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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訴訟代理人 吳孟韓

簡燦賢律師簡雯珺律師被 告 茂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前棕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茂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茂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

建旅館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與被告茂得公司簽訂「新興段146地號旅館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就工程項目詳細約定,並提供建築圖說予被告茂得公司。復經被告茂得公司將上開電氣、(給)排水系統工程(以下稱「茂得工程」)全數轉包予被告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慶公司)。另原告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之電盤及弱電工程(以下稱「展慶工程」),約定由被告展慶公司承包,合先敘明。

㈡原告均已給付被告2公司全數工程費用,然被告2公司卻突於0

00年00月間未再進場施作,留下現場諸多項目尚未施作完成,經原告於105年11月9日發函促請被告2公司盡速完成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後又經原告發現現場有多處項目未依原訂施工圖施作等瑕疵,原告再發函予被告2公司盡速依合約、施工圖施作完成,然均未獲被告2公司善意回應,僅得另委請廠商修復,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未施作及施作瑕疵項目如下:

⒈就「茂得工程」部分:

⑴未施作之工作項目:

①電氣系統工程合約中,EMT導線館(符合CNS2607)、840

°C耐燃線(CNS11174)、交連電纜XLPE600V級、陽極處理鋁製線架附上蓋板及沖孔底板密閉式鋁製電纜架設備工程、依配電室正審圖辦理,含引進管、人孔及配電室內配管配線及圖面要求之開關插座等設備、電氣申請費用、引進管止水處理斗項木未施作。

②(給)排水系統工程合約中,就安裝浴廁衛生設備工程

之工資、給水設備工程中之高級附鎖龍頭1/2"、管中型水錘吸收器,2-1/2",耐壓20kg/cm2(不鏽鋼.法蘭)、揚水管用洩壓閥1-1/2"(不鏽鋼.法蘭),以及排水配管設備工程中之滿水測試、配管另件及固定另料(含防火填塞工程)、熱水管未依熱水昇位圖說所示以冷水管3管線、熱水管3管線方式等項目未施作。⑵原告發現因熱水管如上所示未依熱水昇位圖說施作,致

水垂聲嚴重;排水施工圖說中排氣管未按圖施作,致冷氣設備遭沼氣嚴重侵蝕等損害;因馬桶安裝瑕疵,致使用過程發生衛生紙等污物堵塞,須拆除原馬桶並將管線重行安裝;電器管線未按圖施作,需再行重拉;汙水馬達修復等情。

⑶電氣系統工程合約中,PVCWIRE600V級電線,其規格為10

0㎜²、80mm²、60mm²、50mm²、30mm²等,廠牌為太平洋、華新、麗華,惟事後發現現場施作者均與合約所約定項目不相符,此情將致使原告於旅館使用時生住房安全之損害。

⒉就「展慶工程」部分未施作工程項目:

⑴電盤合約中,PANEL"MP1"配電盤,酸洗處理.磷酸被膜防

鏽處理,SS41兩度底漆外粉體烤漆、PANEL"EMP1"配電盤,酸洗處理.磷酸被膜防鏽處理,SS41兩度底漆外粉體烤漆、PANELPW/EP11箱體2.0mmSS41粉體烤漆、PANELTL1箱體2.0mmSS41粉體烤漆、電箱斷路器之漏電電路斷路器(EarthLeakageCircuitBreaker,ELCB)等項目未施作;弱電盤合約中,電話主配線箱(依電信局設備標準製作)箱體厚度採(t=2.0mm)SS41粉體烤漆等項目未施作,此廠商報價上該未施作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8,616元(計稅)若須就上該未施作部分原告需再另行施作,屆時將約有10日無法營業旅館之損失,以每日10萬元計算,共計損失100萬元。

⑵電盤合約中,電箱斷路器部分約定除安裝無熔絲斷路器(

No-FuseBreaker,NFB)外,尚需裝設漏電電路斷路器(EarthLeakageCircuitBreaker,ELCB),始能達到防漏電功效,並符合公共安全之標準,然經原告比對現場施作情形,發現被告展慶公司僅在電箱斷路器中記載安裝無熔絲斷路器(NFB),未裝設漏電電路斷路器(ELCB),此除上該修復費用外,原告尚須就上該未施作部分,先行於浴廁插座安裝防漏電裝置,有修復費用67,000元之損害,當由被告展慶公司賠償。

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得公司、被告展慶公

司返還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分別為1,886,278元、608,616元。又因施作瑕疵部分,另請廠商修繕所生費用,被告茂得公司部分計622,680元、被告展慶公司部分計67,000元。

原告於發函促請被告2公司完成工作後,始獲悉被告茂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大淮於105年11月29日死亡,現被告茂得公司尚於清算過程中,顯認有陷於無資力或資歷不足之情,迄今被告茂得公司亦未向被告展慶公司為上該請求,認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展慶公司就不當獲取「茂得工程」未施作項目之工程費用及施作瑕疵損害賠償予被告茂得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㈤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

利及代位關係之法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展慶公司應給付被告茂德公司250萬8,958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被告展慶公司應給付原告167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茂得公司未曾到庭,惟具狀答辯: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茂得公司對被告展慶公司行使訴訟上權利,並無以債務人被告茂得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未詳究,並列被告茂得公司為共同被告,其對被告茂得公司之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展慶公司部分:

⒈原告所稱電器、給排水、電盤、弱電工程未施作完成一節

,已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鑑定確認伊有施作完成,況飯店已於105年12月22日正式營運,足見原告所稱,實屬有疑。而原告就106年1月至107年6月之瑕疵未進行通知,而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修補費用或主張解除契約,亦容非無商榷之必要。

⒉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伊否認之),惟既屬可修補者,應

先命伊修繕,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行使契約之解除權,然原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6月發現瑕疵均未曾命伊修補,自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除契約之權利。退步言,縱認原告於105年11、12月函知經伊拒絕修繕(伊已否認之),或認兩造於訴訟中,而無法請求伊進行修補,然依民法第495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請求權,及依民法第495條所行使之解除契約權,依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均已逾時效。

⒊原告主張工程未施作或工程瑕疵部分,或係經原告同意而

修改,或係有瑕疵但仍可補正,原告自不得以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修補瑕疵,或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況原告飯店自105年12月業已開幕迄今,縱認有原告所稱瑕疵(伊否認如前),顯未影響原告飯店電器、排水、配電盤及弱電等設備之用途,則該瑕疵既未使承攬之工作物原使用目的不能達到,自無從據以解除契約。且伊於該時已交付使用,況瑕疵發見於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亦均已逾契約解除權之時效,原告亦不得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從而原告欲以上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

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因已逾時效而無從分別向被告2公司請求,已如前述,則被告茂得公司損害賠償或契約解除權亦逾時效而不得向被告展慶公司主張,則原告亦無從行使代位權。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0頁):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新建工程與被告茂得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中即就工程項目詳細約定,並提供建築圖說予被告茂得公司。後旋即由被告茂得公司將「茂得工程」轉被告展慶公司次承攬。

㈡原告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中的「展慶工程」,約定由被告展慶公司承包。

㈢系爭新建工程所建成之旅館,已在營業中。㈣被告2公司於000年00月間即未再進場施作,經原告於105年11月9日發函通知盡速依約完成工程,仍未獲回應。

㈤原告未向被告茂得公司之清算人陳報其對被告茂得公司之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㈥就「茂得工程」、「展慶工程」之鑑定結論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4-98頁「第參篇鑑定結論」所載)。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10-411頁,並調整如下):㈠原告代位被告茂得公司向被告展慶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將被告茂得公司列名被告部分是否合法?⒉原告就「茂得工程」代位被告茂得公司請求被告展慶公司

返還工程款及為損害賠償250萬8,95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展慶工程」被告展慶公司返還工程款及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號、第8號,上訴審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號)就配電盤設備工程等瑕疵及其得扣減報價部分,已為審理及判斷(前案判決第29頁第三、㈥、⒊點),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亦或抵銷抗辯?⒉前案確定判決於107年7月26日委託鑑定人鑑定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229-250頁),是否包括系爭未施作工程?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代位被告茂得公司向被告展慶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將被告茂得公司列名被告部分不合法。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若並列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則於法自有未合,應將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駁回(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一,係代位被告茂得公司向被告展慶公司請求給付,惟猶列被告茂得公司為共同被告,與法不合,自應駁回該部分之訴。

⒉原告就代位之訴,未證明被告茂得公司就「茂得工程」對被告展慶公司有何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⑴經查,被告茂得公司於104年間將「茂得工程」轉包予被

告展慶公司,嗣因被告展慶公司主張已完成「茂得工程」之承攬工作而未獲被告茂得公司給付工程款,而對被告茂得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茂得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嗣該案兩造於106年8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茂得公司同意如數給付工程款214萬4,750元予被告展慶公司,被告展慶公司於該訴訟上和解確定後即持以執行被告茂得公司之財產,然無所獲而獲發債權憑證等情,有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和解筆錄、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1-520頁)。足認被告茂得公司於該案審理中,已確認被告展慶公司已完成「茂得工程」之承攬工作,始同意如數給付工程款,而與被告展慶公司達成上揭訴訟上和解。

⑵至原告主張「茂得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茂得公司於另案中釐清爭議後,未為任何保留,而同意如數給付工程款;並審酌被告茂得公司為建築業者,對工程施作的內容及品質有相當之鑑別能力,可認被告茂得公司就被告展慶公司施作「茂得工程」成果,認為符合該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自難認被告展慶公司就該工程之施作內容對被告茂得公司有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⑶本件原告雖係「茂得工程」之業主,然其就該工程並未

與被告展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則基於「瑕疵相對性原則」,自難以原告認為被告茂得公司未依約施作系爭契約工程,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遂認此瑕疵等同於被告茂得公司與被告展慶公司間「茂得工程」之工程瑕疵。是原告代位被告茂得公司向被告展慶公司主張「茂得工程」之工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責任,即屬無據。

⑷況被告展慶公司對被告茂得公司有如上揭⑴之工程款和解

債權,其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其與被告茂得公司間「茂得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遑論被告展慶公司並未實際取得「茂得工程」之工程款,且其對被告茂得公司為強制執行結果亦無結果,難認其實質上受有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⑸綜上,原告代位被告茂得公司請求被告展慶公司為負擔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俱無理由。是原告如訴之聲明一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展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展慶工程」未施作部

分,已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縱認不受前揭拘束,亦已逾請求權時效;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展慶公司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展慶工程」未施作或工程瑕疵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及工程款扣減,於本案有爭點效。原告請求被告展慶公司負擔此部分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因原告與被告展慶公司就此部分之工程款已理算完結,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展慶公司前因完成施作「展慶工程」等工程,然未獲原告給付工程款,而對原告提起訴訟,而經本院以前案為審理,而於該案中,原告就「展慶工程」提出工程瑕疵抗辯,主張「配電盤設備工程--斷路器未按契約約定種類施作」、「弱電配管線工程--電話主配線箱箱體規格不符」等瑕疵,經審理後,前案一審法院依鑑定報告結果,認定:配電盤設備工程中,有無斷路器未按契約施作、三相受電箱、三相表箱、弱電配線箱、電信箱及電話主配線箱等之規格是否符合契約等,經鑑定結果認有弱電配線箱、電信箱之尺寸不符合約規格之情形,但仍足以容納線路配設,應予減價而扣17,625元;現場電氣箱內之ELCB部分,數量不符,計有MP1*1P共4只、EMP1*1P共3只、PW/EP11*3P共2只、TL1*1P共3只、EMP2*1P共1只,認定應按原報價扣減,合計金額為13,276元,並應扣除工資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9-330、337頁);嗣被告展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建簡上第6號審理,然該案兩造均未就前案一審此部分之認定為爭執,而僅爭執就「展慶工程」之工程款,原告是否已以該審卷第215頁374號支票【3萬元部分】、第215頁115號支票【35萬元部分】、第215頁517號支票【26萬元部分】、第215頁143號支票【100萬元部分】給付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準此,就前案訴訟與本件訴之聲明二之訴,原告與被告展慶公司分屬對立之兩造,屬同一之當事人,且就前案訴訟標的(即被告展慶公司對原告之「展慶工程」工程款債權)以外,原告得否以該工程有「配電盤設備工程--斷路器未按契約約定種類施作」、「弱電配管線工程--電話主配線箱箱體規格不符」等瑕疵為抗辯,並主張扣減工程款之重要爭點,已經前案一審以鑑定等方法調查,並經前案兩造已充分辯論,復為前案兩造於二審所不爭執,揆諸上揭⑴之說明,自生爭點效之效力。

⑶從而,就「展慶工程」之瑕疵,既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並為相應之工程款扣減,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展慶公司「展慶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及工程瑕疵部分,業經理算完畢。而原告既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其再以「展慶工程」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施作或工程瑕疵,主張被告負擔此部分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應給付僱工修補之修復費用67,000元及修補期間無法營業旅館之損失100萬元,即無理由。

⒉縱認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此部分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已逾請求權時效。

⑴如附表二所示「展慶工程」未施作部分,屬工程瑕疵,而非屬工作未完成。

①按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依如附表二之「展慶工程」之鑑定結果,雖有配

電盤設備工程、電話主配線箱有未施作之情形。惟上揭未施作之情形,業經被告展慶公司以其他工法、規格施作,並因不影響其預定之功能,而為前案一審認定屬工程瑕疵並為工程款扣減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展慶公司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僅因其完成之工作不具備約定品質或存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經扣減瑕疵部分之工程款。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展慶工程」未施作部分,自屬工程瑕疵,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承攬契約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特別規定。

⑵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已逾請求權時效。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本件如附表二所列「展慶工程」各工項之缺失,均屬

工程瑕疵,且經原告於前案一審中據以提出抗辯並主張扣抵工程款後,經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所述。是縱原告主張前案一審就「展慶工程」之鑑定內容與本件鑑定內容尚有歧異乙節可採,而可認就鑑定歧異部分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原告於106、107年間既主張「展慶工程」存有工程瑕疵,並以「配電盤設備工程--斷路器未按契約約定種類施作」、「弱電配管線工程--電話主配線箱箱體規格不符」為主張爭點,即可認其斯時已知悉此部分工程瑕疵存在,然原告迄至109年3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展慶公司就原告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被告展慶公司受領「展慶工程」工程款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展慶公司就「展慶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及工程瑕疵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算完畢,從而其受有理算後之工程款,即有法律上原因,自不待言。況本件原告之契約解除權,亦已罹於上揭1年的時效,系爭契約即無因原告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而被告展慶公司依系爭契約,自得保有「展慶工程」工程款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因原告將被告茂得公司列名被告不合法,且未證明被告茂得公司就「茂得工程」對被告展慶公司有何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因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效力拘束,且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另因被告展慶公司受領「展慶工程」工程款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故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茂得工程」之鑑定結論)附件一:原告與被告茂得公司間之電氣系統工程 項次 名稱 鑑定報告判斷 ⑸ 交連電纜XLPE 600V級 有施作 3/C-5.5㎜² 有施作 配線另料 有施作 ⑽ 依配電室正審圖辦理,含引進管、人孔及配電室內配管線及圖面要求之開關插座等設備 有施作 ⑿ 引進管止水處理 無法評估否完整施作及其合理費用 ⒀ 零星材料(含預留套管) 無法評估否完整施作及其合理費用 ⒁ 工資 無法評估否完整施作及其合理費用

附件二、三:原告與被告茂得公司間之(給)排水系統工程(B給水設備工程) 項次 名稱 鑑定報告判斷 1 高級附鎖龍頭1/2" 未施作 2 管中型水錘吸收器,2-1/2",耐壓20kg/cm²(不鏽鋼.法蘭) 現場改成「管末型水錘吸收器,2",耐壓10kg/㎝²(砲金銅)」 3 揚水管用洩壓閥1-1/2"(不鏽鋼.法蘭) 未施作 4 1-1/2"防震軟管20kg/cm²(不鏽鋼.法蘭) 有施作 5 2"(t=3.5㎜)揚水管(不鏽鋼管AISI#304) 現場改成「2"(t=4.5mm)揚水管(PVC管厚管)」 6 水箱不鏽鋼標示牌 未施作 7 直立式不銹鋼水箱5T含固定座 僅施作5組,認定為部分施作 8 試水試壓 有施作 9 自來水申請費用 有施作 10 工資 有施作 若回復契約約定之費用鑑定評估為396,738元項次 名稱 鑑定報告判斷 1 滿水測試 無法確認是否曾施作 2 配管另件及固定另料(含防火填塞工程) 「配管另件及固定另料」有施作;「防火填塞工程」現場僅於地下室查看到有「未施作部分」及「施作未完全」之情況 3 預留套管 無法確認是否曾施作 5 工資 重複計價 「滿水測試」及「預留套管」為假設工程,不須回復圖說、合約所載狀況施工;「防火填塞工程」未完全部分之修復費用約35,000元項次 名稱 鑑定報告判斷 2 2-1/2"(t=1.5mm)(被覆9mm) 未施作,而改成「PVC4"3.5mm披覆SUS管」 3 2"(t=1.2mm)(被覆9mm) 有施作,但位置與原合約圖說不符,須拆除重新施作 4 1-1/2"(t=1.2mm)(被覆8mm) 有施作,但位置與原合約圖說不符,須拆除重新施作 6 五金另料(零星材料) 有施作,但部分工項須拆除重作,須重新評估 7 工資(含洗洞) 有施作,但部分工項須拆除重作,須重新評估 若回復原狀之費用鑑定評估為148,459元

附件三施作項目之瑕疵修復 日期 施作項目 是否屬被告施作瑕疵 106年1月 3F宴會廳電線重拉+B1抽水馬達變更380V安裝 無法判斷 106年2月 安裝水垂吸收器 是 106年3月 冷氣馬桶修復+自來水進水安裝 馬桶應屬被告瑕疵,其餘無法判斷 106年5月 衛浴設備安裝10間+B1電線重拉 無法判斷 106年8月 馬桶重新安裝2座 是 106年9月 馬桶重新安裝5座 是 106年10月 水冷式冷氣存水彎施作 無法判斷 106年11月 汙水馬達線路修復 無法判斷 106年12月 B1貨梯汙水馬達 否 107年1月 熱水管水垂聲修改 無法判斷 107年6月 各樓層公共區域電燈進EMP盤+馬桶重新安裝5座 馬桶應屬被告瑕疵,其餘無法判斷 106年1月 電氣申請費用 無法判斷 冷氣維修費 無法判斷附表二:(「展慶工程」之鑑定結論)附件四、原證八原告與被告展慶公司間之電盤及弱電工程合約 名稱 鑑定報告判斷 鑑定報告評估合理修復費用 配電盤設備工程 未施作 551,134元 電話主配線箱 未施作 24,500元 房間浴室防漏電插座 係因被告施作配電盤設備工程未使用漏電斷路器,為使驗收通過送電之檢測所施作的替代方案,因對環境較潮濕處仍為不妥,建議依本章第六節(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2-73頁)所述之修復進行 更換防漏電插座工資 五金另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