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林武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先位之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聲請調解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原告與被告,應就婚後剩餘財產進行分配」;其後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9年7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額半數(實際價額以鑑價為準),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又於110年9月14日變更聲明,其先位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範圍之房屋(即花蓮縣○○鄉○○路0號A棟房屋)所有權歸由原告取得,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9,544元,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備位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391元,並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請求夫妻財產差額分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變更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且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表明對變更聲明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合併請求及變更聲明,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55年3月10日結婚迄今,被告自婚後即一再要
求原告對外借款,家中開銷幾乎均由原告經營之早餐店所支應。被告自88年起,即因開銷大增無法支應生活費,拒絕讓原告進入其居住之該棟房屋睡覺,原告乃被迫遷住於另棟房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
㈡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原告與兩造兒子丙○○前往被告居住之
房屋3樓祭拜祖先,被告竟慫恿兩造大兒子丁○○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其後被告父子自知理虧始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自101年起,即將屋內神明廳房門鎖上,不准原告進入祭拜。原告父母親於82年4月間相繼逝世,被告完全不予理會,不僅阻攔原告返家奔喪,亦未前往祭弔岳父母。反而對原告家人稱:「你們家沒兒子嗎?為什麼要女兒回去?」等語。又原告於81年間因病住院開刀,傷口達12公分,住院10多天,然被告不聞不問,亦未前往醫院探視,毫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被告經常對原告施加暴力,並以言詞辱罵原告,致令原告在精神上極為痛苦。
㈢兩造又於109年5月13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發生激烈言
語衝突,雙方宛若寇讎,原告亦表明長期受到被告虐待,不給吃不給住,長期忍辱負重係為保護子女,現因子女已經長大,不願再忍受此一婚姻等語。另被告長期對原告以不堪之言詞辱罵,有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4日、7月11日、108年10月31日、109年5月13日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見雙方毫無夫妻之情義可言。被告在上開錄音中唆使丁○○對原告提告侵入住宅;被告與丁○○打電話報警不讓原告裝設水電;被告亦自承兩造20年來各過各的生活,形同陌路。又被告於110年2月24日18時45分許,因不滿證人戊○○當日在本院作證,竟口出穢語對戊○○辱罵,被告連證人出庭作證均可以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可見原告多年來遭受辱罵之程度。
㈣兩造已分居近20年之久,且被告持續對原告為精神上之虐
待,原告在精神上極為痛苦,已達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兩造長期以來形同陌路,雖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顯然難以維持婚姻,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㈤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現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
告名下財產原告僅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路0號A、B棟房屋(下分別稱A棟房屋、B棟房屋)為被告應納入差額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曾代被告償還之115萬元債務而塗銷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該115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又原告20餘年均居住於花蓮縣○○鄉○○路0號A棟房屋內,原告除該房屋外並無其他可居住之處所,為免原告流離失所,應以將原告現居住之上開房屋歸由原告取得為當。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A棟房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並就其餘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加入計算之115萬元以金錢方式分配與原告,故應給付原告4,349,544元【計算式:(7,549,089+1,150,000)÷2=4,349,544元(小數點下省略)】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如認為上開分配方式不適當,備位主張被告應將婚後財產之半數分配予原告,而應給付原告5,590,391元【原告主張之計算式應為:(7,549,089+1,240,847+1,240,847+1,150,000)÷2=5,590,391元(小數點下省略)】等語。
㈥並先位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範圍之房屋(即花蓮縣○○鄉○○路0號A棟房屋)所有權歸由原告取得,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9,544元,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391元,並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無分居達20年以上,原告本人亦於審理程序中稱兩
造都是居住○○○路0號房屋,分居21年是沒有住在同一個房間,無夫妻親密關係等語。
㈡原告與兩造之二兒子已○○頻頻對被告及丁○○興訟,被告深
感家門不幸,若有口出惡言,亦非出於虐待原告之意。原告及已○○對被告提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訴訟,其用意即在冀分家中財產。兩造含辛茹苦養育4名兒子長大,如今已各自成家立業,然被告已年逾7旬,卻為原告與已○○爭產事宜不斷至法院開庭,且頻受原告及已○○之指謫,常人均難以平心靜氣面對家中之紛擾。被告難免有時無法排解心中鬱悶,偶有不中聽或粗鄙之詞彙,但是否出於虐待之意仍應審酌客觀事實情狀及受話者之反應。自錄音譯文中亦可之被告確係因家中成員爭執不休,深感教子無方,乾脆叫大家全部都出去,其語並非出於對原告施加虐待之意,且原告還能頻頻回嘴爭執,顯見並無長期遭受虐待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之錄音,皆係為經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而錄製,尤
其檔名四部份係被告、丁○○與媳婦朱佩玲間之非公開對話,原告逕予錄音已有涉妨害秘密之嫌,況擷取對話之片段容有扭曲當事人間對話之意之嫌,應不予採納。
㈣縱然依照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侵入住宅部分係原告、丙○
○與丁○○就祭祖事項有爭執,丁○○雖提起侵入住居之告訴,然被告在刑事移付調解程序即勸阻丁○○,命丁○○撤回對原告之告訴。被告稱「全部給我出去」等情緒化用語是因對於部分家庭成員動輒興訟,處心積慮要分財產,深感教子無方、痛心疾首之故,並非對原告之虐待。又裝設電表之糾紛係原告與丁○○之爭執,且丁○○亦未斷電或加以阻擋,亦非被告對原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所稱「20年了,她過她的生活我過我的生活,大家啞巴沒講話,離什麼婚,有離、沒離都一樣」等語,是指兩造老夫老妻一場,雖不至老年後依然濃情蜜意,但至少生活過得平淡相安無事,為何要吵著要離婚。如果離婚僅係利用夫妻財產分配制度來達到提前冀分財產之目的,被告情何以堪。至於檔案四、五部分,係因開庭時已○○指控被告於原告父母過世時未參與葬禮,其實當時係因工作之故,決定由丁○○陪同原告一同前往弔唁,並非故意未前往,且此實與本案離婚事由無關。被告因長期原告及已○○所提之訴訟紛擾,深感疲憊與不堪,故庭後確實有難掩情緒與發洩之語,然此非一般人所不能理解,亦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
㈤退步言之,如法院准兩造離婚,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五年內,將上開2筆土地積極處分予已○○,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誠實加以揭露,係因證人庚○○作證被告方知悉有上開財產存在。
㈥又被告否認原告曾代償115萬元之債務,且縱然原告以自己
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亦與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不符,原告應循其他法律關係主張。另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非對於特定物之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將A棟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於法不符。故原告關於差額分配之請求,於扣除上開追加計算財產後,僅在2,246,379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7,549,089+1,240,847+1,240,847-3,478,784-2,059,241)÷2=2,246,37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55年3月10日結婚迄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因繼承取得1/10之
應有部分,又於101年5月2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登記取得兩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於107年8月31日以贈與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已○○。
㈢被告婚後財產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路0號房屋A、B棟部分。
㈣下列財產之價額分別如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
,478,784元;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059,241元;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549,089元;花蓮縣○○鄉○○路0號房屋A棟部分:1,240,847元;花蓮縣○○鄉○○路0號房屋B棟部分:1,240,847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448頁至第449頁)。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是否應列為或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㈢原告主張曾代被告清償115萬元婚後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計算,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對差額分配請求之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2.兩造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婚姻破綻,且同等可歸責於兩造。
⑴關於兩造是否分居逾20年一事,原告與被告就事實部分
其實並無歧見,原告主張兩造居住於地址為花蓮縣○○鄉○○路0號之建築物內,然而兩造並未同房居住,被告對此亦未曾表示反對,僅係認為此狀態並非分居,兩造仍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鄉○○路0號之建築物內。此與證人即原告之弟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兩造分居二、三十年,住在同一屋簷下,但沒有同一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證人即原告之妹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從原告父親82年過世後,原告奔喪回家後要上樓睡覺,被告就不讓原告上樓睡覺,原告就睡樓下沙發,二兒子帶原告去隔壁那間睡,已經2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互核相符,應堪認定兩造已逾20年分房而居,但仍均居住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號之建築物內。
⑵兩造及其家族成員近年迭因財產、居住之糾紛彼此興訟
。與被告共同居住之兩造之子丁○○曾因被告與兩造之子丙○○進入花蓮縣○○鄉○○路0號房屋B棟部分欲祭拜祖先,而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入住居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107年度偵字第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已○○曾於108年間於本院對被告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民事訴訟,主張○○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已○○出資買回,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上開訴訟案件雖分別係丁○○、已○○所提起,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於侵入住宅事件稱:「拜祖先有什麼用,下午拜祖先拜什麼拜,他拜祖先的時間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原告亦於本院聲請調解狀中依然主張花蓮縣○○鄉○○路0號建物興建費用均係原告及兄弟支付,被告僅係借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雖然形式上訴訟係由丁○○、已○○分別對原告、被告所提起,但實質上係因原告、被告分別與已○○、丁○○關係較好,而使家庭關係分裂彼此興訟,原告、被告對於上開糾紛顯然亦分別各自支持已○○、丁○○之主張。故兩造與其家族成員近年糾紛不停,勢如水火,乃至對至親對簿公堂,而無法和諧共處化解糾紛,夫妻婚姻關係早有嚴重破綻,至為顯然。
⑶證人即○○村長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98年至100年
、105年至今擔任新城村村長,曾經兩次處理兩造間的糾紛。第一次是夫妻打架,好像是在106年,當時有帶新城分局到現場,看到二兒子跟被告打架,印象二兒子掐被告脖子。被告用咖啡瓶丟原告,導致二兒子出手壓制被告,平息後警察到場。第二次是三兒子回來祭祖,大哥阻撓,過程產生口角,最後還是警局出面制止協調,我到場時警察已經到了。除了這兩次外我只有從中協調,都是家庭糾紛,108年有拆電表的事情,當初聽到兩造說是因為繳電費跟分開電表的問題;還有一次是因為冷凍庫排氣問題,大兒子不讓二兒子過,後來協調後二兒子有隔間。我沒有聽說被告要拆原告房子的事情,但有聽到被告要趕走他們。我知道他們家庭有糾紛,夫妻不合、大兒子二兒子不合,在我當村長期間就不好,原因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證人壬○○係○○村村長,與兩造並無恩怨或利害關係,其證述當屬客觀可信。而依上述證詞,兩造間夫妻及家庭糾紛顯然已經持續數年,且迭有糾紛需員警、村長到場協調,甚至於村長到場時尚有丟擲物品與肢體衝突,足見雙方長期均有激烈爭執,難以和平解決糾紛。
⑷證人辛○○為原告之胞妹,證人庚○○為原告之胞弟,辛○○
顯然與原告關係親近,而庚○○於作證時自陳與原告有土地買賣糾紛,且土地交易不愉快後就比較少聯絡等語,兩人因上開與原告間之關係或衝突,證詞無其他補強部分均難已逕予採信。然兩人對於兩造夫妻感情不睦,且時間長達20、30年左右等情均證述一致,庚○○縱然與原告有財產糾紛而關係不睦,依然為此證述,其證述內容當屬可信,足見兩造間親愛關係基礎早已不存,婚姻存有重大而難以修補之破綻。
⑸至原告所提錄音檔案及譯文,其中被告於錄音檔一、二
部分於原告在場時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對原告稱「你卡好死,你吃素吃到腳膝蓋」、「這個家裏都是被你這個木頭、老猴搞壞」、「別拍啦,抓耙子。沒人情義理,抓耙子,沒人情狗」等語。而於錄音檔三、四部分,則係於原告不在場時與丁○○或其家人討論稱「她如果說要離婚,我就要跟她講,20年了,她過她的生活我過我的生活,大家啞巴沒話講,離什麼婚,有離、沒離都一樣」、「問她家人死人沒去送」、「我還沒死要分財產都妳賺的嗎?妳脫褲子去賺的嗎」,錄音檔五部分則係被告與丁○○討論要求原告將土地清出來、拆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上開錄音譯文分別係在公開場合或早餐店內固定裝設之監視器所錄得,尚無侵入被告私人領域違法取證之疑義,自有證據能力。又錄音檔二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時不是在罵原告,是在罵小姨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然而依其辱罵語句之前後文,應係針對拍攝者即原告辱罵,方會有「別拍啦」等用語,其辯稱係罵小姨子等語應不足採。故錄音檔
一、二部分原告對被告當場辱罵,實已達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之程度。又錄音檔三至五部分,雖被告並非對原告有上開陳述,且被告辯稱係於衝突後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之言詞等語,然被告反覆陳述對於原告之不滿,且對於兩造之關係修補顯然沒有積極意願,而僅係消極的維持現狀,甚至起意要將原告逐出現居住所,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已經破毀,兩造早已均失去修補乃至維持婚姻關係之積極意願。
⑹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之親愛基礎早已流失,至少已長
達20載未曾實際共同居住且關係不睦,兩造近年迭起衝突,且衝突程度激烈至需員警及村長到場協調,甚至與其親近之家庭成員互相結合,與他造激烈衝突乃至對簿公堂,撕裂家庭成員關係,兩造之婚姻關係早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而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兩造長久累積之歧見未能化解,期間又未見兩造任何維繫婚姻之努力,兩造反而與自己親近之子女拉幫結派,不思維繫家庭和諧化解子女間之衝突,反而加入衝突而使家庭成員關係持續惡化、疏遠。兩造未曾有相互扶持與依附,反而衝突不斷,不論公開或私下均無維持雙方感情之意願與表示,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而此一破綻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長達20餘年非但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欲,甚且不斷積極尋釁衝突,升高雙方衝突程度,未能就雙方之歧見尋求溝通與諒解,致使婚姻之情感與信賴基礎流失,勢同水火。是本院認此一婚姻關係之破毀,實係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同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仍為有理由。
㈡夫妻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不應列入或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⑴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倘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因繼承取得1/
10之應有部分,又於101年5月2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登記取得兩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於107年8月31日以贈與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8頁)。故被告雖主張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然就上開土地1/10之應有部分係因原告繼承所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中,合先敘明。
⑶至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餘9/10之應有
部分,確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然該部分財產已於原告10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7年8月31日贈與已○○,故已非本件起訴時現存之原告婚後財產,所餘之爭點僅係上開9/10之應有部分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⑷然被告主張上開9/10之應有部分應追加計算,僅以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誠實加以揭露上開財產,而係因證人庚○○作證被告方知悉有上開財產存在等語,為其論據。然上開財產於原告起訴時既已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並未主動陳報此部分之財產,尚非無據,不能僅以其未主動揭露曾經無償處分上開不動產即推論其必然係以惡意減少被告差額分配為其目的。又原告辯稱將上開土地贈與已○○係因已○○代墊丙○○於107年7月間病倒之醫療費用及上開不動產承購時已○○曾代墊1,860,610元,及已○○需繼續負擔丙○○後續醫療費用,遂將上開土地贈與於已○○等語,業據其提出已○○轉帳予丙○○及癸○○(丙○○配偶子○○之妹)之匯款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曾支付丙○○醫療費用亦未曾探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堪認原告確實有與丙○○及其配偶親屬聯繫,且已○○曾提供相關醫療費用金額。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子虛。原告既已釋明其贈與上開不動產予已○○之原因,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上開不動產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曾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⑸從而,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10為原
告繼承取得,與其餘9/10應有部分並非出於「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而處分予已○○,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既非原告財產,又無上開規定適用,自非屬原告應納入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主張曾代被告清償115萬元婚後債務,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計算。
⑴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然此必以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自己」婚後或婚前之債務者,始有其適用。其規範目的僅在於確保第1030條之1婚後財產範圍定義範圍明確,不使夫妻以上開手法增減婚後財產之數額,而並非適用於夫妻代替他方清償債務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其曾代替被告清償○○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權擔保之115萬元債務,而於84年8月28日塗銷該抵押權,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事實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亦與上開法條規定及本院說明意旨不符,顯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原告未能舉證上開債權存在,且縱有上開債權,亦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而不能納入夫妻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路0號A棟房屋所有權。
⑴按所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花蓮縣○○鄉○○路0號A棟房屋並支付4,349,544元,其理由略以:原告20餘年均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原告除該房屋外並無其他任何可居住之處所,為免原告流離失所,自以將原告現居住之房屋歸由原告取得為當等語。然被告表明不同意以實物抵充其差額分配之債務,而請求以金錢方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揆諸上開說明,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並非針對具體財產標的之給付請求權,故原告實體法上並無請求被告移轉特定財產之權利,被告既不同意以上開不動產抵充差額分配之金額,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總結上述,原告並無應納入差額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而被告婚後財產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路0號房屋A、B棟部分,而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7,549,089元;花蓮縣○○鄉○○路0號房屋A棟部分為1,240,847元;花蓮縣○○鄉○○路0號房屋B棟部分為1,240,847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030,783元(計算式:7,549,089+1,240,847+1,240,847=10,030,783元),原告為0元,而兩造夫妻財產之差額為5,015,392元(計算式:10,030,783÷2=5,015,39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差額分配5,015,3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先位聲明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在5,015,392元範圍內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