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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家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劉O淇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乙○○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民事起訴狀各1份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卷宗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