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黃晴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被 告 黃睿豐
黃明輝黃聰敏黃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盛金所留遺產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聰敏、黃豐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睿豐之女即被繼承人黃盛金之孫女,黃盛金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黃盛金之子,亦為其全體繼承人。黃盛金於生前即105年至108年間多次向原告表示要將黃盛金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與黃盛金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黃盛金現已死亡,被告已繼承系爭房地而為公同共有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亦尚未履行系爭契約,故依民法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將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讓與原告,及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將該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睿豐、黃明輝則以: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三、被告黃聰敏、黃豐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06條、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黃盛金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第111至117頁),且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9年2月4日花稅財字第1090000771號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黃盛金之胞弟黃德生、黃福盛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又原告黃睿豐、黃明輝亦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睿豐為原告之父,其餘被告為原告之叔叔,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而被告黃睿豐、黃明輝到庭均稱同意原告本件請求,雖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惟本件似有自行協商處理而毋庸提本件訴訟之可能,另原告亦自陳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