等財產繼承、支配、處分,是否包含所謂借名登記之習慣,被告未能陳明有無相關之事實上習慣之依據,實可置疑,是其所辯,亦屬無據。縱認曾愛珠就系爭土地、房屋有依阿美族傳統習慣對財產分配掌控之習慣等情為真,繼而認曾愛珠有實際支配權限,然自系爭土地、房屋登記於陳健政名下,迄陳健政死亡止,已長達20餘年,如曾愛珠確有另將陳健政名下不動產,另行處置分配(收回、分配其他子女)之意,大可在陳健政88年離婚或者105 年1 月去世時,即為相應處理。然迄曾愛珠死亡為止,均未見曾愛珠就系爭土地、房屋有相關取回或請求返還之舉措,上開未為請求之情事,反足徵曾愛珠、陳有西先前移轉行為,係彼等有意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於陳健政名下甚明。
7.綜上,被告未能證明曾愛珠與陳健政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
2.系爭土地、房屋就系爭預告登記,縱有曾愛珠對陳健政有其他足以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自86年3 月7 日、8 日迄今,已逾15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債權中斷時效或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有保全必要,足認已不存在相關請求權須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全,依上開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即無所依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編│不動產明細 │收件字號及│登記日期 │限制登記事項內容 ││號│ │日期 │ │ │├─┼───────────┼─────┼──────┼──────────────┤│1 │花蓮縣○○鄉○○段1431│鳳地一字第│86年3 月8 日│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地號土地 │857 號;86│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 │ │年3 月7 日│ │人:曾愛珠;義務人:陳健政 │├─┼───────────┼─────┼──────┼──────────────┤│2 │花蓮縣○○鄉○○段298 │鳳地一字第│86年3 月8 日│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建號建物 │857 號;86│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 │ │年3 月7 日│ │人:曾愛珠;義務人:陳健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