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號原 告 黃怡鈞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花東玉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1,318元(含預告期間工資34,283元、資遣費69,043元、薪資差額16,557元、半薪工資44,700元、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292,776元、勞健保高薪低報之差額之損害賠償71,839元、勞保高薪低報致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37,620元、勞保高薪低報致失能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44,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給付工資與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7,359元(計算式:34,283元+69,043元+16,557元+44,700元+292,776元=457,359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暫免三分之二即3,307元(計算式:4,960元×2/3=3,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份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13元(6,720元-3,307元=3,413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413元(計算式:3,413元+3,000元=6,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