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金阿屘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郁敏被 告 葉阿甘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參 加 人 田明正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阿屘109年4月6日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後,於同年10月1日死亡,因無民法第1138條各項所列繼承人,經本院以109年司繼字第50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該署並於110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除戶)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卷175至17
7、185至214、2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田明正主張其為金阿屘之姪子,金阿屘以公證遺囑使其單獨繼承花蓮縣○○鄉○○段000號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其現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故就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卷431頁)。本件當事人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卷471至475頁),依據前述說明,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為4,89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雜物及柵門圍籬與臨時廁所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金阿屘為太魯閣族人,其家族世居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砂卡礑步道附近區域,金阿屘於44年10月11日與丁長成結婚後,乃隨夫居住於同樣鄰近砂卡礑步道之系爭土地建造房屋(秀林鄉富世村富世197號,後變更為富世197-1號)自住,並以自耕維生,養育子女,丁長成因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於58年7月1日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10年的耕作權,為系爭土地之原耕作權人。嗣後,丁長成於60年2月3日與金阿屘離婚,並於60年5月18日因病去世,原耕作權由丁長成與金阿屘之子丁春財及丁春勇繼承,惟丁春財與丁春勇亦相繼於69年及72年去世,該耕作權由金阿屘繼承,並於90年1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亦即金阿屘就系爭土地具有他項權利耕作權。金阿屘本得支配管領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私自搭設柵門圍籬與臨時廁所、放養家禽、種植農作物及堆放雜物,經雙方多次協調未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⒈金阿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有支配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
該土地之權利。金阿屘之耕作權屬法律所定之物權,且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後所取得之耕作權屬一制度下之權利,係以支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為其權利容,自屬用益物權之一種,為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稱所有權以外之物權。金阿屘耕作權雖期間屆滿,惟其權利不因此消滅,而係進一步取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資格。
⒉於60年間,被告在原耕作權人丁長成之允許下,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房屋,借住於系爭土地上,與金阿屘一家人比鄰而居。惟於68年間,被告即自行搬離系爭土地,遷移至秀林鄉富世村9鄰民樂29號(即其現居住地),搬離時並將其房屋拆除,顯見被告無再回到系爭土地之打算,且金阿屘及家人亦未同意被告於搬離後可再回來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竟利用金阿屘兒子死亡後,暫無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在未經金阿屘同意之情形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約98年間被告及其家人擅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廢棄之警察哨內,並搭設柵門阻擋他人通行至系爭土地,而後被告雖搬離警察哨,惟仍繼續種植山蘇、香蕉等農作物,近年來更搭設臨時廁所、園籬,飼養家禽堆放雜物,且占用金阿屘及家人當年建造之房屋作為其倉庫。被告與田明正(即參加人)曾多次就系爭土地糾紛進行協商,最終皆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屢次聲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其至今仍無法提出證據佐證,故被告確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金阿屘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且受有原應歸屬於金阿屘之使用利益,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砂卡礑步道五間屋段旁邊,風景秀麗,方便易達,為花蓮縣著名觀光旅遊景點,每逢假日人潮絡繹不絕,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周遭環境、便利性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至少從98年間左右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89,89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91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元。有關鈞院9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針對金阿屘的耕作權消滅的部分,該判決認為耕作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前曾對金阿屘提起確認耕作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決確定,前案判決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之一,即「金阿屘之(前)配偶丁長成有無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出賣予葉阿甘」,綜觀前案判決書已經金阿屘與被告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前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金阿屘先前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應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被告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金阿屘之遺產管理人亦應同受拘束。前案判決理由:「證人丁玉春為丁長成之姐,其證詞內容雖可證明丁長成將系爭土地賣給葉阿甘之事實,但亦未能證明唐葉阿好、陳怨、胡久美及陳正宗之父陳明達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葉阿甘曾向丁長成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權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唐葉阿好、陳怨、胡久美、陳正宗之主張,即不能信為真實。」,足證丁長成並非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而是在60年間將系爭土地(嚴格以言應係系爭土地耕作權)售予被告,並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占有權利移轉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依據前述爭點效說明,原告於本件應受前案拘束,即丁長成於60年間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出賣予被告,而非出借系爭土地。
(二)被告在68年間是因為孩子就學方便,而在太魯閣買了房子,被告及其他家人仍住居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更無拆除房子之事。若被告於68年間搬離系爭土地,或未繼續開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金阿屘早於當時就可以名正言順將土地收回,然而事實上卻非如此,原告主張被告於68年間自行搬離等情顯與社會一般人之經驗不符,不足採信。遑論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衡諸常情,於前案訴訟過程中,乃至於判決後,金阿屘必然會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豈可能拖延迄今超過16年以上,更足以證明金阿屘起訴主張丁長成係出借土地予被告建屋、被告後來變為無權占有,顯非事實。況被告自60年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迄今,都有在使用系爭土地,每日親自或由家人至系爭土地上養雞、種植與採收山蘇,從未間斷。
(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修正前後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於耕作權人死亡時,應予塗銷,俾供其他原住民得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以達憲法扶助原住民發展之基本國策。又依前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阿屘之耕作權本應予以塗銷,而被告於60年間(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一直使用系爭土地,基於原住民土地應盡量交由原住民使用之立法政策,本可依前開規定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不宜在金阿屘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況下,拆除被告之房屋,致使系爭土地空置,反而不利於國家扶助原住民之政策,是本件雖經原告承受訴訟,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為58年7月1日至68年6月30日,系爭耕作權應於68年6月3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耕作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當然消滅,為法院一貫之見解,縱然尚未塗銷,亦僅涉及交易上第三人可否主張信賴登記之問題。金阿屘於109年4月6日起訴時,就已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對於系爭土地無用益物權,亦無占有之法律事實,則金阿屘死亡後,其遺產自無系爭耕作權,金阿屘之遺產管理人,無從本於系爭耕作權為任何主張。系爭耕作權是在58年間設定,當時還沒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或其前身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甚至連母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都沒有,又系爭耕作權的設定期間為10年,但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定的耕作權期間則為5年,再從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於88年間記載「變更管理機關」來看,系爭土地應該是在88年間才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因此系爭耕作權在68年期間屆滿時,仍應適用一般民法原則,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耕作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與可否申請取得所有權係屬二事。原證8-1至8-17的照片無法確定就是系爭土地,縱然是系爭土地,也只是一小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搬離過系爭土地,反而金阿屘未證明其如何長期利用系爭土地,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經在60年間賣給被告,且自當時起就一直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參加人非金阿屘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耕作權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更因金阿屘死亡後無人繼承,而應予塗銷,參加人自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三、參加人主張:依司法實務、行政機關(法務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之修法意旨,可知依上開辦法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期限屆滿後係取得所有權而非喪失耕作權,否則一旦期限屆滿即「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同時卻又「不待登記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顯然邏輯矛盾,不能憑採。金阿屘之耕作權不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更得依法處分之。被告固引前案判決理由中丁玉春之證詞為爭點效之主張。惟丁玉春彼時已經73歲,要求其回憶33年前之往事,就買賣時間、土地範圍等細節亦無從交代,其證詞是否得以盡信顯有疑問。前案除葉阿甘外,亦有唐葉阿好、陳怨、胡久美、陳明達等人主張為共同買受人,即前案爭點實為「丁長成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出賣予葉阿甘、唐葉阿好、陳怨、胡久美、陳明達」,然丁玉春亦主張其等並非買受人,而本件被告主張自己為單獨買受人,顯見被告為相反之主張,卻又主張爭點效之適用,亦不能採。原告業經提出被告占用土地之照片及證據,作為被告於68年搬離後,於98年再度占用之情況證據,為前案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耕作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應與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相同解釋,即法律既無更新規定,應認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於期限屆滿時,耕作權當然消滅。又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理由可參)。故定有存續期間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至於物權消滅後,耕作權人得否向有關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耕作權設定契約關係存續無涉。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58年7月1日至68年6月30日)已經屆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39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耕作權於68年6月3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則金阿屘於109年4月6日起訴以耕作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參加人尚聲請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及向花蓮縣政府函詢是否有撤銷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卷664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