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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劉明筠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榮淑娟

榮美榮亮晴榮家勇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榮家勳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怡潔被 告 林宏峻

林宇君林宏遠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修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繼

分為二分之一,主要理由係認在民國97年5 月23日以前,其與榮佳威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個以上證人,故雙方為合法之配偶關係為依據。故訴訟進行中之109 年4 月23日,原告追加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榮佳威婚姻關係存在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本院109 年6 月10日始收文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追加之聲明)。嗣原告雖於109 年7 月2 日因故具狀撤回其與榮佳威婚姻關係存在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對此撤回「同意」或「視為同意」);惟承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聲明乃為最初聲明有無理由之決定性論據,本院尚不能置「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管轄法院相關規定於不顧(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參照)而忽略兩造之程序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榮佳威之同居地、工作地、生活重心地、人

際社交地、結婚宴客地、甚至被繼承人意外發生地及亡故後之喪葬地均在新北地區,以追加之聲明觀之,新北市較諸花蓮縣,更有條件成為原告與榮佳威之住所地(一人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參照;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次查,榮佳威於繼承開始時遺有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之兩筆土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2,16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7 、168 頁);對原告而言,其最初聲明若有理由,其可繼承之遺產價額為361,080 元,扣除訴訟成本(包括原告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來往本院之食宿旅費、律師酬金),實際所得恐怕所剩無幾。本院因認原告所欲訴求者,除身分關係及遺產利益,尚包括因榮佳威亡故所發生之和解金57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此部分固非屬遺產,但其價額遠高於遺產;捨此不予審酌,逕以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起訴,與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立法說明係「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明顯有違(本件原告住在新北市泰山區,訴訟代理人住在桃園市中壢區,被告則分別住在新北市、基隆市和花蓮縣,而住花蓮縣之榮家勇、榮家勳則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足認無論最初聲明或追加聲明,被告均希望本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住北部地區,往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較諸往返本院,自屬便利許多(就全卷資料觀之,實看不出由本院管轄在程序上對兩造有何利益)。爰依被告榮淑娟、榮亮晴、榮美、榮家勇、榮家勳之聲請,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