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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柏良被 告 王義均被 告 楊震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969元整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被告王義均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楊震部分,原告以262,000元為被告楊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義均、楊震2人於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由王義均駕駛楊震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震,前往花蓮縣○○鄉○○段(台九線公路225公里至227公里處南下車道)路旁,由王義均以自製之開孔器及鐵管將該處之電纜涵管孔蓋翹開,再由楊震幫忙拉起原告所有、置於該涵管內之電纜線,王義均則持破壞剪將電纜線兩端剪斷,拉出管內電纜線1批(總重量達1864公斤)藏放在AXU-5831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得手後王義均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楊震返家,王義均再自行駕車前往七星潭,持美工刀削去電纜線皮取得電纜線銅線,將電纜線皮棄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華東

101 號交通部航港局奇萊鼻燈塔旁小路前廢棄大理石堆草叢內,再於同日上午某時及翌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該批電纜線銅線載至於花蓮縣○○市○○○街○○○ 號志浩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新葉,以此方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經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判決在案。

(二)原告因前揭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遭被告2人竊取電纜線共計2,626.6公尺,所需復舊金額計算如下:材料費588,881元、工資115,200元、旅費24,000元、運雜費58,888 元,總計786,969元,自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969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義均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被告楊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義均部分,因上開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楊震部分,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卷宗可查,被告楊震未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應認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被告王義均部分,乃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楊震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經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0元,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