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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姿樺訴訟代理人 周昱霖再審被告 周惠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6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民訴法第496條: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13.未經斟酌之證據等,聲明提出再審。再審原告閱卷聲請本院108年度減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交付筆錄、卷證光碟等,交付後為依據事實理由容後再補等語,並聲明:廢棄不利再審原告判決(陳姿樺有A、B、C遮雨棚圍籬事實上處分權)為判決。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對本院109年3月6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又再審原告係於109年3月13日收受系爭判決書(見上開卷宗第19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原告僅泛稱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並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且查本院亦已將再審原告所聲請調閱之上開相關資料於109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上開卷宗第207頁),再審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表明任何再審理由,故其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