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被 告 林春明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1,734.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農具室、棚架、果樹等)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2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92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土地上搭建農具室、棚架,並種植香蕉、芒果等果樹,經測量占用範圍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1,734.07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5年7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以107元計算共4,708元,及自109年3月起按月給付107元予原告(計算式如卷199頁)如主文第2項。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就原告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被告及其父母前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種植農作物數十年,嗣後因被告父母病重住院多時,方疏未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其上農具室、棚架及果樹等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因被告不符合承租土地的條件,故原告無法准許其申租,被告長年居住於外地且需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難以雇用工人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行期間半年。

(二)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所列金額予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92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卷14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二)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農具室)、棚架、果樹及外圍之網狀圍籬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34.07平方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卷163頁,占用面積如卷169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記載)。

(三)被告自105年7月起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卷195頁),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土地查詢資料、照片、承租申請書、切結書等為憑(卷21至29、95至101、147、149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異動索引內容、地籍參考圖、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卷119至12

3、127至133、139至141、161、163、1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次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自屬有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固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被告雖請求定履行期間半年(卷305頁),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不符合承租條件,自105年7月起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迄今,且本件因被告表示欲申請承租土地而自110年7月13日被告提出陳報狀(卷235頁)起至今已一年有餘,自原告109年4月9日起訴迄今已逾2年,被告自承不符合承租的條件(卷305頁),然至今仍未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審酌被告境況及原告之利益,認被告應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給付,並無定履行期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