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富子相 對 人 朱世全上列當事人間就相對人請求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等事件(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09年度救字第29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富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相對人對王添聰所提起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陳富子在相對人聲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9號訴訟救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是朱世全之母,願承擔為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我的學歷是花蓮女中畢業,曾經在吉安鄉公所工作一、兩個月,後來去上海青埔高中教家政,現在已經退休,我很早就回臺灣,回到花蓮都二、三十年了。
三、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相對人對王添聰起訴,起訴狀後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00年10月7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魏氏智力評估語文智商73,操作智商44,全智商60,屬於重度殘障,並因「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疾病,有明顯幻聽、被害妄想、情緒不穩定,容易衝動、睡眠障礙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相對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或委託他人代為行為之訴訟能力。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其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口名簿可參,得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表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開庭調查聲請人之學經歷如前述,其雖稱會於開庭後20日內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由扶助律師處理本案,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109年11月12日函覆稱聲請人或相對人均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函可憑。則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能與相對人溝通瞭解相對人訴訟緣由及主張,應有能力且適於擔任相對人起訴及聲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