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梁緞妹再審被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訴訟代理人 游登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12月6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於108年12月12 日送達原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梁緞妹(下稱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武順律師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即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198 號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郁萍簽訂「轉讓同意書」,即由黃郁萍受讓取得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57之3、57之13、82之1、82之2、92、9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福泰商號經營地點)的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黃郁萍自上開轉讓同意書簽訂後,即為福泰商號之負責人(經登記在案),並為實際經營之人,再審原告並非該商號之人員,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連同基地),乃甚為明確之事實。惟因再審被告於本件未起訴前,一再發文予再審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再審原告為顧及家族權益,乃予以回覆,殊不得憑此即認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當然之理。蓋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屬事實之問題,並非憑據往來文書而為認定。詎原確定判決竟置卷存事證於不顧,命再審原告返還所謂占用之土地,顯屬無從給付之事,雖有諸多論述,然不僅與卷存事證不符,更與真實情況不符,認事用法均屬違誤,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楊保民所興建,用以經營福泰商號(71年3 月27日設立登記),是楊保民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楊保民於88年12月17日死亡,福泰商號負責人於88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為其配偶即再審原告,復於99年10月20日,由再審原告將該商號轉讓與再審原告及楊保民之媳黃郁萍,其後即由黃郁萍占有該房屋經營福泰商號迄今,原審法院於107 年8 月3 日履勘現場時,該房屋確係經營福泰商號,有勘驗測量筆錄足憑。因而,該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楊保民,並非屬房屋稅籍名義人之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僅屬占用人而已,惟再審原告已脫離占用關係,將在該房屋經營之福泰商號連同占用關係轉讓與黃郁萍,故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僅有黃郁萍在場,再審原告並未在場。至於該房屋之所有權,則屬楊保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再審原告單獨所有,再審原告就該房屋亦無單獨處分權。又再審原告於楊保民逝世後,身為家族長輩,而再審被告亦以其為發文對象,雖具名與再審被告方面有多次文書往來,然與本件系爭房屋之權屬並無任何關連,乃屬當然之理。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徒以稅籍證明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方面之往來文書,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迄今仍占用該房屋,顯與真實不符,並違背法律之規定。
(三)再審被告提出所謂「楊保民全體繼承人之繼承人之繼承協議書」,顯有曲解之嫌。蓋該協議書正確名稱為「營利事業登記證繼承協議書」,而內容僅係「繼承人全體同意締由繼承人梁緞妹繼承福泰商號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貴人變更登記」,並未涉及其他財產之協議。又再審被告以福泰商號負責人據以主張該負責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茲再審原告既已非福泰商號負責人,更可證明再審被告起訴對象確實錯誤。詎原確定判決竟就此卷存事證不加理會,猶執意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就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不予理會,不僅認定事實與卷存事證不符,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系爭房屋確為楊保民所興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取締縣民新違章建築通知單、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新違章建築審查通知單可稽。蓋上開通知單所認定之違建,乃在合法建物之後方,而合法建物則為楊保民所有,始在後方搭建違章建物,憑此即可認定楊保民確為本件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茲楊保民既已去世,則其所有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非僅再審原告一人所有,再審原告亦無單獨處分之權能。因而,憑此一新提出之證據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接獲判決後,遍尋舊有資料,始發現上開二張通知單,而該通知單如加以斟酌,應可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唯一繼承人,顯見再審被告之起訴對象錯誤。本件確定判決顯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與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 、原確定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及本院花蓮簡易庭107 年度花簡字第198 號確定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
(一)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坐落系爭房屋應係由黃郁萍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黃郁萍為「福泰商號」之實際經營者,再審原告並非上開商號人員,亦未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福泰商號」及上開地上物均已轉讓予黃郁萍,原確定判決無法律上依據,屬判決違背法令,更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所認定再審原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福泰商號」固轉讓予黃郁萍,然仍由再審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心證理由,及確定判決本於該心證理由而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並無相悖於證據法則,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詳閱原確定判決自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難認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則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違反法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之處云云,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之指摘,再審原告除上開主張外,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其不利之判決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處,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是不足以認定再審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108 年12月12日接獲原確定判決後,翻找舊有資料始發現64年7 月3 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取締縣民新違章建築通知單、64年9 月9 日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對新違章建築審查通知單(見本院卷第
51 頁 至第53頁),上開違章建築係搭建於楊保民所有合法建物後方,則系爭房屋即屬楊保民所有,楊保民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非由再審原告1 人所有或具有單獨處分之權能,堪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中提出之2 紙64年間通知單,既分別於64年間作成,而原確定判決第1 審之原告係於107年4 月20日起訴,第2 審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顯均在原審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顯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知有該證物存在之情形。再者,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復未對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該等證物存在或知有該等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通知書之實質內容,亦僅記載楊保民為「天祥13號之後」違章建築之違建人,縱此事實為真實,然因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楊保民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業於88年12月23日書立「營利事業登記證繼承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再審原告繼承福泰商號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應認再審原告就此已繼承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縱斟酌前揭通知書,再審原告亦無從獲更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難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已盡舉證之責,自非適法。
(三)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兩造所提之證物詳述其斟酌及據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七、」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等語,即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決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即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