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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劉明筠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榮淑娟

榮美榮亮晴榮家勇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榮家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林宏峻

林宇君林宏遠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修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茲因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追加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榮佳威婚姻關係存在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69頁、本院109年6月10日始收文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追加之聲明),而追加之聲明經查乃為原來聲明有無理由之重要前提,全案仍有應調查之處;再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6月4日,兩造偕同或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眾多,致全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對於證詞均未能及時提出完整之攻防;且追加之聲明,其性質為新訴之一種,核原告主張其與榮佳威之同居地、工作地、生活重心地、人際社交地、結婚宴客地、甚至被繼承人意外發生地及亡故後之喪葬地均在新北地區,以追加之聲明觀之,新北市較諸花蓮縣,更似為原告與榮佳威之住所地(一人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參照;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綜上,本院認本案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對被繼承人榮佳威之住所及管轄法院表示意見,以作為本院裁判之事證。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