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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彭漢輝被 告 翁詠瑤即翁靖慧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靖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翁靖慧原為配偶,二人於民國106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翁靖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歸還原告,系爭機車雖已返還原告,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而翁靖慧業於107 年1 月4 日死亡,致原告無法請求翁靖慧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又因翁靖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為繼承,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繼字第393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翁靖慧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93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3 月19日花院嶽家事107 年度司繼字第77號公告 、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 、33-53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

107 年度司繼字第77號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93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之申請,尚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能辦理,故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請履行。經查,原告與翁靖慧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2 款約定:原告暫過戶於翁靖慧名下之系爭機車,於離婚後翁靖慧應歸還原告乙節,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機車固已歸還原告,然現仍登記在翁靖慧名下,且翁靖慧業已死亡,無法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而被告為翁靖慧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儒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