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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范姜O玉

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范O欽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14分之1與原告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訴外人范登妹、范秋玉及被告;請求判令被告范O欽應給付原告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訴外人范登妹、范秋玉各新台幣(下同)78,1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追加,至辯論終結日改請求為:「確認原告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伝N被繼承人劉鳳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十四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劉鳳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3月30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4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存款,各給付14分之1即77,478元給范姜O玉、范姜O?氶B范姜O玉、范姜O玉,及自家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且有擴張聲明之情形,然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40頁),合乎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期日提出之家事準備(二)狀提及請求分割附表各編號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以下),然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第一次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確認原告真意並闡明當事人適格問題(見本院卷第

140 頁至第141 頁、第242 頁),經原告明確主張係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請求返還特留分,是難認原告係欲於本件訴請分割遺產,且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該書狀,亦有拖延訴訟之情;況原告自始主張被告已取得所有遺產,而訴請被告返還特留分,復於書狀稱欲分割遺產,似與其聲明相矛盾,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4 人、被告及訴外人范登妹、范秋玉為被繼承人劉鳳英之子女,被繼承人劉鳳英於105 年1 月20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劉鳳英以遺囑記載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由被告繼承,即被告已取得可排除其餘繼承人處分存款權利,且被告並於105年3月30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曾以貴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號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該案中具體主張確認遺囑效力,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始確認該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起訴向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一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訴請準用分割共用物之規定,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侵害原告特留分14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就被繼承人劉鳳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劉鳳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3月30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4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㈣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存款,各給付14分之1即77,478元給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及自家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因此足認原告聲明於法不合,顯無可採;又兩造曾於父親過世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同意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劉鳳英得立遺囑由被告單獨繼承,如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所有繼承人同意以其他遺產先行繼承,如不足特留分同意拋棄,依調解內容可知,原告並非拋棄繼承權或特留分,其仍得繼承被繼承人劉鳳英除附表編號一土地以外之遺產,僅在數額不足特留分之條件成就時,同意拋棄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原告自應受拘束,現嚴重背離誠實信用原則提起本訴,亦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又附表編號二之房屋稅籍仍為被繼承人劉鳳英,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存款,仍在被繼承人劉鳳英帳戶中,被告事實上沒有取得所有權,無法給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 頁,在不違反文義的情況下,有文字調整):

(一)原告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與被告范O欽,及訴外人范登妹、范秋玉,均為被繼承人劉鳳英之子女,且被繼承人劉鳳英於105 年1 月20日死亡,上揭七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劉鳳英之配偶已於101 年1 月4 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劉鳳英之遺產為附表編號一至三。

(三)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於105 年3 月30日,由被告以遺囑繼承為據,登記至被告名下;附表編號三之存款則仍於被繼承人劉鳳英帳戶內,存摺在被告處,印鑑在原告范姜O玉處。

(四)就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曾於兩造父親范姜連水過世後,經本院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雙方(該案聲請人為被告、被繼承人劉鳳英,相對人為范登妹、范秋玉及原告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同意被繼承人劉鳳英繼承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並同意被繼承人劉鳳英可立遺囑於百年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如侵害相對人(即范登妹、范秋玉及原告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繼承被繼承人劉鳳英遺產之特留分,雙方同意以被繼承人劉鳳英除系爭土地外之遺產先行繼承,如有不足特留分均同意拋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無確認特留分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2、查被繼承人劉鳳英之繼承人為原告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范姜O玉、被告范O欽及訴外人范登妹、范秋玉共計7 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125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言之,原告4 人為被繼承人劉鳳英之繼承人此一法律關係,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原告4 人基於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即有一定應繼分比例之特留分,特留分之比例為法律規定,並非法律關係,基此,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鳳英之繼承人既無人爭執,則原告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劉鳳英之遺產有特留分14分之1 之繼承權存在,實無確認利益,而特留分比例為法律規定,亦非確認之訴所能確認之標的,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225條請求塗銷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亦無法請求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遺產移轉14分之1 之權利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存款,尚在被繼承人劉鳳英名下之帳戶內,該帳戶印章由原告范姜O玉持有中、存摺在被告持有中。雖原告主張被告依被繼承人劉鳳英之公證遺囑,單獨繼承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存款,且經公證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在處分權範圍內,可排除其餘繼承人之處分權,而認被告已單獨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存款,惟本院審酌存款既為動產,自以占有為外觀,而附表編號三之存款現金,現既仍在被繼承人劉鳳英名下帳戶內,縱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有執行遺囑權利,然此執行遺囑權利與實際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遺產仍有差別,況被告尚未執行此部分遺產權利,自難認被告已實際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存款之所有權,則被告既未取得附表編號三之存款,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或移轉特定金額。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被告亦抗辯該房屋稅籍仍為被繼承人劉鳳英,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如何已取得所有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3、詳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終主張被告已取得被繼承人劉鳳英所有遺產,而以本訴主張扣減權請求返還特留分(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第242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除附表編號一之土地外,被告均未取得,仍屬被繼承人劉鳳英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第242 頁),而原告舉證並未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附表編號二及三之房屋1棟及存款1,084,688 元,即被繼承人劉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在就附表編號二及三遺產進行繼承前,原告縱主張被告因遺囑取得之土地有侵害特留分,然因尚未確認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各繼承人實際繼承數額,而無法確認是否確有侵害特留分,縱有亦無法計算被告應返還之數額,而無從認定應扣減之比例,而原告卻為請求特定比例之聲明,本院實無從依其請求基礎為其聲明所載之勝訴判決,故認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以繼承為由之土地登記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遺產請求移轉14分之1之權利均認無理由。

4、末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前開關於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父親范姜連水過世後,即就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於本院以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同意由被繼承人劉鳳英繼承,亦同意被繼承人劉鳳英得立遺囑,將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且該公證遺囑有效乙節,業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確定,並為兩造所知悉,即被告據該遺囑於105 年3 月30日以繼承為由所辦理之登記,應屬有效;原告既於當年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且被告亦遵該調解筆錄、公證遺囑而為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調解筆錄約定應拘束兩造,縱經分割遺產繼承結果確有侵害特留分,則應屬約定拋棄不足特留分部分無效,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亦不當然係取得附表編號一土地上特留分比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劉鳳英遺產,各依14分之1之比例移轉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昌【附表:被繼承人劉鳳英之遺產】┌─┬────────────────────┐│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二│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 │├─┼────────────────────┤│三│壽豐鄉農會活儲新臺幣1,084,688元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