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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張宇勝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被 告 張豐源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雅苓被 告 王桂武即業桂武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業志源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豐源、被告黃業志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537元,及被告張豐源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8日起、被告黃業志源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雅苓應與被告黃業志源就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豐源、被告黃業志源、被告黃雅苓如以1,673,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在花蓮縣○○鄉○○○街○號御花園KTV一樓中庭,遭被告張豐源及黃業志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耳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後,造成左眼視網膜剝離,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張豐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98,047元如下:

1.醫療費用42,659元:原告遭被告毆傷左眼,支出眼科醫療費用33,486元,並因無法接受左眼失明萌生輕生之念,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持續至花蓮醫院精神科及國軍花蓮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9,173元,共42,659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3,355,388元:原告左眼遭被告傷害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項,並按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2,000元,發給09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280日計205,324元在案,又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殘廢等級9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6月25日遭被告傷害時,年為20歲又5個月,以21歲開始計算,並以當時每月投保薪資2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為53.83%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355,388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甫年滿20歲,正值青春歲月,前程似錦,竟遭被告聯手毆打,除左眼視力嚴重受損外,得知左眼永久失明後,終日抑鬱寡歡,愁容滿面,甚至萌生輕生之念,生不如死,原告更因工作不順,屢遭同事投以異樣眼光,自暴自棄,返家後按捺不住心中痛苦,在家大發雷霆,毀損傢俱,拿菜刀砍傢俱洩憤,其內心之痛苦甚鉅。107年6月27日更因意圖自殺,家人無計可施,報警處理才將原告強制就醫,並住院治療一星期,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原告為高中肄業,受傷之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大概三萬餘元,受傷以後工作不太穩定,目前沒有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聊慰精神所受折磨之痛苦。【訴之聲明】

1.張豐源及黃業志源應連帶給付原告4,398,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豐源自107年11月8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83頁)、黃業志源自107年12月31日(附民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黃業志源、黃雅苓、王桂武即業桂武應連帶給付原告4,398,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豐源方面:

1.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659元不爭執。

2.原告固援引學者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之表格主張原告之失能比率,惟其失能比率之計算基礎為何,實未見有何說明,應不得據以援用為認定。依臺大醫院108年1月7日及同年7月31日資料顯示,原告之左眼經判斷回復成最佳矯正視力是0.063,亦為鈞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即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0.06以上,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原告之失能等級應為第11級,第11級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互核以完全失能第1級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給付日數為1200日計算,原告之失能比例應為

13.33%。是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自21歲開始請求至65歲退休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失能給付應為830,878元。

3.原告因左眼受到重傷、視力嚴重衰退,有無法回復之永久失能之情形,經勞保局判定後為失能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給付,亦係因左眼受到重傷、視力嚴重衰退,而有無法回復之永久失能情形。原告既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其向被告請求之失能損害部分,即應扣除自勞保局受領之失能給付205,324元。

4.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參酌兩造均僅有高中學歷,原告月薪約22,000元;張豐源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已離婚、需扶養1名1歲左右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等情,原告之請求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

(二)黃業志源、黃雅苓、王桂武即業桂武方面:黃業志源是高中肄業,原本在做餐飲業,目前在慈濟醫院照顧母親,所以把工作辭掉了。王桂武即業桂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粗工,每個月收入不穩定。引用張豐源所提書狀內容。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傷害事故之經過如鈞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張豐源與張宇勝互不相識,而與黃業志源、鄭智文曾係同事關係。緣張豐源與黃業志源於106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御花園KTV飲酒唱歌後,欲離去時,適鄭智文欲前往該KTV店B02包廂找張宇勝,遂一同進入該包廂,張宇勝與鄭智文因故起口角爭執,並隨之往該包廂前方之一樓中庭移動,張豐源、黃業志源見張宇勝到該一樓中庭處仍持續找鄭智文麻煩,因而心生不滿,張豐源與黃業志源主觀上雖無重傷害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臉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而能預見若以徒手毆打或腳踹之方式,朝張宇勝之頭臉部攻擊,將可能導致張宇勝眼部受到撞擊,而造成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事實上疏未預見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張宇勝之頭臉部,致張宇勝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耳鈍傷、左側耳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進而造成張宇勝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08年6月28日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3,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有效治療,左眼視能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42,659元。

(三)原告受傷後自勞保局受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05,324元(如原證五勞保局函,附民卷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3,355,388元,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是否應扣除已領取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05,324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張豐源、黃業志源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黃業志源為00年0月0日生(附民卷103頁),於事故發生106年6月25日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高中肄業(卷62頁),應有識別能力,而黃雅苓為黃業志源之母,已與王桂武即業桂武離婚,約定黃雅苓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黃業志源權利義務之人(附民卷103頁),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黃業志源之父王桂武即業桂武並非負擔黃業志源權利義務之人,雖為其生父,但非其法定代理人,無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再者,侵權行為人張豐源、黃業志源與黃雅苓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等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彼此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請求張豐源、黃業志源連帶賠償,而黃雅苓就黃業志源所負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構成不真正連帶之關係。

(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830,878元:

1.原告因張豐源、黃業志源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其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經手術治療後,於108年6月28日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3,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有效治療,左眼視能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前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並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31日函及回復意見表可憑(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卷60、62頁),則原告以107年7月間因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所檢附之資料主張其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01,經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等級(勞保局109年5月6日函及所附資料,卷123至129頁),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難認有理,應以原告於108年6月28日測得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63為據判斷其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2.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經醫師診治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3,參酌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屬第3-13第11等級視力障害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之情形(卷93頁),給付標準160日(卷111頁);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3.33%(計算式:160÷1200=0.1333)。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為無可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20歲,其請求自21歲起至退休65歲止44年,按當時每月投保薪資22,000元計算(附民卷18頁)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3.33%即每年減少35,191元(22000×12×13.33%=35191),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30,878元【計算式:35,191×23.00000000=830,878。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受傷,多次住院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並因此罹患心理疾病(附民卷79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受傷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張豐源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黃業志源為高中肄業,原從事餐飲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黃雅苓名下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卷23至35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加害人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73,537元(醫藥費用4265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3087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0000000元)。

(四)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不應扣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左眼之傷害申請勞保普通傷害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發給205,324元,有勞保局函及所附資料可參(卷123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然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其受領前開勞保給付,係基於原告為勞工而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傷病失能給付,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勞保局之系爭保險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難認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