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上訴人 辜振富即辜金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經濟部制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以提供優惠條件積極鼓勵國營事業員工參加專案退休或資遣,藉以縮減員額,降低人事成本,強化國營事業經營能力及提高經營績效。為避免勞工受裁減離職而中斷年資致無法領取老年給付,系爭要點第3條㈣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出生,於84年間同意接受上訴人以系爭要點所定條件專案裁減,其年資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可領取老年給付之條件,故上訴人乃依系爭要點第3條㈣規定發給其補償金,以補償其年資中斷之損失,經被上訴人同意且領具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48,700元,故兩造就被上訴人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一事,顯有合意而成立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通知被上訴人及經濟部,經濟部再轉知上訴人,爰依系爭要點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何返還之約定,伊從未受領上訴人所謂之勞保補償金,伊於84年3月31日已離職並退保,支出傳票在84年4月製作,且未曾見過,支出傳票上的印章是辦理退休使用,並無同意他人蓋章,另本件請求已罹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84年間成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已受領前述勞保補償金等節,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6日函文、經濟部107年1月29日函文、上訴人107年2月5日函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然依該等函件所示內容,僅係通知逕洽辦理補償金收回事宜,尚無從據此推知兩造間確曾成立上開契約約定。另關於受領勞保補償金部分,上訴人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支出傳票(其上記載84年製作,下稱系爭A傳票)為據(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否認其在系爭A傳票上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已難逕為推定該傳票上所載內容真正;又系爭A傳票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受領現金之相關內容,無從認係被上訴人已收訖;另依系爭要點第3條㈣規定「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切結書或被上訴人確已受領之相關事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受領補償金一節,亦難憑採等為由,而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傳票上「辜金松」之印文並不否認,上訴人已證明系爭A傳票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印章為本人持有乃常態,倘若被上訴人主張該印章為他人保管持有,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系爭A傳票就是針對被上訴人尚未達退休年齡,但為精簡人事成本之目的,故提供優惠條件積極鼓勵國營事業員工參加專案退休或資遣,被上訴人提前離職才能領到該款項。假若被上訴人未收到本案補償金,豈可能多年來均無爭執,被上訴人如果沒有收到該筆款項,其又豈願意提前離職?依論理法則,本案之發動源自於勞保局之函文通知,連勞保局也有留存紀錄在案,顯非上訴人單方空言主張。又被上訴人因參加當時專案裁減計畫,於同日另有領取專案資退人員資遣費1,463,891元、1個月預告工資42,281元、加發6個月薪給253,686元之支出傳票(票載製票日期為84年4月15日,下稱系爭B傳票),同樣蓋有「辜金松」之印文,可見被上訴人同時間辦理領款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3月31日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於該日從花蓮南埔加油站退職,不可能到營業處辦理退職手續,所以由人事室委託助理小姐到南埔加油站向被上訴人借印辦理退職手續用印,上訴人就將印章借他半天,並聲明不得做其他用途使用,系爭A傳票上面的印文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蓋。又系爭A傳票上日期為84年4月17日,與被上訴人離職日84年3月31日相差甚遠,被上訴人離職在先,上訴人如何將補償金交予被上訴人,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只有在當事人間無爭執或有舉證時存在才能適用,非如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反問上訴人本件補償金448,700元是不小的數目,為何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簽收及簽返還切結文件,被上訴人自離職後就為了生計到處找工作謀職,根本不知道有勞退補償金之事,現在卻僅憑官方公文就說是被上訴人所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處任職,因辦理專案裁減於84年3月31
日離職,上訴人因此領得專案資退人員資遣費、1個月預告工資及加發6個月薪給等共1,759,858元。另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自107年1月起按月發給被上訴人老年年金迄今等節,有勞保局107年1月26日函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B傳票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73頁),應可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因辦理專案裁減離職,除有領取上述
之專案資退人員資遣費、1個月預告工資及加發6個月薪給等共1,759,858元金額外,有再領得勞保補償金448,700元,被上訴人嗣又再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依系爭要點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448,7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領取勞保補償金448,700元?若有,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系爭要點第1條規定:目的:本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強化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專案裁減人員,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規定:人員裁減原則。㈠凡因事業合併或業務需要,需節減人力,除事業轉調運用外,多餘之人力於一定期間內辦理退休或資遣,上述裁減人力不得低於各事業現有員額百分之五或一百人,且其專案裁減之員額,除因業務特殊需要報本部核准者外,不得再予遞補或進用。㈡依本要點裁減之人員,不得再任尚未移轉民營之原事業機構。第3條規定:裁減人員之給與:㈠年資採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已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年資,不予採計。㈡基本給與:1、派用、雇用人員部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工作年資及連續服務5年之限制。2、聘用、約雇人員部分:提前解約或不定期之聘用及約雇人員比照前款派用、雇用人員辦理。㈢裁減加給: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6個月薪給。但年齡已達屆齡或分等現齡退休規定前6個月以內者,加發之薪給依提前退遣之月數發給。㈣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經濟部或原要保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有領取勞保補償金448,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傳票影本及勞保局107年1月26日函文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系爭A傳票上蓋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此非其所蓋,且亦未領得該傳票所示之勞保補償金448,700元。然該傳票上既記載金額為448,700元,且有「方式現金」、「對象PP564257辜金松」等之字樣,並於「辜金松」旁蓋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印文(見原審卷第9頁),在一般社會常態交易上,印章名義人以在文書上用印之方式直接表示同意該文書內容或有領取文書上所載之金額,並非罕見,尚不得僅以文書上未記載「已收取」或同義之字樣而遽認於該文書上之印章名義人並未有領取文書所載之金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於本件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簽收補償金或切結書等資料而推論被上訴人即未領取本件勞保補償金云云,難謂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A傳票上之印文非其所蓋,其僅有將印章借予上訴人之人事室人員使用部分,然依上開說明,印章由本人保管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蓋使用為變態事實,此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此部所辯,並不足採。況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辦理專案裁減人員係特殊例外情形,且通常會有一定獎勵措施,甚至以此獎勵大力宣傳以鼓勵員工參與,而被上訴人亦應就獎勵措施詳加了解後始會考慮退職。是以,被上訴人既為依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而自上訴人處離職,且亦依系爭要點規定已領得上開專案資退人員資遣費、1個月預告工資及加發6個月薪給等金額,足見其於申請辦理專案裁減離職前,應熟悉系爭要點之規定及就該專案可獲得之薪資等相關權益,並據以申請上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發薪給等金額,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於申請辦理專案裁減時未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其更不可能自84年間起迄今長達20多年之時間均未曾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勞保局107年1月26日函文、經濟部107年1月29日函文、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107年2月5日函文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係因勞保局有註記被上訴人已有先領取勞保補償金,復再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經勞保局核定而於107年1月起開始按月發給,勞保局始為通知經濟部及上訴人辦理本件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應有於84年間領取本件勞保補償金448,700元,較符合事實。
4.又依系爭要點第3條㈣之規定,依該要點專案裁減者領取勞保補償金者,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勞保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查被上訴人既有依系爭要點領取專案裁減之勞保補償金448,700元,其於領取該金額時應可認已與上訴人就該金額成立依系爭要點第3條㈣內容即未來再有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時即願意將所領得之勞保補償金返還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亦已自107年1月起持續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迄今,故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及上開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448,700元,應屬有據。
5.末就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要點係載明「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等語,亦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時,為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之老年給付金核准之時,又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間核准可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本件勞保補償金之消滅時效應自107年1月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4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48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