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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30號原 告 梁宗明

梁 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闕言霖律師被 告 花蓮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9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及第2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宗明新臺幣(下同)1,228,768 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靖48,000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 年5 月17日當庭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及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宗明2,404,413 元,及自11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靖48,000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所屬隊員張子晨於108 年9 月12日晚上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沿花蓮縣○○鄉○○○○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廣賢路2 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適原告梁宗明駕駛原告梁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廣賢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張子晨駕駛救護車闖越紅燈號誌,未注意路口淨空狀態與其他車輛禮讓無虞,又未充分注意路口綠燈時相車輛禮讓狀況,竟正面撞擊原告梁宗明駕駛系爭機車右側,致使機車倒地陷入救護車之車頭前保桿下方,並因高速碰撞而拖行長達15.3公尺,旋即通報救護車載送原告梁宗明前往醫院救治(下稱系爭事故)。

(二)張子晨係被告之消防救護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前揭時、地,接受勤務中心通報,駕駛系爭救護車前往文蘭村途中,因過失而與梁宗明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梁宗明受傷,係於執行其公法上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未遵守利用紅燈通過路口時,應充分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之規定,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不法侵害梁宗明之身體。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行使公權力,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適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張子晨任職於被告機關,奉派執行消防法令所定之緊急救護職務,而駕駛前開肇事救護車執行職務,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梁宗明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等身體傷害,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支出費用261,118 元。

2、交通費:原告梁宗明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看診日期分別為108 年9 月12日(住院至同年10月5 日出院)、11月7 日、12月5 日、109 年1月2 日、2 月6 日、4 月2 日、5 月28日、7 月23日、9月17日,每一次看診往返路程2 趟,其中108 年9 月12日乘坐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並住院至同年10月5 日出院,僅計算返家交通費用1 趟,故原告梁宗明往返住家及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29趟。而原告梁宗明自住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療,二地相距約9 公里,汽車行駛路程約19分鐘,再參酌花蓮縣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計程車起程1,000公尺金額為100 元,續程每230 公尺收費5 元,依此計算原告梁宗明自住家處前往醫院治療,每1 趟交通費用為

275 元。準此,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梁宗明自住家往返醫院治療,因此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為7,975元(計算式:275 元29趟)。

3、看護費用: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梁宗明受有前開傷害,於

108 年9 月13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再於同年月20日進行右側股骨清創手術,於同年10月5 日出院,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3 個月。原告梁宗明雖係由其親人輪流擔任照護工作,然其接受親人照護,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準此,原告梁宗明因系爭事故需受專人照護3 個月即90日,其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為18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梁宗明從事鑽孔切割、拆屋打石、廢土清運、油漆防水等營造工作,收入金額無需開立發票,難以提出具體單據,爰以每月工資25,000元計算。因系爭事故發生施行手術治療,直至108 年10月5 日出院後,仍需休養半年,故原告梁宗明受有工作薪資損失6 個月約15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6 月)。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梁宗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身體傷害,至今仍無法工作,且身體肢能復原情況有限,無法期待能夠恢復原本健康狀態,將來勢必無法再繼續依靠自己專業技能從事鑽孔切割、拆屋打石、廢土清運等重度勞力工作。依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評估結果,其勞動工作能力僅存50%,亦即原告梁宗明之勞動能力減損50%。而原告梁宗明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24 年5 月14日年滿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扣除其須休養半年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梁宗明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124 年5 月14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每月工資25,000元計算。準此,原告梁宗明勞動能力減損50%,按每月勞動能力所得2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25,931 元【計算方式為:150,00

0 11.00000000 +(150,000 0.00000000)(

11.00000000 -00.00000000 )=1,725,93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366=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梁宗明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725,931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梁宗明因系爭事故造成前開傷害,歷經

1 年以上時間治療及復健,耗費諸多精神、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無法痊癒,亦無法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高達50% ,損傷情況實屬嚴重,任何人設想立於原告梁宗明之處境,或是設想與原告梁宗明遭受本件相同情事,均可感受到心理有極大痛苦,明顯影響原告梁宗明之日常生活,其身體遭受疼痛折磨,心理及精神痛苦萬分,又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72歲母親、49歲胞弟共同居住,其胞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梁宗明原本從事鑽孔切割、拆屋打石、廢土清運、油漆防水等營造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惟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無工作薪資收入,每月依靠殘障津貼約5,000 元維生,故原告梁宗明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62,500元,係屬合理。

7、機車損失:原告梁靖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8年2月間所購買之全新機車,買賣價金60,242元,但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車體結構變形,修復需費過鉅,已辦理報廢而完全滅失,故原告梁靖受有機車損失60,000元。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101條第3項第1、5款及交通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0號函規定,可知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始得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反之,倘若非為執行緊急任務,抑或非屬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則仍須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不得任意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惟本件被告花蓮縣消防局之消防救護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究竟係執行何項「緊急任務」?有何「緊急情況」?是否確實有依法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而行駛之「必要性」?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自不能率爾認為被告之消防救護人員得逕自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故被告之消防救護人員駕車闖越紅燈禁止號誌,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梁宗明身體嚴重傷害,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且觀諸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救護車正面撞擊梁宗明駕駛之機車右側,致使機車倒地陷入救護車之車頭前保桿下方,並因高速碰撞而拖行長達15.3公尺,足見原告梁宗明騎乘機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係屬「已進入路口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項第5 款規定,原告梁宗明避讓救護車之行駛方式,應係採取「盡速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方式,惟被告救護車卻不等待原告梁宗明之機車駛離其行進動線,反而高速進入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自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雖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於嗚警嗚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上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惟因道路上通常有許多用路車輛及行人,在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行駛方式之情況下,甚為危險,故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尤應以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為首要,避免衍生其他交通事故,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系爭救護車行經紅燈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幾乎完全忽略原擁有路權之綠燈時相車輛即系爭機車,未注意路口淨空狀態與其他車輛禮讓無虞始得通行紅燈時相路口,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事故負擔80% 過失責任,係屬有據。

(五)原告聽力及視力均正常,日常生活中無須配戴眼鏡或使用助聽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因原本持有機車駕照逾期,尚未重新考照,惟遵循路口綠燈號誌,進入系爭路口之前,並未看見系爭救護車,亦未看見系爭救護車閃示燈光,且原告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亦未聽見系爭救護車鳴笛聲。直至原告機車進入事故路口,並遭系爭救護車撞擊前夕,原告始能聽見系爭救護車鳴笛聲,並從眼角餘光發現系爭救護車自原告右側迎面而來,原告毫無閃避可能性,因此遭系爭救護車正面撞擊,系爭機車卡入系爭救護車車頭保桿下方,強力推行距離長達20公尺以上。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如上,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梁宗明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870,019 元(計算式:3,587,524 元過失責任比例80% ),再扣除原告梁宗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65,606 元後,原告梁宗明仍得請求被告給付2,404,413 元;原告梁靖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計算式:60,000元過失責任比例80% )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

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宗明2,404,413 元,及自11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靖48,000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記錄簿等為依據。惟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梁宗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傷害,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記錄簿等,亦僅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圖與相關照片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屬消防隊員張子晨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又原告所提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嗣後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梁宗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叉路口綠燈通行時,遇有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救護任務,未立即避讓而逕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張子晨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雖執行救護任務,惟未充分注意並顧及其他依綠燈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僅得供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原告梁宗明曾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所屬消防隊員張子晨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詳細偵查後,以「經指揮本署檢察官勘驗代號『壽豐95』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 』之錄影畫面顯示,救護車於行駛期間皆有開啟警鳴器,於畫面時間2019/09/12/18 :45:34,被告(指張子晨)放慢車速,且畫面左方視線遭行道樹阻擋,尚難即時發現告訴人(指原告梁宗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隨後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雖被告行駛於知卡宣大道時號誌為紅燈,惟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被告當時既然駕駛代號『壽豐95』救護車且有開啟警鳴器執行勤務,則依上揭規定,被告繼續行駛難認有何不法。又被告之車輛接近上開肇事路口前,已減速慢行,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值此之際,被告能否事先預見且及時應變,洵非無疑。本件被告依規定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道路,並沿路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事,即於肇事時並無所謂未盡注意義務,或可採取避讓措施卻因疏失不為致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無疑。…,至上揭覆議意見雖認為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之情形,為肇事次因,惟據本署勘驗前揭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認被告駕駛救護車已盡其注意義務,無從預見防免本件碰撞之發生,業如前述,是上開覆議意見容有誤會,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要難僅憑以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即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況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於道路行駛執行勤務時,本具有緊急性、危險性之特質,且具有高度公益性,駕駛人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於聽聞該等車輛行經時,將主動讓道或暫停以供該等車輛先行,是若因該等車輛於執行勤務時與他車輛發生碰撞,即認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擔刑事責任,無異將對該等車輛執行勤務時造成不便,而有危害社會公益之虞」等語,於109 年4 月1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3號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消防隊員張子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所屬消防隊員張子晨於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已有未合。反觀被告所屬消防隊員張子晨所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業如前述,稽諸上揭所述,原告訴請賠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張子晨當時係接獲防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通報,執行救護勤務,護送孕婦至門諾醫院,當時孕婦係懷第四胎,已經懷孕7 個月,持續疼痛且產道有出血情形,於送醫途中孕婦產道已開四指幅,露出羊膜且持續疼痛,已經將近生產,且有出血情形,足見當時情況之急迫。另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 年4 月8 日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系爭鑑定報告的評估依據主要依照原告自己陳述工作的性質及內容,欠缺客觀事證,證明力有待確認。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張子晨為被告機關第二大隊壽豐分隊之消防隊員,係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前於108 年9 月12日晚上6 時49分許,駕駛系爭救護車,沿花蓮縣○○鄉○○○○道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廣賢路2 段交岔路口處(即系爭路口)時,適原告梁宗明駕駛原告梁靖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廣賢路

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張子晨駕駛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號誌時相為紅燈,原告梁宗明騎乘系爭機車之號誌時相為綠燈,系爭救護車通過路口時,其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原告梁宗明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而發生系爭事故。又原告梁宗明以張子晨之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張子晨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及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相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3 頁至第141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基此,執行救災任務之消防隊員,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相對人會遵守前開法律所定之交通秩序而為適當行為,無義務考量對方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張子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1、張子晨係隸屬於被告壽豐分隊之消防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接獲防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通報執行救護勤務,勤務內容為:訴外人即病患陳睿淇係居住於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之懷孕7 個月孕婦,第4 胎,持續疼痛,有出血情形,送醫途中產道已開4 指幅,露出羊膜且持續疼痛,經病患家屬要求,送往門諾醫院生產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亦經證人陳睿淇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1頁),堪認張子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緊急任務。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救護車是否有開啟警鳴聲及警示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救護車車前、車外左側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片檔案,有聲源之系爭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均錄得系爭救護車之警鳴聲,且上開檔案影片畫面均可見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

214 頁),足認系爭救護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系爭救護車有優先路權,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系爭救護車行駛時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2、另就系爭救護車、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之狀況及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救護車車前、車外左側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內容略以:

(1)勘驗標的:花蓮縣○○鄉○○○○道與廣賢路交叉路口救護車監視器畫面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 (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勘驗結果:

A、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知卡宣大道與廣賢路﹝百萬全景﹞)

a、影像檔案時間共計9 秒。拍攝畫面為花蓮縣○○鄉○○○○道與廣賢路交叉路口。

b、影片開始至2 秒,救護車開啟紅色警示燈(檔案無聲源)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闖越紅燈。

c、影片第3 秒,救護車已撞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B、檔名:0000000000-00 0000拍攝畫面為救護車駕駛座前方行車紀錄器,以下為監視器時間。

18:45:25 影片開始至結束,約20秒,救護車全程開啟警鳴器。

18:45:34 從路面分道線(白線虛線)自畫面消逝之快慢,可看出救護車接近肇案路口時有逐步減速。

18:45:36 救護車接近肇案路口開始持續按喇叭提醒用路人。

18:45:42 救護車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

C、檔名:0000000000-00 0000拍攝畫面為救護車車外左側情形,以下為監視器時間。

18:45:23 影片開始至結束,約23秒,救護車全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警示燈。

18:45:34 從路面分道線(白線虛線)自畫面消逝之快慢,可看出救護車接近肇案路口時有逐步減速。

18:45:35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光)自畫面左方

向右方(廣賢路)前進,至原告進入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時,原告均未減速。

18:45:36 救護車接近肇案路口開始持續按喇叭提醒用路人。

18:45:42 救護車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肇案路口相撞。

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3、是依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足悉:系爭救護車於通過系爭路口前,行駛在知卡宣大道3 段內側車道西往東方向時,沿路全程均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當時系爭路口系爭救護車行向之號誌(知卡宣大道)為紅燈,系爭救護車接近系爭路口時已逐步減速,並鳴按救護車喇叭警示附近用路人,當時系爭路口兩側未見其他車輛,而原告梁宗明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減速,突然自系爭救護車左方駛來,撞擊系爭救護車。據此堪認,張子晨駕駛系爭救護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固為紅燈,然因系爭救護車依前揭規定及解釋,仍得繼續前行,且張子晨當時已經減速,除系爭救護車之警鳴器、警示燈仍繼續開啟外,另鳴按喇叭警示用路人,見系爭路口淨空而繼續向前行駛,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依速限、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屬於特殊之交通狀況,而張子晨駕駛系爭救護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聽聞救護車警鳴聲及見警示燈,即會依規定避讓。而原告梁宗明自承其聽力及視力均正常,日常生活中無須配戴眼鏡或使用助聽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之街景圖畫面截圖所示,原告梁宗明騎乘系爭機車行向之廣賢路1 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前之右側(系爭救護車之來向,即廣賢路1 段西側,系爭路口西北角)係一片平坦之空地,僅有高度非高之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地上物、樹木、路燈、電線桿遮蔽原告梁宗明之視線,亦無遮擋、吸收系爭救護車之警示燈亮度及警鳴器、喇叭之音量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發現已為夜間,衡情在上開開闊之道路及路旁空地四週,原告梁宗明既為視力、聽力正常之人,縱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亦無百分之百完全隔絕外界光線、聲音之可能性,應可以聽見、看見系爭救護車之警鳴聲、喇叭聲音及警示燈光線。蓋若如原告梁宗明所辯其因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竟連在夜間如此刺眼之警示燈、音量極大之警鳴器及喇叭之聲音均無法看見、聽見,則相較於救護車警示燈、警鳴器較為黯淡、聲量小之其他車輛車燈、行車聲響、喇叭聲音豈非原告梁宗明均無法聽見、看見?果係如此,原告梁宗明根本不可能安全地在路上騎乘機車、駕駛車輛。是原告梁宗明所主張前情,核與常情不符,否則即係原告梁宗明根本無法安全駕駛,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要求張子晨注意此種特殊之危險駕駛行為發生之可能,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是衡情原告梁宗明既為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嗣後於92年2 月11日時遭註銷,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持有效之駕照猶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於考取駕照之時,即應知悉聞救護車之警號時,駕駛人即應避讓,使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先行,甚且此常識經電視、新聞媒體長年宣傳,已普為人知,原告梁宗明在進入系爭路口之前,應注意當時系爭救護車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應禮讓,且依前揭說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梁宗明猶未注意及之,毫未減速即通過系爭路口,以肇致系爭事故,原告梁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張子晨通過系爭路口時,縱然盡相當之注意亦無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是張子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主張張子晨雖執行救護任務,惟未充分注意並顧及其他依綠燈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然依本院前揭說明,張子晨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業已盡其注意之能事,然因原告梁宗明前揭違規未注意、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中之系爭救護車先行,而驟然未減速直行,張子晨並無避讓、注意之可能性,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並未見及於此,而遽為張子晨係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之鑑定結論,即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張子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據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宗明2,404,413 元,及自11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靖48,000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