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葉世文相 對 人 阮氏紅秋(NGUYEN, THI HON THU)(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TRAN VAN NHIEM(越南國人)為夫妻,並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產下一女(尚未辦理出生登記,無姓名),該女雖係相對人在與第三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而推定為第三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實係自聲請人受胎而產下該女,前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106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及認領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親字第14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之配偶於109 年1 月2 日死亡,相對人欲返回越南奔喪,然依邊境管制法令規定,相對人應攜子女一同出境,再相對人若出境後,因受管制6 年不得再入境,即無法攜雙方之女入境辦理出生、認領、初設戶籍登記,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為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
二、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之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37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及其女前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1067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及認領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親字第14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14號否認子女等事件屬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自難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