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劉明筠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淑娟、榮美、榮亮晴、榮家勇、榮家勳、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等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0元(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遺產經核定為722,160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即361,084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0元)。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3,7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