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O珠相 對 人 黃O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O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黃O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畢清雪結婚,畢清雪嗣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所為之(2014)霞民初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與畢清雪離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經本院以
109 年度家陸許字第2 號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尿毒症、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症狀,長期昏迷住院,目前轉呼吸照護中心,無法自為非訟行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0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家陸許字第2 號大陸地區離婚認可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卷第15、21-22 頁),與相對人情屬至親,對於相對人過去之生活情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認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家陸許字第2 號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