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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原 告 蔡金源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蔡中穎

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蔡雅婷蔡森夫被 告 蔡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蔡雅婷、蔡森夫為林玉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玉英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9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金源、蔡中穎、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蔡雅婷、蔡森夫及被告等人,經查迄今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僅蔡金源、蔡中穎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玉英其餘之繼承人即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蔡雅婷、蔡森夫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林玉英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及蔡金源、蔡中穎之承受訴訟書狀等各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蔡雅婷、蔡森夫為原告林玉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