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吳靜儀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吳靜萍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蘇柏翰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
8 年度判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參之該條立法理由: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倘係獨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所及,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 項亦明。再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賠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考之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之立法意旨,是請求權人應於向法院訴請國家賠償之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以減訟累,且第11條第1 項所定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前提要件,除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附帶請求賠償,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宜更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者外,仍應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始能滿足其起訴合法要件。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協議先行程序既為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原告之訴欠缺此一要件,即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拒絕發給原告99年至101 年度之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4,113,600 元,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7 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6至28頁),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日期起訖詳見北高行卷第583 頁),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向被告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與原告前所提出之課予義務訴訟非基於同一事實,並認無行政訴訟法第7 條附帶請求之適用,因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書面協議先行之起訴合法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謂:兩造曾於104 年6 月3 日協議達成共識,將未有檢測資料之三個年度順延執行檢測,以保障原告可領足獎勵金之權利,惟嗣遭被告上級機關林務局否決,可徵兩造就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曾經協議而遭被告否決云云,並提出被告花作字第1048230512號函、玉里事業區19林班98年獎勵輔導造林案未有檢測資料年度核發獎勵金協調拜會書面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惟觀之前揭書面拜會紀錄,原告並未表明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於該書面紀錄,亦未可見被告表明拒絕國家賠償之意思,另參以前揭被告函文所載:有關台端(即原告)承租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造林地,核准98年獎勵輔導造林計畫獎勵面積34.28 公頃(原36.98 公頃),就99年至101年度無實施檢測應如何保障造林人權益之協調書面紀錄已轉陳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等語,亦僅表明將書面紀錄轉陳至林務局,縱遭前揭書面記錄林務局否決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依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為請求後,遭被告所拒絕並製成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此一主張,已嫌無據。
(三)原告另稱:先前行政訴訟程序所陳報之書狀予被告,已足證明兩造間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云云。惟觀之原告先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所具書狀(見北高行卷第9 頁至第31頁、第109 頁至117 頁、第179 至186頁、第231 至236 頁、第278 至281 頁、第292 至319 頁、第369 至385 頁、第458 頁至467 頁、第475 頁至482頁、第483 至487 頁、第524 至526 頁、第547 至552 頁、第582 至611 頁;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2 號卷第23至32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或原告先前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所為陳述(見北高行卷第196至200 頁、第240 頁至第244 頁、第283 頁至第287 頁、第321 頁至326 頁、第397 至398 頁、第412 頁至第419頁、第454 至457 頁、第499 頁至第502 頁、第543 至54
6 頁、第575 至581 頁;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第113 至
116 頁),僅堪認原告固有表示其權利因受公務員怠於發放造林獎勵金遭侵害,進而據此有所主張之意思,自與國賠法所稱「協議」有間,倘認原告上開訴訟行為即屬協議,勢必架空立法者所預定前置程序之適用,而令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形同具文。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或相關文件,自無從證明原告已踐行前開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要件,即有欠缺而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