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陳進財被 告 陳世博被 告 游意婷被 告 歐陽玉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1.判決被告敗訴。2.判決被告繳裁判費。3.判決被告損害賠償,從民國74年2月28日(逮捕)至77年4月29日(釋放日)止,計3年2月3,465,000元(1155日×每日3,000元=0000000元),減去鈞院91年度賠字第6號(下稱賠字第6號)獲賠45,000元(15日×3000元=45000元)等於342萬元。
4.應賠償損害342萬元,從91年至109年計18年中央銀行利率計息。主張:
(一)原告接獲鈞院109年度國賠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2號拒絕賠償書)讓原告不知所悉。原告會向鈞院請求國家賠償乃是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4號(下稱109訴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所指,本件屬於國家賠償,不適用民事損害求償,更指明國家賠償法為特別法優於民法。而2號拒絕賠償書囑咐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上以觀,原告變人球,被踢來踢去,如此司法之威信如何能讓人信服。109訴134號判決說應提起國賠,2號拒絕賠償書卻拒絕國賠稱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基此,原告問:「人民該怎麼辦?」。109訴134號事件催繳裁判費三萬三千餘元後決定駁回,連出庭都無就駁回,並囑咐向義務機關(即鈞院)提起國家賠償。反觀,鈞院再拒絕國賠,並囑咐向管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連協商都無就拒絕。109訴134號判決及2號拒絕賠償書都是鈞院審理,然皆違背憲法第16條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96、574、653、742號等意旨。
(二)2號拒絕賠償書第一點內容:「法官陳世博、書記官游意婷審理本院91年度賠字第6號案件張冠李戴,未予詳查,引用錯誤卷宗,致請求權人拘押之賠償縮減為15日,損害123日未獲賠償,陳世博法官、游意婷書記官均有責應負損害賠償等語」觀之,原告問,院長與陳世博法官、游意婷書記官有何不同?陳世博、游意婷將138天之拘押賠償縮減為15日,院長則將該件(即109年度國賠字第2號)叛亂不起訴羈押暨為無效矯正處分,自74年7月1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計近3年冤獄減縮為123日,損害未獲賠償。原告因叛亂罪遭逮捕至矯正處分、結訓,其程序與實體,監察院已替鈞院調查完竣,鈞院賠字第6號案件卷內資料只有2張函(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74年7月1日市警刑字6421號矯正處分書〈下稱6421號矯正書〉與花蓮縣警察局74年7月2日花警機刑1602號函),其餘逮捕、移送、羈押及不起訴等相關檔案竟付之闕如。基此,原告問,院長劉嶽承前於85年間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國賠案(即賠字第6號),卷宗檔案有於高雄之陳進財及於花蓮陳進財之檔案。監察院107年5月22日院台國字第1072130131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書第2至3頁,鉅細靡遺指摘賠字第6號案件卷內僅有前述2張書函。觀6421號矯正書與高雄陳進財之叛亂不起訴處分書及賠字第6號聲請狀第1頁所寫相互稽核,一針見血,有2份檔案。基此,陳世博法官、游意婷書記官竟然誤判,卻以誤送檔案推卸責任,時任檢察官劉嶽承不起訴這二位嗎?賠字第6號案卷內檔案有花蓮陳進財、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二份函及矯正處分書暨高雄陳進財不法資料、叛亂不起訴處分書,由上述資料觀之,陳進財有不同之兩人,同姓同名,惟係不同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地址。準此,原告問,時任檢察官劉嶽承,該案能以誤送檔案而誤判為卸責理由嗎?
(三)原告再問時任檢察官劉嶽承,法官與書記官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法官與書記官受刑法第1、15、28、124、213條等拘束嗎?倘若有拘束,陳世博法官、游意婷書記官既犯職務上之罪,鈞院即應為國家賠償之判決。賠字第6號卷內2份檔案,花蓮陳進財與高雄陳進財雖同名同姓,然不同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暨地址,該案件不是誤送檔案而造成誤判得以欲蓋彌彰。準此,院長指摘口述難於避免之誤差,在合理範圍內,然此件叛亂罪不起訴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釋放,而移送矯正處分,監察院指摘為無效處分,鈞院106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案件停止審理,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此種冤、假、錯判的案件,劉嶽承院長稱此為難於避免之誤差,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總言之,「一清專案」叛亂不起訴牴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而解送矯正處分,這近3年人身自由權,如德國納粹奧斯維新集中營暨中國大陸勞改營殘害人權凌虐人民,其酷刑比判死刑還痛苦。上述非杜撰、任意指摘而是「一清專案」三千多件如出一轍,台北保安處、桃園北警部,叛亂不起訴後移送矯正處分都是警方函文,其函只是機關行文無法律效力,有法律效力則是矯正處分書,卻遭六大機關吃案,這六大機關具有保證人地位卻不作為,將矯正處分書供被處分人簽名,未合法送達,造就矯正處分,屬無效處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通過後,檔案已可調卷,基此,倘再隱瞞,院長恐犯刑法第213條、第123條。原告知悉劉嶽承院長是好法官,亦是好檢察官,但法律是橋歸橋,路歸路,陳世博法官、游意婷書記官既具有保證人地位,應為自己行為負責。
(四)依監察院107年5月22日院台國字第1072130131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書第7頁內容可知,陳世博法官於106年10月31日監察院約詢時坦承其疏失並願意給予原告適當之道義補償。易言之,所謂適當即監察院調查意見書第18頁內容足徵該矯正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屬無效處分,既屬無效處分,顯示原告自74年7月1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遭國家未經合法程序及方式剝奪。原告於90年間向鈞院遞出聲請狀(即賠字第6號案件),狀內具體指摘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叛亂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釋放,而移送矯正處分,屬無效處分,依監察院調查該矯正處分書於受處分人簽名欄位處空白,未有被處分人(即原告)或其家屬簽收,且無其他送達,屬無效處分。反觀,陳世博法官審理案件看不懂此屬無效處分嗎?姑不論該案為叛亂罪,係10年以上、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竟然逮捕、移送、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等相關檔案竟付之闕如,此種案件不是荒腔走板、離經叛道嗎?監察院指出臺灣省有37件檔案滅失,「一清專案」根本是二二八、鹿窟事件翻版,無庸置疑。
(五)書記官是輔助法官審理案件之卷宗助手,其職務是閱卷、整理卷及詳載當事人陳述,當閱完二份陳進財同名同姓,但不同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難道具保證人地位的書記官毋庸向法官告知嗎?既身為人則有自己眼睛、頭腦分析事務,如該案誤送卷宗,法官自承疏失,書記官也應具疏失嗎?前面是崖、是海、是地獄也應隨法官跳下去嗎?自己無辨識能力嗎?
(六)被告歐陽玉光本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衡酌其情節輕重核予適懲,俾匡正檔卷文書與公務紀律,然審酌歐陽玉光已於97年11月1日退伍,且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懲罰權時效自行為終了起算最長為10年,迄今已罹逾時效,似難依法懲罰。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損害賠償並無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
(七)原告遭逮捕日為74年2月28日,釋放日為74年4月29日,此件冤獄自74年2月28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計3年2個月。原告因叛亂罪受逮捕,此為10年以上、無期徒刑、死刑之罪,是重大案件,且依國防部69年6月30日修訂之「國軍案件管理手冊」明定叛亂案件屬永久保存檔案,被告會不知道嗎?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書內容,叛亂罪暨矯正處分只有2封書函為檔案,其餘皆滅失已如前述,這2封書函是聖旨皇榜,毋庸筆錄就羅織叛亂暨流氓等罪名,總言之,該案原告以「懲治叛亂條例」中「擾亂治安」被拘提到案。被告身為法官、書記官、中校會不知悉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0款「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之文理解釋嗎?警方暨警備總司令部是立法院嗎?能刪除這10字,僅取該款「擾亂治安」定叛亂罪?原告伏問鈞院,鈞院的裁決書沒有送達是否有效?
(八)原告於賠字第6號聲請狀有寫「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當然含括在叛亂罪冤獄國家賠償審核內,然鈞院賠字第6號判決內竟隻字未提,是否有已請求判決事項未判決而違背法令。綜上所陳,被告沆瀣一氣、張冠李戴,姑不論被告皆受刑法第1、15、124條拘束,況鈞院、監察院都聲請釋憲,足見本件需受法律救濟方得平反昭雪,被告已躲過刑法,民事賠償不應迴避。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二)原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1年度賠字第6號受理,承辦法官為陳世博法官,配屬之書記官為游意婷書記官,於審理中經陳世博法官批示向後備司令部(現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調取原告一清專案時期案卷,後備司令部承辦人歐陽玉光誤將同名同姓之另一位陳進財的案卷送交本院賠字第6號承辦人員,因陳世博法官疏未查明後備司令部誤送檔案,且要求原告將受羈押日123日之賠償減縮為15日,並以與原告同名同姓之他人檔案作為判決依據,使原告僅獲15日賠償,經監察院調查認定陳世博法官承辦上開案件有嚴重違失。陳世博法官於106年10月31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稱「當時應該也沒想到會是警總送錯卷證,確實有疏忽之處,願意面對。」亦坦承其疏失等情,有監察院107年5月22日院台國字第1072130131號函檢附調查意見可參(附於本院109訴字134號民事卷內,經影印附卷,參本院卷51至72頁),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5月27日( 91)法沛字第1618號檢送陳進財叛亂卷之函文(函上記載承辦人為歐陽玉光〈附於109訴134號卷86頁〉)、監察院糾正案件結案情形一覽表可參(本院卷37至39頁),顯見陳世博法官承辦賠字第6號案件確有疏失,及歐陽玉光承辦陳進財叛亂案卷檢送予本院,亦有疏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損害方面:
1.陳世博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前開辦案執行職務之疏失,侵害原告獲得賠償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須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向陳世博法官請求國家賠償,且此規定為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84條規定在此並無適用之餘地。而陳世博法官就其承辦賠字第6號案件之前開疏失,並未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84條規定對陳世博法官請求賠償,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2.游意婷書記官雖為本院賠字第6號事件承辦之書記官,惟其承法官之命辦理書記官業務,就審判核心事項並非書記官之法定職掌範疇,是上開未仔細核對後備司令部誤送檔案致誤將該名陳進財之案卷作為賠字第6號之判決依據的疏失,核非游意婷書記官所為,其於書記官所職掌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游意婷書記官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3.歐陽玉光於91年間在後備司令部承辦卷宗檢送事宜,誤將另一名陳進財之叛亂案卷檢送予本院賠字第6號承辦股,固然屬實,然該誤送之卷宗資料之「陳進財」年籍為00年00月生,身分證號第一碼英文字母為E,高雄市人,案件移送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本院109訴134號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法字第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附於該卷43至46頁),與原告陳進財為00年0月出生,身分證號第一碼英文字母為U,花蓮人,移送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明顯不同。歐陽玉光雖檢送錯誤卷宗,然承審案件之承辦法官陳世博有實質審查卷證資料之職務上注意義務,本件是因承辦法官之前開疏失未詳加檢視致錯誤引用卷證,致原告權益受損,是歐陽玉光檢送錯誤卷宗之疏失,與原告權益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歐陽玉光現已非公務員,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其請求賠償。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歐陽玉光賠償損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陳世博法官因承辦賠字第6號事件疏未注意仔細核對後備司令部檢送之陳進財叛亂案件該「陳進財」之年籍、身分證號、移送警察機關與原告「陳進財」並非同一人,而誤引用錯誤之卷證資料為判決依據,致原告受有遭羈押之日數僅獲賠償15日之損害,原告收受監察院調查報告後,閱讀調查報告內容有陳世博法官於106年間接受監察院約詢時坦承其疏失並稱「願意面對」,原告主觀認為既然承認疏失即應負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固非無見;然國家賠償法對於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特別規定,本院只能依法為認定,故本院109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109年度訴字第134號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與法律規定相符,非本院刻意刁難或欲蓋彌彰。又原告聲請就91賠字第6號冤獄賠償事件為重審,已經本院106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於109年7月1日裁定繼續審判,原告所受損害可因此案件重新審理有望予以補救。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