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乙○○○(PUJI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辜龍焜(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歿)與被告(PUJIATI)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PUJIATI)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辜龍焜(下稱辜龍焜)與被告為假結婚,無結婚真意且未舉行公開儀式及請客宴會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經核辜龍焜死亡後,辜龍焜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仍記載被告為配偶,足致原告之繼承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父辜龍焜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甲類事件,而原告為辜龍焜之女,辜龍焜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死亡,婚後與被告設籍花蓮縣花蓮市,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與辜龍焜結婚之生存配偶為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辜龍焜於108 年10月10日意外過世,原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始知辜龍焜於93年7 月27日與被告結婚,然原告身為辜龍焜之唯一子女,卻不曾聽聞父親此段婚姻,亦不曾見過被告,原告及其家人更不曾參加過結婚儀式或宴客;又被告涉及假結婚於檢警偵查期間之100 年5 月24日即從我國出境,之後不曾再入境我國,而辜龍焜於婚姻期間經常往返越南工作,死亡前幾年則均在台灣工作,倘兩人真為配偶,焉有可能長期間無聯繫見面,應認辜龍焜與被告間無結婚真意;原告為辜龍焜合法繼承人,因辜龍焜有不實配偶,致原告無法處理遺產,爰以96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及第988 條第1 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辜龍焜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辜龍焜與被告於93年7 月27日結婚,並於93年9 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於辜龍焜死亡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自100 年5 月24日離境後,迄今無入境我國紀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辜龍焜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5頁、第57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辜龍焜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20號卷第77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99年
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辜龍焜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籍,且雙方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述修正施行前,已於93年7 月27日結婚等情,有辜龍焜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確認辜龍焜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應同時適用印尼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且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足認辜龍焜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國法之結果。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辜龍焜與被告縱使已在印尼依印尼法律結婚而確立雙方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身分行為、法律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又按前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982 條(舊法)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1、被告與辜龍焜於99年間因涉及人口販運防治法為檢警偵查,被告於警詢筆錄,確曾坦承係為打工而結婚來台(見被告100 年2 月14日警詢筆錄),且該案證人即被告雇主鄭尹苡於警詢稱:被告於97年底在我那工作,是仲介介紹的,住在我提供的房間,跟我住同一個房間,他有說要回家找老公,但我不認識辜龍焜,也沒有見過(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等語,而可證與被告相處時間甚長的雇主僅止於知悉被告有配偶,亦不曾見過兩人互動或取得更多資訊,顯有違常情。又被告在台多年,卻於99年11月3 日、100 年2 月14日、100 年3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100 年5 月24日出境,且不再入境台灣,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00008446號卷)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突然出境,是為躲避司法追訴,亦可證被告並無與辜龍焜結婚之真意。
2、復比對被告與辜龍焜之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
137 頁),被告先後於93年10月7 日入境、於94年4 月5日出境、同年6 月19日入境、96年11月12日出境、同年11月22日入境,最後於100 年5 月24日出境後不曾再入境;而辜龍焜僅於93年間前往印尼,之後不曾造訪印尼,且於99年起至102 年間密集出境往返越南,在台停留時間不長於10日,102 年6 月後則無出境紀錄。換言之,依出入境資料,在99年以前,被告與辜龍焜婚後在台相處時間約5年(被告於該期間會短暫往返印尼),在99年以後,辜龍焜長時間在越南及台灣,而被告於100 年5 月後不曾居住在台灣,足認辜龍焜與被告於99年後在台並無相處互動,與一般夫妻有別。
3、倘辜龍焜有與被告有結婚真意,在台相處約5 年期間,兩人周遭親友當能從言談互動間知悉兩人配偶關係,然依卷內證據,可知原告主張其為辜龍焜之唯一子女,辜龍焜不曾告知家人有與被告結婚乙節,業經原告以書狀及言詞陳明,且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認識辜龍焜20幾年,差不多80幾年就認識,因為工地工作認識的,平常有來往,知道辜龍焜住在哪裡,沒有聽過辜龍焜與印尼籍女子結婚或同居(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可認辜龍焜親友均不知悉辜龍焜有配偶存在。
4、本院審酌該案偵查結果,雖因被告於偵查期間離境無法核實其說,認辜龍焜犯罪嫌疑不足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惟考量被告確曾於警詢否認有結婚真意,且卷內辜龍焜之親友均不曾聽聞辜龍焜有提及此段婚姻,亦無人見過被告與辜龍焜之夫妻互動,即無法依辜龍焜外顯行為推認辜龍焜確有結婚真意,故認辜龍焜與被告締結婚姻之行為,因欠缺結婚真意而自始無效。
(五)綜上所述,辜龍焜與被告之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惟兩人間因仍存在結婚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辜龍焜與被告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訴請判決辜龍焜與被告之婚姻無效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陸怡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