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60號聲 請 人 高韋恩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高韋恩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92號卷宗,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