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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原 告 蔡金源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蔡中穎

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蔡雅婷蔡森夫被 告 蔡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22日前合法送達所有原告,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