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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高O勝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高德勝於民國109年1月7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77號第一審裁定,閱後深感冤枉,也難甘服,乃依法於10日內提出抗告,並且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因為抗告人之經濟非常拮据,所以並無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繳納抗告費,請法院見諒。㈡相對人高陌嘉非常不孝,抗告人已被囚禁13年9個月,在漫長5,015天鐵窗苦窯受盡百般折磨;抗告人總共寄發一百多封信給高陌嘉,然相對人卻連一封信也不肯回,高陌嘉偷跑去中國大陸做生意,也不敢說到底是到哪一省做生意;不孝兒子不肯來花監與抗告人接見會面,不肯寄會客菜給抗告人,也不肯用掛號函件寄匯票3,000元或8,000元給抗告人做為生活費用;而抗告人積欠勞動部國民年金保險費57,000元,致其年滿65歲超過4年,國民年金保險局也不肯每個月發放國民年金及老人年金給抗告人做為養老金、生活費用等。㈢抗告人身世坎坷,自幼被生父母以3,000元賣給新店林氏夫婦,林氏夫婦因為不能生育,將抗告人向新店戶政事務所偽報成林氏夫婦的親生兒子,此一身世機密抗告人完全被林氏夫婦欺騙;嗣經前妻告知,有如晴天霹靂,精神遭受非常重大打擊,也害抗告人與親生父母以及多位哥哥、姊姊永遠斷絕來往;林氏夫婦於71年4月間將抗告人位幼弱子女私自送到新店「佳昇」(木造違章建築),僅23天,次子高達諭就於「佳昇」發生火災時不幸被烈火燒死,抗告人精神上遭受更嚴重的打擊。㈣俗云「福無雙至,禍不單行」,未久抗告人親生父親死亡,抗告人因喪父心情更加悲慟。㈤95年4月24日深夜,抗告人推著女兒高蒂娜之嬰兒車走到臺北市○○街「海瑞豐海產店」,想喝一瓶酒以消除心情之悲慟與苦悶,一進門,裡面有一圓桌坐有5個人在飲酒,其中一位林姓男客向抗告人喊說「啊!你就是五星上將,我在電視上見過你,你是一位性情中人」;當晚抗告人原獨自喝酒,後被圓桌客人強行灌酒,並因喝醉酒失去理智,才發生殺人罪被判決有罪確定,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此項規定,仍應類推適用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查抗告人於108年9月2日具狀請求相對人高陌嘉給付其扶養費3,000萬元,供作其養老金及生活費,並要求與相對人斷絕父子關係,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詢以抗告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該監獄函復「收容人於本監服刑無須負擔任何相關費用(如飲食、住宿等),倘收容人無保管金錢可購買生活所需用品(如盥洗用具等),監內可依貧困收容人生活補助項申請相關補給品,若就醫看診無法負擔費用,亦有醫療補助項用以救濟相關支出,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恐難以成立」等語,此亦有該監109年4月14日花監總決字第10900009770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迄今既仍在監執行,其日常生活所需,乃監所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處理,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3,00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參照)。況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即曾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200萬元,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事件受理,嗣以抗告人在監執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養老金、生活費及醫藥費3萬元,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事件受理,嗣以抗告人在監執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此均經本院合議庭依職權調閱相關民事裁定查核屬實。今抗告人以相同事實再次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亦徵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