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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賴傳龍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正義宮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三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廟公,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勞務服務,負責環境安全維護及民眾疑難排除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天早上5點起至晚間8點前後,但被上訴人每月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投保就業保險,更於108年8月中單方面告知伊自同年8月底之後不用上班。

伊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上訴人只願給付伊紅包6,000元致調解不成立。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 0130696號公告「訂定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系爭公告),兩造於107年4月至108年8月間存在僱傭關係,有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僱用伊提供勞務,但於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法定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且於108年8月間無勞基法第11、12條之事由即片面違法解僱伊,顯然已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情事,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伊於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給付資遣費用,應可認為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僱傭契約已經終止。爰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為以下請求:㈠依勞動部公告107年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為23,100元,惟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自107年4月至108年8月間,每個月僅支付薪資15,000元,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127,800元。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伊工作年資為1年5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給1又5/12個月工資之半數之資遣費16,363元。㈢伊任職被上訴人處1年5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有10日之特別休假,今因被上訴人違法未給付足額薪資及違法解僱致伊未休完特別休假,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1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7,700元。㈣被上訴人本應自到職日107年4月1日起按月為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然被上訴人從未提撥款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應再提撥22,968元。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提撥22,968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之代表人於107年初經他人介紹,稱上訴人對神明信仰甚為虔誠,年紀已逾74歲,願意至伊宮廟幫忙,伊之代表人便將宮廟平日開、閉廟門及向神明敬早茶、掃地等事務委以上訴人幫忙,又恐其早上、晚上出入不便,於廟中整理出一房間並備水電等生活所需,於其不便時能住於廟中方便開閉廟門,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其他工作,慮其仍有生活所需,乃由伊提供上訴人每月15,000元之扶助金,上訴人亦同意上開方案,故上訴人便於107年4月份開始至伊宮廟志願協助幫忙。兩造間確是以神明信仰為中心,雙方互相協助志願幫忙的關係,並非以僱主與勞工間以勞動力提供為中心而訂定主從關係明確的勞動契約關係。因此伊宮廟並無設置簽到、打卡等裝置,也沒有主從的管轄,也沒有獎懲規定,更無工時之訂定,所給予上訴人的15,000元亦名為扶助金,彼此間並無組織之從屬、經濟之從屬等勞動契約上的關係。退步言,縱兩造間成立勞僱關係,上訴人所指系爭公告應僅限於受傳教機構聘僱之「一般行政人員」,自願性質之人員並不包括在內。兩造間是以信仰為中心的神明與信徒間之關係,並非單純僱傭關係而訂定勞動契約,伊宮廟成立後為購地、建廟(至今尚未建蓋完成)負債甚多,尚賴信眾多所幫忙,平時有許多信眾奉獻時間、精力從事伊宮廟的其他祭拜、社會服務等工作以推廣信仰,均未領分毫津貼、車費、誤餐費,甚至捐錢出力者甚多,僅不過因是委予上訴人幫忙特定的事務,且因上訴人經濟上的因素所以給予些許津貼,伊宮廟領取扶助金者僅上訴人1人,絕非像其他財團法人經費充裕,甚至發展多項事業聘用許多人員以從事各項工作,因此伊給予上訴人之扶助金性質並非相當於勞動力之對價。上訴人是00年0月00日生,至伊宮廟幫忙時為107年4月間,已逾74歲,早已逾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的年齡,因此有無勞基法適用尚有疑義,因此縱使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工資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準,並無最低工資之適用,且兩造間亦無資遣費、特休假之約定及退休金提撥之約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撥22,968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伊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一事具備繼續性及從屬性,性質上確係勞動契約,自有民法僱傭、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之適用:依民法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勞動契約之認定關鍵在於繼續性及從屬性,且應從寬認定之。㈡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5月20日辦論期日已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確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法應已構成自認,故就本件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一事,應無待上訴人舉證法院即可認定之。不惟如此,針對伊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況,被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江白川、許秀霖、林龍基,亦於原審109年4月1日辯論期日證稱:⒈證人江白川證稱:(法官問):廟裡面的廟公做哪些工作?(證人答):什麼都要做。打掃啦、幫忙啦。…(伊訴代問):廟公如果不在他會叫你去幫他顧一下?(證人答):對。⒉證人許秀霖證稱:(伊訴代問):正義宮過年過節會開嗎?(證人答):會,會開,就是每天開。(伊訴代問):只要正義宮有開,就是廟公開關門?(證人答):有時候他有事情出去一天二天,就是我們義務的去開。⒊證人林龍基證稱:(法官間):董事長有規定賴傳龍每天一定要做什麼事嗎?(證人答):他來應徵的時候就有講一次就好,有時候重要的事情有交代他。…(法官問):賴傳龍可以自己決定不來正義宮嗎?(證人答):不行。…(伊訴代問):你去正義宮幫忙有領錢嗎?(證人答):沒有。(伊訴代問):賴傳龍去正義宮幫忙有領錢嗎?(證人答):有。(伊訴代問):他做的事比你多嗎?(證人答):多。(伊訴代):多了些什麼?(證人答):他是廟公,他整體要做的,我是來協助的。依前揭證人等之證詞,可知伊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全面性處理正義宮各項庶務瑣事,包括全年無休開關廟門、內外打掃、安全維護等,伊不能自行決定不去上班,少數請假之日子也必須找妥代班之人處理工作,和其餘不領薪水之義工相比,有領廟方薪水的伊做的事情更多也更加全面,顯然伊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一事具備繼續性及從屬性,性質上確係勞動契約。準此,基於被上訴人就本件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一事所為之自認,以及被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所為之證言,均可認定伊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一事具備繼續性及從屬性,性質上確係勞動契約,自有民法第428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1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等法律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自認僅適用於事實的認定,至於法律之適用或涵攝的過程並無「自認」適用之餘地。㈡有關工作內容有開、關廟門及掃掃地一事,然此均無硬性規定何時開、關廟門,也並無打卡,任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時間。至於掃地,究否已掃地?何時掃地?也無時間規定,也沒人監督檢查(伊並未設有管理機關,全部人員均是未領薪資的義工,僅予以上訴人生活上的補貼)。甚且並無任何懲處規定。上訴人平日有事得自由外出甚或外出數日亦無需請假或需得上級批准,亦無任何扣薪或懲處。由此可見,上訴人與伊間並無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從屬性之特徵,非屬勞動契約之範疇。在其他相關之勞務契約中,雖均有勞務給付及報酬支付;然而並不能因有勞務之給付及報酬的支付便即認定其便是勞動契約,因此才需從勞動契約中從屬性的特徵去判斷,便正如原審判決所述「開閉廟門的時間由原告所決定」、「上下班沒有打卡,是自由的。白天可以自行外出,白天自由外出不必向管理宮廟之董事長報告,董事長也不會懲處或扣錢」、「如果原告不來董事長不會懲處或扣錢,原告的工作由義工來作」等認定兩造間並無從屬性,兩造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契約並非勞動契約。㈢上訴人提出由伊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說明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然查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乃是針對所得稅法中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予之定義及說明,與雙方是否為「勞動契約」無關,因此其中尚包括有「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甚至包括有應予排除而免徵所得稅之「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尚且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亦使用「工資」一詞而非使用「薪資」一語,是此二者間雖有部份重合之處,但絕非是對等的概念。從而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仍應如原審判決所示般,就兩造間是否存在「經濟上從屬」、「人格上從屬」及「組織上從屬」,做為兩造勞動關係存否的基準,再就諸證人所述平日上訴人工作的情形,並無須打卡確定上班、下班時間,工作內容及時間多由上訴人自行調配,亦無工作規則,也無請假規定以為限制,於平日廟中主事僅伊一人並無任何組織上的從屬關係,另於伊對於上訴人擅自未上班或請他人代理等均無加任何懲戒等事實,而認定兩造間並不存在有勞動關係的為確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

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之委建承攬關係為自認,法院不得再為相反法律關係之判斷為違法,殊屬誤會;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代理人雖於原審109年5月20日辦論期日稱「本件因為法律變更,應該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惟其語氣似未確定,應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能否視為自認,已非無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亦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構成自認,應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加以說明。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委任之目的,既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而言,兩者契約之主要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雙方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證人江白川於原審證稱:廟裡面的廟公什麼都要做,打掃啦

、幫忙啦…若廟公不在則由我們在那邊看一看…廟公如果不在董事長會叫我去幫廟公顧一下等語(原審卷87至90頁),證人許秀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賴傳龍擔任廟公要掃掃地、整理神明的灰塵,人家來招呼人家,不要給小偷偷拿去…董事長沒有規定賴傳龍幾點要來、幾點才能走,他是自由的。他如果要出去就寫一個條子掛在那裡說他有事情外出了,貼在玻璃門那裡…他外出以後,他的事情由我們做義務的去做,他有事情我們就幫忙做…董事長沒有規定賴傳龍每天一定要做什麼事務,開門、關門而已…賴傳龍在正義宮上下班沒有打卡,是自由的…他白天可以自己外出去做自己的事,他出去就貼電話號碼在玻璃門上說他外出了,就這樣而已…正義宮董事長不會不高興,也不會對賴傳龍處分或扣錢…賴傳龍可以自己決定不來正義宮,董事長也不會不高興或對他處分或扣錢…他沒有來就是我們代理去做而已。我們義工來代理…正義宮是每天開門、關門時間是自由的,看賴傳龍早上幾點起來就開門,晚上也自由的,有時候六點關,有時候七點多關,有時候早一點,有時候晚一點,沒有限制他時間…有時候他有事情出去一天兩天,就是我們義務的去開等語(原審卷91至94頁)。證人林龍基則於原審證稱:廟方沒有規定上訴人幾點來廟、幾點走…上、下班也沒有打卡…賴傳龍白天可以自己外出去做自己的事,董事長不會不高興或對賴傳龍處分或扣錢…如果賴傳龍外出或請假,他有時候會交代我,我就做等語(原審卷95至100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宮廟之廟公,雖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並提供住宿,然上訴人之工作為開、閉廟門、打掃清潔、招呼參拜民眾,而開閉廟門的時間由上訴人決定,上、下班無庸打卡、簽到,白天可以自行外出,不必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也不會懲處或扣錢,甚至上訴人不來,董事長也不會懲處或扣錢,其工作由義工來做。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請假事宜並未有何指揮監督,其出、缺勤狀態並不受被上訴人考核,亦無受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拘束之情事,被上訴人對其並無人事懲戒權。上訴人對執行工作之方法及內容均得自由決定,上訴人每月支領之款項與其提供勞務之多寡無關,不會因其工作或請假情形而有不同,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且上訴人雖擔任廟公,但其工作內容隨時可由義工為之,並未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體系內與同僚為分工合作,故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⒊綜上,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應無勞

動契約之性質,而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存在勞動關係,即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薪資名義為其扣繳年度所得,並

提扣繳憑單為據(本院卷73頁),主張兩造間有勞僱關係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是上訴人受領自被上訴人報酬之契約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認定,是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如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