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 告 周惠竹再審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俊豊再審 被 告 曾雅惠
張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2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訴訟程序上:
⒈法院職務上已知(不適任)檢察官林俊佑未追訴李文平冒名
再審原告名義製作足生損害司法公共信用之文書,檢方濫權追訴,受害人「腰椎病變請假」法官違法判決、「拖延訴訟」致冤獄處分,民國109年8月底獲自由,收到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同年9月9日聲請閱卷後「整理刑事、民事與該管理委員會資料,發現未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
49 6條第1款、第4款、第13款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0條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109年9月9日之後知悉時起算。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花蓮地法院林桓祺法官刑事再審101年聲再字第3號「簽結」曾雅惠過失重傷害導致重傷無刑責,林桓祺明知「曾雅惠過失重傷賠償係車禍案件、並非申請職災補償金」,以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違法判決與原告107年國字第11號有訴訟關係之嫌隙,依法應自行迴避,法院職務上已知、無庸舉證。
㈡實體部分:
⒈曾雅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聲請再審:
⑴曾雅惠98年9月20日警方筆錄可證其「破壞現場」:
「路人打119報案,無通知警方到場。現場救護車到了就先將A駕駛周惠竹送門諾醫院急救,我怕車子影響後方車輛,先將車輛移至路旁,已無現場,我隨後前往門諾醫院探視A駕駛傷勢…。」肇事者「破壞現場」無刑事責任,但違反道路交通例第62條之規定「破壞現場」亦屬於民法184條故意侵權行為。
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無法鑑定99年2月2日函
覆(現場已移動)⑶曾雅惠稱「原告未打方向燈」,原告稱「尚未行駛」,可證
原告「尚未行駛、所以未打方向燈」曾雅惠與原告皆稱「原告機車倒在第2車道〈機車道〉。
⑷刑事法院筆錄記載「曾雅惠承認是肇事未注意車前狀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依民法第496條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停車大約是102年間或103年間,適用100年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鄰居提供該管公告時間是106年1月19日,張明賢稱其貼公告是105年3月30日,張明賢清除機車時間是106年4月7日,原告簡訊問張明賢時間是106年6月7日,該委員會106年9月6日決議修正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6年10月28日決議通過修正。換言之,106年4月7日、同年6月7日事發後,該委員會針對「原告停車事件」而修訂。判決書第8頁:觀諸凌雲四村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使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辦法第7條第9、10、13、14項等,任意置放腳踏車、代步車或堆放雜物貨物等,經通知而不改善者,由管委會移除至定點置放,管委會不負保管責任等語,事發時該委員會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修正,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提起再
審,並聲明:⒈再審被告曾雅惠無照駕駛、超速行車肇事後「破壞現場」侵權行為,車損相關新臺幣(下同)53,300元,自107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⒉再審被告張明賢侵權行為賠償25,000元,再審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債務不履行或僱主連帶責任賠償15,000元,自107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⒊一審、上訴,及再審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予聲請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經查,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業於判決之日即109年5月22日確定,且於同年6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同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至同年9月29日方提起本件再審書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云云,然查:關於曾雅惠98年9月20日警方筆錄及其破壞現場等情,前經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訴訟進行中以107年1月15日書狀陳明,並提出上開筆錄在案(原一審卷第39至42頁),難認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9日後始知悉上情。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聲請再審自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