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朱世全特別代理人 陳富子被 告 王添聰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魏氏智力評估語文智商73,操作智商44,全智商60,屬於重度殘障,並因「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疾病,有明顯幻聽、被害妄想、情緒不穩定,容易衝動、睡眠障礙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19頁)。可見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其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經其母親陳富子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已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選任陳富子為原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卷105、106頁民事裁定可參)。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最高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我在102年8月間去被告開的益暄行工作,但卻在同年月28日工作時送貨到市八市場,堆放貨物時跌下來受傷,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並未給我任何工資補償,我只領到我的工作所得;雖然勞保薪資為19,200元,被告卻只把我投保至102年11月5日,也遭被告私下退保,我的實際薪資一個月為28,8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載日投保薪資960元可證明,被告只為我投保19,200元,損及我權益。被告犯民法第182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13至216條,刑法第214條、第342條(背信私自將我退保)、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41、42條等多項罪名。我從103年12月19日起就服刑至今均無收入,我這一年多才知道我可以向被告求償。
(二)請求總金額168萬元,包含:(1)醫藥費198,686元。(2)看護費按一天2,000元計算,住院24天,請求48,000元。(3)因為受傷後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期間2年,每個月3萬元,兩年72萬元。(4)精神損失15萬元。(5)營養費15萬元。(6)出院後來來回回請計程車一天來回450元,從住家吉安鄉南華村到花蓮慈濟醫院,請求14次,總共5,500元(當場用計算機計算14次每次450元為6,300元,但原告表示要請求5,500元)。
(7)腳縮短的後遺症導致我現在不能久站,站一下就會痛,沒辦法進工廠工作,要吃止痛藥,醫生有說一年後要開刀把鐵片拿出來,裝兩個比較短的鋼片,結果我於103年12月19日入花蓮監獄服刑,現在長短腳,差約5公分,還要開刀住院的費用,請求35萬元。總共請求168萬元。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原告所主張高薪低報乙節,已經刑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益暄行工作11天支薪9,160元,應包括出勤費等不固定給付,被告為聲請人投保時沒有高薪低報。」原告所述明顯無稽。原告當時受僱於被告之11日工作期間,月薪為19,200元乙節,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誤,原告空言稱其每月薪資為28,800元為不實。依原證一勞保局回函可知,原告已領有職災補償,原告也自承有領到意外險理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得依法主張抵充,遑論原告根本沒有提出其他損害賠償單據,更未說明職災補償之因果關係,且其請求已逾兩年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2年8月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益暄行(已於105年1月4日歇業),於102年8月28日受有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腓骨頭頸部骨折之傷害,於102年8月28日急診入花蓮慈濟醫院,同月30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釘固定手術,102年9月21日出院,患肢不負重需膝支架保護、助行器或輪椅使用至少6星期,於102年9月26日至104年4月7日間多次門診複診;原告就前開傷害申請勞保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60元之50%,發給103年11月5日至103年12月9日期間給付35日計16,800元等情,有勞保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勞保局函及檢附勞保傷病給付案資料等為憑(卷15至19、85、95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我國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含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設備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另勞基法第59條基於社會安全責任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因係屬於社會安全制度中的一環,因此不以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只要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就可以向雇主請求補償,正因為此項補償並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所以勞工所得請求補償的範圍,以能維持勞工的基本生活為原則,因此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的補償範圍,以醫療費用以及薪資損失為範圍,並且採取定額計算的方法,使雇主的補償責任可以被限定在一定的範圍內。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均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有明定。
(三)原告據以起訴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複診至104年4月7日(卷19頁),其向勞保局申領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3年12月24日回函准許(卷15頁),姑不論原告能否證明其所述職業災害之事實為真,即便所言屬實,其至遲於103年12月24日經勞保局回函核准其申領傷病給付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得受領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必需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卻至109年6月19日始起訴對被告為請求(卷9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參照),其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