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訴訟代理人 陳翔
吳明益律師孫裕傑律師被 告 李媚女 (大陸地區人民,現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按原告提供之被告地址(廣東省開平市○○鎮○○村○○○○里00巷00號)送達開庭通知書,大陸地區法院於109年5月28日送達未果,並函覆本院未送達成功之原因為「無此受送達人」等情,而非「受送達人已死亡」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卷(下稱家繼訴卷)可證(見家繼訴卷二第55頁),原告主張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及送達之處所不明,並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媚女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又本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配偶及子女,已於89年8月3日死亡)為原告轄管之榮民,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90年間向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聲請公示催告,嗣被告於92年8月1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以92年度聲繼字第50號准予備查在案。
(二)然而,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鴻之胞姐乙情,除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50號卷內所附之公證書外,尚無書信、照片或族譜等證據以資佐證,原告數度函請被告提供其為被繼承人李鴻之繼承人具體資料以供參考,卻未有回應。且兩岸於76年間開放探親,若被繼承人李鴻有親人居於大陸地區,生前即應返鄉省親,然被繼承人李鴻從未至大陸地區探視其父母或手足,亦無任何書信、照片、文件等往來之情,故就被告所提資料證據,查無被告與被繼承人李鴻間確為姊弟關係,爰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李鴻之繼承人,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李鴻之遺產管理人,復依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1條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鴻之遺產有妥適管理之義務,則被告李媚女對於被繼承人李鴻之繼承權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因法律關係有無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得由法院以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惟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鴻(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配偶及子女,已於89年8月3日死亡)為其轄管之榮民,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90年間向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聲請公示催告,嗣被告於92年8月1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以92年度聲繼字第5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90年度家催字第117號民事裁定、92年9月26日花院生民卯九二聲繼五○字第47566號函影本附卷可證(見家繼訴卷一第21至23、27至3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50號卷宗查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稱其為被繼承人李鴻之胞姐乙情,除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50號卷內所附之公證書外,尚無書信、照片或族譜等證據以資佐證,原告數度函請被告提供其為被繼承人李鴻之繼承人具體資料以供參考,迄今無回應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產繼承審核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亡故榮民李鴻治喪會議紀錄、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花蓮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93年11月18日役管字第0930002353號函、各縣市後備司令部函文在卷(見家繼訴卷一第61至63、177、205、289、365至425、4
69、477頁)。據原告所提上述證據顯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及各縣市後備司令部均查無被繼承人李鴻之兵籍資料,且上開治喪會議紀錄之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五點註明「(李鴻)病歷經查無緊急聯絡人及親友登載」,審核表審核意見欄註明「治喪會議紀錄資料記載無親友,亦無繼承人書信往來資料」、「故員(李鴻)籍貫廣東鶴山,繼承人(被告)住所地廣東開平,不相符」,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花蓮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均無李鴻之親屬記載,花蓮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之眷屬人數及眷口數註記為「0」等文字。
(五)惟查,上揭被繼承人李鴻之戶籍謄本記載:「出生別:次男、出生日期:民國18年3月27日、父:李愷、母:源氏、(李鴻)89年8月3日死亡」,核與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證處公證書所載李鴻基本資料及親屬:「李鴻,男,0000年0月000日出生,二○○○年八月三日在臺灣因病死亡、父親:李愷(一九六二年二月六日死亡)、母親:源氏(一九七○年四月五日死亡)、胞兄:李浩(一九三○年四月五日死亡)、胞姐:李媚女」等文字相符,有海基會(九二)核字第○四二八九一號證明、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證處2003年8月7日(2003)粵公證內字第34982號公證書(下稱親屬關係公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50號卷(下稱聲繼卷)可證(見聲繼卷第16至18頁),故上述戶籍謄本與大陸地區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間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告於93年間函請海基會函詢大陸地區公證員協會確認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李鴻與被告間為手足之依據為何,業據海基會函轉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證員協會2005年3月11日(2005)粵字第44號查證回函載明:「經查證:廣東省公證處2003年8月7日出具的(2003)粵公證內字第34982號公證書(即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屬實,李媚女確為已故大陸去臺人員李鴻的胞姐」等語明確,有海基會93年11月29日海德(法)字第000000之2號函、海德陸(法)字第00-000000號函、94年3月15日海德(法)字第0940008753號函所附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附卷可查(見家繼訴卷一第123至125、249至250、279至281頁),故除非有反證得推翻親屬關係公證書之真實性,否則依法即應認定為真正。
(六)復鑑於被繼承人於38年隨國民政府播遷來臺之時空背景,被繼承人與其大陸親人因戰亂離散,分隔兩地多年,音信杳茫,且大陸地區幅員遼闊,致無法確悉其大陸親人之生死,故被繼承人既已離開大陸多年,則其無兵籍資料,或與國防部有關單位之資料無親屬記載,抑或李鴻無法與大陸親人聯繫取得照片、族譜、書信等情,實與常理相符。又查被告曾以書信向原告說明何以得知被繼承人李鴻在臺死亡,及為何無書信、照片、族譜等情(見家繼訴卷一第113至115、259至261頁),書信內容略以:被告原籍貫廣東省鶴山縣,婚後遷至離該縣不遠之廣東省開平市生活至今,李鴻因隨國民政府遷臺後迄今無音訊,於91年7月間,經由名為梁海泉之臺胞返鄉探親時,得知李鴻在臺仍生存,但因兩人在臺居住縣市不同,無法確知李鴻實際住所,至92年間輾轉始知李鴻過世,即委由在臺之黃榮輝代為處理李鴻之遺產事宜,因被告無法於李鴻生前時與之聯繫,且被告籍貫與居住地為農村,無立墓碑或編纂族譜之習慣,故無法提供照片、書信、族譜等語。至原告曾函知被告梁海泉稱不識李鴻,並請被告再補正其為李鴻之繼承人文件,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103年12月3日花榮處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見家繼訴卷一第221頁),然遍查全卷(含本院卷、家繼訴卷、聲繼卷及抗告卷),均查無原告與梁海泉之對話紀錄,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縱該書信為他人代撰,核該書信上被告之用印與被告向本院聲明繼承時所提委託書(經海基會驗證)之用印相同(見聲繼卷第21頁),原告對此書信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內容為真實,則尚難僅因無李鴻之兵籍資料、李鴻之病歷無緊急聯絡人及親友資料、無書信、照片或族譜、李鴻籍貫地與被告住所地不同等項,遽認被繼承人李鴻在大陸地區無親屬。
(七)綜上,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鴻之胞姐,應堪採信。被告為被繼承人李鴻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核屬第三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鴻無配偶、子女、父母、胞兄,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鴻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鴻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