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蘇睿強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被 告 余維蕭被 告 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被 告 温羿柔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1.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下稱艾惠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余維蕭應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温羿柔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温羿柔於逾108萬元部分無給付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原告與艾惠娟及余維蕭簽訂房屋修繕工程契約,原告已預付工程款127萬元,然工程迄今1年餘卻僅止於「打除、廢棄物清運」而已,履經催告履約無果,原告為此已向艾惠娟及余維蕭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經收受後仍未予置理,為此請求被告應加計利息返還工程款127萬元及賠償損害。原告經由訴外人(即房屋仲介)何品樵介紹,購入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購買用途係打算將房屋裝潢後,給當時已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之岳父劉興東晚年居住新屋供安養之用。何品樵介紹而認識余維蕭,余維蕭向原告表示有能力於開工後60日內完成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告乃相信而與艾惠娟、余維蕭於107年8月18日簽訂房屋修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全棟整體修繕及內部裝潢等(如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工程總金額為145萬元,其中於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承攬人應於60個工作天內完工。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初先僱工拆除舊有裝潢後,即開始屢次要求原告預付後續款項,否則工程無法進行,原告不得已只能依被告之要求預付工程款達127萬元,歷次支付之金額及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依被告要求,將工程款項分別以現金支付余維蕭收受外,其餘金額以匯款方式匯進温羿柔名下郵局帳戶,嗣由余維蕭於合約書上收款欄位簽名確認已收訖。
(二)余維蕭、艾惠娟無法完成工程,原告依以下規定規定行使權利,請求207萬元。
┌──────────────────────────┐│一、返還工程款127萬元: ││ 1.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 ││ 2.因被告遲延而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 ││ 3.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03、502條) ││ 4.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 ││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0萬元:因房屋現況殘破不堪,且已││ 無法遮風避雨,為此請求賠償50萬元:民法第260條、 ││ 第232條、第503條、第502條。 ││三、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賠償30萬元: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 │└──────────────────────────┘
系爭工程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交付訂金現金10萬元、匯款第1期預付款35萬元後,通知被告進場施工。余維蕭於107年8月22日開工,於同年8月31日完成房屋舊有設施拆除,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有通知鐵工進場,然直到同年10月時,原告去看工地時竟然發現工地雜亂,裝潢工程居然都沒有進度,為此開始質問被告工程進度如何,被告則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表示:工程確實有延誤,但表示要與現場之鐵工、泥水工協調防水工程等等。復於原告至現場查看時,竟發現3樓屋頂仍未完成而無加蓋,且至今房屋1至3樓門窗都未安裝,被告放任房屋內外部遭受風吹雨打,恐怕有害於房屋結構,又對原告之催促充耳不聞,經原告多次催促後,被告始於Line群組上回應以其會去聯繫工人云云。
其後,被告仍然一再藉詞拖延,而被告明知原告於新北市工作並非居住於花蓮,無法時常前往系爭工地查看,其則更肆無忌憚,一再以工程需要安全施作為由推遲工程履約,直到108年4月間被告始坦承材料做不出來,原告無奈之下到現場工地查看後,發現施工現場土沙四散,施工品質荒雜低劣。此時,余維蕭另行起意,再向原告表示工程做不出來了,需要原告預付剩餘尾款後,始能繼續進行,原告不得已之下只能再於108年5月15日匯款5萬元於温羿柔之帳戶,另支付現金9萬元由余維蕭本人收受。然支付上開金額後工程仍然無任何進度,顯然被告自始無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卻以此手段詐取原告金錢,原告不得已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108年8月15日前完工交屋,否則自該日起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開存證信函並為余維蕭、艾惠娟簽收。然上開通知未獲被告置理,工程至今更無任何進度,是兩造間契約已解除,依法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遲延責任方面:
1.系爭契約第5條訂明「工程期限為由乙方通知進場後,約60個工作天,如現場遇障礙或人為因素報請甲方協商展延工期。」,本件自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匯款第1期款35萬元並通知被告進場施工後,被告竟只開始進行工程項目第1項「打除、廢棄物清運」後,其餘各項只初步開工後,就全無後續進度。原告目前工作為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工作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學歷為專科畢業,出生地為新竹市,僅因原告之妻子為花蓮人,購買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簽訂房屋裝潢修繕契約,是想要把新裝潢後的房子給罹癌的岳父居住。然被告竟臨訟抗辯「原告幾乎每周末均親自至工地現場確認進度」云云,顯非實在。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匯款並請被告開工後,原告於107年10月14日已發現余維蕭於拆除舊有房屋裝潢後,根本沒有後續施工進度,為此傳訊於兩造Line對話群組質問余維蕭,然余維蕭則開始以房屋漏水、防水問題、與工人協商、要求施工品質等語言塘塞,迄原告於108年8月31日前往拍照,竟發現現況工地現場散見泥沙,房屋且成為粗胚屋,各樓層包括屋頂牆壁均有各處破損,且屋頂鐵架更僅施工至半途而無法遮風避雨等情,工程早已逾期。為此,原告乃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關於被告抗辯工程進度已有達60%云云,原告否認有完工之事實,被告無任何舉證:
(1)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原證8,紀錄中各人暱稱如下:┌──────┬───────┐│暱稱 │姓名 │├──────┼───────┤│魚兒 │余維蕭 ││永慶~小樵 │何品樵 ││強 │原告 ││菁 │原告之妻 ││老婆大人 │原告之妻的姊姊│└──────┴───────┘
(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部分完工之事實,依原告所舉現場照片工地泥沙遍布,窗門均未安裝,牆壁也是破損斑駁等,根本沒有任何項目有完工之跡象,又被告所舉出之對記紀錄及所附照片截圖,也都是工程進行中照片而已,被告所辯僅僅是把「開工」當成是「完工」,而且被告所辯各項停工理由,均可歸責於被告,今竟任意主張已完工60%云云,惟民法所謂承攬契約,應以完工交付為原則,不允許被告片面任意交付部分工程,若未全部完工則原告無法居住,當然是全部未完工。則被告所辯完工60%云云,應該是指承攬人已支出之有益費用部分行使扣減或抵銷權而已,此節原告已一再援狀要求被告舉證並提出支出之任何單據或發票等,均未獲被告置理,則顯然被告未支出任何費用,不得主張抵銷。
(3)被告抗辯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大部分內容,就給付勞務及附合於房屋材料之價值已逾127萬元,或因其認為施工已達60%之87萬元,為此以127萬元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復抗辯與其他廠商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無涉,故拒絕提出任何其與廠商(或工人)間之任何支出單據。然查,於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偵查中,余維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
警方問:契約內原定60日內完工,施工進度遲延原因為何?
有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余維蕭:施工進度延遲原因主要是師傅沒有進場、天氣的因
素,當時有碰到梅雨季節約今年4月左右,去年冬天雨季,因為下雨無法施工,另現場有地基的問題而導致延遲,我有師父簽帳的收據、材料商的發票可以提供。
事務官:所謂60%是指何部分?是否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余維蕭:就是鋼架施工部分都完成,只剩封板及內部整修。
我之後會請律師於二周內陳報。
惟余維蕭自始至終均未就所謂60%施工進度提出任何證據。
於被告開工日起(107年8月22日),迄起訴日止(109年3月19日),已經過約1年6月26日,被告均未有任何後續施工情形,使系爭房屋價值重大減損,也有害社會經濟發展。
(4)原告前往房屋查看時,看到有被告所聘請之工人李錦龍所張貼在房屋現場之紙條,其上載明「業主:我是做鐵工,請儘速跟我連絡,還欠我工資87,000元,如不解決,只好提告,會面臨拆除,我也是沒辦法。」。上開第三人所稱之「業主」意思似指欲向原告提起訴訟,而非向被告求償。則綜合本件情形,被告之行為除了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外,也影響其所聘請工人的生計,更有害於社會經濟。
(四)艾惠娟部分:
1.艾惠娟抗辯其僅僅為契約出名人,是為了會計作帳所以給余維蕭使用其名義,其不是契約當事人云云。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見,契約之承攬人載明為「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且於契約條款第1頁及末頁均蓋有「艾惠娟」私人印章、「晸華企業社合約專用章」印章,故艾惠娟顯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寄到兩造契約書上之聯絡地址「花蓮縣○○市○○○街○○○號」,該份存證信函的回執上有「晸華企業社」之蓋章。綜上事證,艾惠娟為契約當事人,也有收受本件合法通知,艾惠娟於全案中也不爭執有授權給余維蕭使用其名義於契約中。
2.艾惠娟不得執與余維蕭之內部限制或約定,對抗原告。被告間內部如何約定分擔(依艾惠娟所述其辯稱為會計作業而已),均為被告間內部約定問題,原告為善意之定作人,無法探究被告心中真意,被告所辯屬避責諉過之詞,且所辯其為內部分擔之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3.民法中對契約相對人之人數並無任何限制,而艾惠娟為訂定契約並依法負履約責任之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疑問。余維蕭則出面自承與原告協商及施工並負履約責任之人,其也不否認施工方法、施工期間、項目等細節,均為其出面與原告協議而成,余維蕭亦稱施工材料及工人均為其所叫料及聘用工人等。兩造已不爭執余維蕭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故艾惠娟、余維蕭屬於承攬契約分工關係,二人均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負契約責任之對象。
(五)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温羿柔給付108萬元,並被告三人返還責任說明如下:
┌──────────────────────────┐│1.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余維蕭: ││ 均為系爭契約承攬人,對同一份承攬契約有分工關係,均││ 請求其負返還工程款及賠償損害合計207萬元之責任,若 ││ 其中一人已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無庸給付。 ││2.温羿柔: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108萬元。 ││3.以上二項,温羿柔部分逾108萬元無返還責任;若其他被 ││ 告已給付,温羿柔於給付範圍內無庸給付。 │└──────────────────────────┘
1.温羿柔提供其名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件承攬工程收受工程款之使用,温羿柔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同意任由借名人概括使用帳戶以進行各項法律行為。被告陳述如下:
(1)温羿柔於警詢時陳述:問:據被害人蘇睿強調查筆錄稱交付之工程款有4筆是透過匯款方式交付,你做何解釋?是否有獲取利益?答:我完全不認識蘇睿強,這個帳戶我借給我阿姨何品樵使
用,所以我不知道有這些錢進入帳戶。完全沒有。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將你申辦郵局帳戶借給你阿姨何品樵
使用?答:我記得借這個帳戶給我阿姨何品樵使用至少有5年了,確切時間、地點不記得。
問:為何你會將你申辦郵局帳戶借給你阿姨何品樵使用?答:很久之前我阿姨說他需要帳戶使用,我想說我有多個帳
戶就借給他使用,因為他是我阿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用途。
(2)何品樵於警詢時陳述:問:此房屋修繕工程是由何人負責?是否有簽立合約?於何
時、何地簽立合約?當時有何人在場?合約內簽立工程款共計多少?付款方式為何?答:我知道這個房屋修繕工程是由余維蕭負責的,我知道他
們有簽立合約,但是我不知道內容,簽合約的時間我忘記了,簽約地點是在國盛一街2之9號,現場蘇睿強、蘇睿強老婆、印象中還有他女兒、余維蕭及我在場,我不知道他們簽立工程款共計多少,我知道蘇睿強他有透過轉帳支付工程款給余維蕭,因為蘇睿強他們住台北,下來花蓮時間不一定,所以余維蕭跟我借帳戶,我把向温羿柔借的帳戶借給余維蕭。
問:你是否知道余維蕭如何收受蘇睿強交付金額款項?目前
共收取蘇睿強多少錢?去向為何?答:匯款部分知道,蘇睿強匯款至温羿柔帳戶,然後余先生
會請我去領出來交給他,我沒有記他叫我交付給他共多少錢。
問:何時開始向温羿柔借其郵局帳戶?答:我大概是在106年向温羿柔供這個郵局帳戶使用至今。
(3)余維蕭於警詢時陳述:問:你是如何收受蘇睿強交付金額款項?目前共收取蘇睿強
多少錢?去向為何?答:目前大概收受約120萬元左右,第1筆是以現金方式,其
他筆是由蘇睿強轉帳給我跟何品樵借的戶頭,然後他再領出來給我。
問:你是否知道何品樵借予你的帳戶申辦人是何人?你與此
申辦人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答:我認識,這個帳戶是温羿柔的,他是何品樵的姪女,我跟他沒有仇恨、糾紛。
2.系爭契約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即裝潢施工所需之材料、機具及人力,均由契約之承攬人自行負擔,此於兩造應無異議。則原告付出之工程款,其中已包括承攬人報酬及應支出的各項工程費用等。温羿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供承攬人艾惠娟、余維蕭使用於收受工程款,並領用以支應工程所需之各項費用及承攬報酬,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見解,温羿柔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同意任由借名人概括使用帳戶以進行各項法律行為,且兩造合意將工程款以匯款方式總共匯108萬元進入系爭帳戶中,屬「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兩造所明知者,因此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原告係以支付承攬工程款目的,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中,並非單純對第三人給付行為而已,即温羿柔之身分並非只是純粹的領取人或轉受益者而已,其係以兩造間明示之借名契約關係參與承攬契約內容,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因此該借名契約已構成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若非如此,為何余維蕭不以自己名義收受工程款,而須大費周章另以温羿柔名義取款?顯已與事理常情不符。被告雖抗辯被指示人(即蘇睿強)與第三人(温羿柔)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均為指示人單純受指示而將款項交付給第三人,其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温羿柔有借出帳戶供承攬工程使用,關於借出之事實屬「借名契約」並無疑問,此情形已與被告所辯並無存在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温羿柔因為此外顯之事實而對原告負返還工程款之責任。則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温羿柔所持有之款項(收受匯款108萬元部分)已失去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温羿柔返還108萬元,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依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
1.工程款127萬元:原告前後已付出127萬元,並由余維蕭及温羿柔收受,而被告就工程進度雖然有針對舊有裝潢「打除、廢棄物清運」,然上開施工行為根本對原告無任何利益,而且如現況照片所示,其打除的結果亦毀損房屋原本牆壁等,故此無法評價為有益項目,自不應扣減。原告將來若另行找其他承攬人施工,恐怕更須支出另一筆估價及再次打除之費用,更可證上開舊有裝潢打除並毀損原有牆壁之行為係無任何價值。為此原告請求全額退還工程款127萬元。
2.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預估50萬元:原告提出證物估單單一份供參(含稅),含拆除工程44,100元,泥作工程442,288元,屋頂鐵工部分(屋頂封板、3樓浴室屋頂)108,486元(計算式:
95400+7920=103320,另外5%稅金)。此部分回復原狀係要求可以達到屋頂遮風避雨功能,估價單上另載明350型雙層鋼板係外加牆壁,此部分尚不在回復原狀請求範圍中。回復原狀金額經估價已逾50萬元,然仍以原聲明範圍內請求。
3.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賠償30萬元:兩造於簽約時,原告有特別告知被告房屋裝潢後,工程之初之所以約定於60日完工,係因為要給罹癌之岳父劉興東安養居住之用,然被告收受工程款並答應60日內完工後,竟只打除舊有裝潢後就未進行後續工程,遺憾原告的岳父於107年10月30日蒙主恩召安息,從未有機會可以住進系爭房屋中,余維蕭迄今仍然推詞以鄰界糾紛、地下舊有管路等,根本不進行及完成裝潢工程,此使原告答應對於岳父晚年盡孝而失約,失信於家族。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萬元。
(七)關於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逾1年時效部分,顯然無據。民法承攬規定中之1年時效規定有許多種,例如瑕疵發見期間、權利行使期間等,尚不知被告所指為何?被告開工後已逾原訂之契約60日期限後,被告也請求原告允許繼續施工,惟實際上被告未支出其與僱用工人間之費用而無法施工,被告也未向原告說明無法繼續施工之理由,工程迄今也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完工之事證,而民法承攬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均以承攬工程完工交付為要件,今被告片面部分施工,遲未完工且未有任何交代之下,竟向定作人主張已逾1年之短期時效,顯屬避責諉過之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
(一)原告不得依108年7月19日存證信函而按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規定,向余維蕭解除契約,更不得據民法第259條向余維蕭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工程款127萬元:
1.系爭工程為一般常見之房屋修繕工程,原告與余維蕭雖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由乙方通知進場後,約60個工作天,如現場遇障礙或人為因素報請甲方協商展延工期」,惟此僅為一般契約履行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約定義務(將房屋修繕完畢)客觀性質上非屬民法第232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期限利益行為,余維蕭於給付遲延後之履約(施工)客觀上對於原告仍有履約而得之利益,依最高法院歷年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4號、84年台上字第2755號、87年台上字第1779號、89年台上字第2506號、98年台上字第1256號、100年台上字第1770號、103年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及第254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2.雖系爭工程因兩造間之糾紛延宕至今逾2年尚未完工,如余維蕭今日即刻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完畢,對於原告而言仍具有房屋適宜居住使用、變現價值提升之客觀利益;反之,若系爭工程屬期限利益行為,於開工後60日或原告岳父過世後應旋無完工之價值(假使語,被告否認),原告又何必後續持續要求余維蕭將工程施作完畢,並於108年5月15日仍給付承攬報酬14萬元,於108年7月19日向余維蕭發函要求「完工交屋」?可見原告主張誠有自相矛盾之事。因系爭工程之完工對於原告客觀上仍具利益,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232條、第502條、第503條期限利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或替補賠償。
3.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就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工作遲延效果已於民法第502、503條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解除契約,更不得據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2條請求被告退還工程款。
4.本件既為承攬契約,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果如原告主張本件有期限利益等情(否認之),於107年8月22日開工、工期為60工作天,則至遲原告於107年11月期間早已發見瑕疵,此亦有原證9之LINE紀錄可佐,然原告卻於109年8月13日始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民法第232條請求退還工程款,應已罹於1年時效。
5.綜上,因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房屋修繕)之性質,「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僅為契約約定之一般期限,而非契約之主要要素,原告不得據余維蕭遲延給付之事實依民法第503條或第254條之規定向余維蕭主張解除契約,更不得依解除契約之效果向被告主張回復原狀返還127萬元工程款。
(二)余維蕭依系爭契約之標的(工程項目1「打除」)將房屋原有之裝潢打除,為合法之履約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亦應屬有益之行為(因本案若不進行打除工項,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不合法,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於本案向余維蕭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回復原狀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回復原狀費用」均非民法第232條或民法第502、503條之請求範圍,故該等金額之請求實無理由,且該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已罹於1年之時效。
(三)原告不得僅因向父親失約、向家族失信,即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向余維蕭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原告起訴狀稱「岳父已等不及居住此屋而逝世,使原告答應對於岳父晚年盡孝而失約,失信於家族」等語,並據此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似因其於家族間之信用受損而向被告請求信用權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民法所保障之信用人格權乃指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而非屬一般自然語意上之信守承諾。原告雖主張因余維蕭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導致其於家族間、岳父間之信用受損,惟此信用並非民法保障信用人格權之範疇,原告之信用權既未受損,即不得向余維蕭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余維蕭所施作之工程並非僅有「打除、廢棄物清運」等工項,依被告現場實際施作之現況、施工期間原告近乎每週前往工地查看等情形,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應已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百分之60以上:
1.余維蕭與原告間於107年8月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工程達60%再付第3期工程款20%(即28萬元),工程達80%再付第4期工程款20%(即28萬元)。」可知被告之施工進度須進展至一定程度,原告始給付一定比例之工程款。
2.余維蕭於兩造簽約後,旋即於107年8月22日帶工人實際進場施工;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余維蕭進場施工之期間,原告幾乎每週週末均親至工地現場確認工程進度,二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中亦可見原告對於「余維蕭於工地現場有確實施工」一事瞭若指掌;且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匯第3期工程款前,曾親自前往工地確認施工進度,確定工程進度已符合前開契約約定之60%,始給付余維蕭第3期28萬元之工程款,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工程進度僅進行至打除、廢棄物清理,否則原告不會依約給付第3期工程款。
3.余維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打除、廢棄物清運」、「污水」、「電表申請」、「頂樓、側牆防水工程(2、3樓廁所)」、「鐵工(1、2、3樓含增建)」、「泥工」、「大門(鐵)子母」,及大部分之「水電」、「窗戶」等工程項目,且余維蕭皆於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原告前開施工情況,使原告得以知悉工地施工進度,故絕非原告主張僅完成拆除舊有房屋裝潢。
4.綜上,余維蕭於簽約後進場施工,而原告經常往來工地,並於確認系爭工程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60%後方依約向余維蕭付款(以及預付部分工程款),余維蕭並非僅有施作「打除、廢棄物清運」工項。系爭工程乃因原告不斷變更設計、鄰界糾紛及施工過程遇到地下舊有管路問題等情事,方造成工程持續延宕至今,雙方因此產生工程爭議而停工,此為經常往來工地之原告所熟知,原告所稱之事實顯不實在。
5.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假使語,被告否認),余維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打除、廢棄物清運」、「污水」、「電表申請」、「頂樓、側牆防水工程(2、3樓廁所)」、「鐵工(1、2、3樓含增建)」、「泥工」、「大門(鐵)子母」及大部分之「水電」、「窗戶」等工程項目;余維蕭給付勞務及附合於原告房屋之材料價值已超過127萬元,或者因「原告已給付第3期工程款完畢」之事實而至少達60%之87萬元,故余維蕭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得向原告請求127萬元,余維蕭於127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向余維蕭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原告該等範圍內之債權應而消滅而不得再向余維蕭請求。
(五)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並非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亦無涉系爭工程之履約經過,原告不得向艾惠娟請求給付207萬元:
1.艾惠娟僅為系爭契約之出名人,實際訂定系爭契約,並於其中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當事人為余維蕭及原告,此從原告自承簽約經過「經由何品樵之介紹而認識其丈夫余維蕭,且被告2人向原告表示其等有能力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二)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其允許余維蕭使用其名下商號名義之契約書」,足見原告乃信賴余維蕭之工程契約履約能力,方與余維蕭訂定系爭契約並請余維蕭親自估價施作系爭工程,而艾惠娟僅為系爭契約之出名人,授權余維蕭借名以方便其進行會計作業而已,此亦為原告所深知,故於系爭契約訂定之時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僅與余維蕭碰面、通話及社群軟體聯繫之方式討論系爭契約及工地施作之相關事項,分期之契約價金亦全給付予余維蕭,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與艾惠娟有任何接觸或聯繫。
2.系爭工程均由余維蕭一人所承攬並收受報酬,系爭契約及估價單亦由余維蕭製作並簽名、用印,可見艾惠娟並非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縱若依原告之主張由系爭契約文書形式之記載認定承攬人(乙方)為艾惠娟(假使語,被告否認),因系爭契約之「乙方」欄位未載有余維蕭之姓名,余維蕭又為何同時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之一?故原告主張「余維蕭、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同時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應負擔契約責任」,恐難以自圓其說而不足採。
3.依刑事卷證內艾惠娟、余維蕭於警詢所述,兩者雖曾有其他合作關係,但艾惠娟並不知悉系爭契約之簽立,此益徵艾惠娟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與原告達成契約合意。故艾惠娟並非實際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艾惠娟請求應有違誤。
4.縱使艾惠娟為實際之契約當事人,依前開理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之規定,向余維蕭等人解除契約,更不得據依民法第259條及其他規定向余維蕭等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工程款127萬元;且原告請求50萬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得請求;原告亦不能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向余維蕭等人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余維蕭業已施作60%之工程進度,其給付勞務及附合於原告房屋之材料價值已超過127萬元,縱得以解除契約,余維蕭等人按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得向原告請求127萬元,於127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向余維蕭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原告該等範圍內之債權應而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不得向艾惠娟請求給付207萬元。
(六)余維蕭與温羿柔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借名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温羿柔給付108萬元:
1.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背景事實為「上訴人(出名人)與魏世治夫妻(借名人)間因彼此信任關係,約定上訴人出名開設系爭帳戶」、「由魏世治(借名人)出面與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安平分行(作為第三人之金融機構)約定系爭帳戶得以無摺方式(讓借名人)提領存款(借名財產)」;由此,方有最高法院所論「該約定直接對上訴人(出名人)發生(後續清償)效力」之結論。然温羿柔與余維蕭間未有「出名開設」收款用之系爭帳戶之「借名約定」;況且,原告乃依與承攬人余維蕭就給付之約定向承攬人以外之第三人温羿柔之金融帳戶進行匯款,而未有任何針對「借名財產」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故本案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適用。
2.縱若本案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適用(假使語,被告否認),亦僅能得出:「因系爭帳戶持有人温羿柔之概括同意,本案(作為第三人之)原告向温羿柔匯款之行為對承攬人余維蕭發生清償效力,温羿柔不得另行爭執」之結論而已,而無法得出原告所稱「借名契約構成系爭承攬契約一部份」之涵攝結論。
3.綜上,温羿柔僅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其與余維蕭間之內部關係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引用之實務見解與本案事實間並無得以比附援引之處,温羿柔不需依「系爭承攬契約」或「借名契約」向原告負擔任何契約責任。
4.余維蕭與温羿柔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至多」僅於原告與余維蕭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温羿柔無涉;縱使系爭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假使語,被告否認),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温羿柔有所請求。
(1)温羿柔僅係原告與余維蕭間就「承攬報酬」約定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帳戶持有人而已(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仍由余維蕭使用)。縱若原告與余維蕭之間曾有約定將承攬報酬給付與温羿柔之約定(假使語,被告否認),因原告與余維蕭並未約定温羿柔得直接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至多僅於原告、余維蕭間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所稱「指示給付關係」,與温羿柔無涉。原告身為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温羿柔原無「給付目的」存在,而領取人温羿柔所獲得之利益亦源於余維蕭之指示,故温羿柔與原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温羿柔與原告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2)温羿柔於警詢時表示「我完全不認識蘇睿強,這個帳戶我借給我阿姨何品樵使用,所以我也不知道有這些錢進入帳戶。完全沒有(按:從中獲取利益)。我記得借這個帳戶給我阿姨何品樵使用。很久以前我阿姨說他需要帳戶使用,因為他是我阿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用途。」並表示其不知悉系爭工程存在。再者,何品樵於警詢時表示:「因為蘇睿強他們住台北,下來花蓮時間不一定,所以余維蕭跟我借帳戶,我把向温羿柔借的帳戶借給余維蕭。匯款部分知道,蘇睿強匯款至温羿柔的帳戶,然後余先生會請我去領出來交付給他」。余維蕭於警詢時表示:「蘇睿強轉帳給我跟何品樵借的戶頭,然後他再領出來給我。」由此可見,温羿柔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已有不合。温羿柔與余維蕭間無親屬關係,雙方間並無信賴基礎,而無約定由温羿柔「出名開設」系爭帳戶供余維蕭使用之可能性,系爭帳戶僅係温羿柔借予何品樵使用,本與余維蕭無涉,故余維蕭對於系爭帳戶並無通常管理、使用之權限,即與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背景事實及法律關係迥異,自不得以該判決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不得認温羿柔與余維蕭間存有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
5.退萬步言,縱認温羿柔與余維蕭有原告所述之借名契約關係(假設語),然依前揭理由,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故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温羿柔返還108萬元。再者,余維蕭已進行系爭工程60%之進度,且其給付勞務及附合於原告房屋之材料價值已超過127萬元,縱得以解除契約,余維蕭等人按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得向原告請求127萬元,於127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向余維蕭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原告該等範圍內之債權應而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不得向温羿柔請求給付108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22日開工。
(二)原告之岳父劉興東於107年10月30日過世。
(三)原證一房屋修繕工程合約(卷21至26頁;即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但被告否認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為契約當事人)。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原告起訴狀後附附表(卷43頁)之方式給付工程款127萬元,但附表所載「收受人温羿柔」是指將款項匯入温羿柔設於花蓮國安郵局之帳戶。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民事準備一狀9、10頁所載法律關係(卷223、224頁)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余維蕭、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是否有理?被告否認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否有理?
(三)原告是否已依108年7月19日之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四)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完工達百分之60,是否有理?
(五)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主張對原告有127萬元的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六)被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余維蕭,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並非契約當事人(爭點二):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工程實務上有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或發包工程,通常並由借牌之人給予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為契約名義人並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立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契約當事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承攬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者,為契約當事人,並以此認定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2.原告主張余維蕭、艾惠娟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卷21至26頁),惟為艾惠娟所否認,而余維蕭則自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參被告書狀如卷81、82、345頁)。經查:系爭契約雖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並蓋有「艾惠娟」、「晸華企業社合約專用章」之印文,惟契約估價單上僅有余維蕭簽名(卷22頁),系爭契約手寫字樣「防水保固五年完工後,余維蕭」也是余維蕭簽名,收款人欄位均為余維蕭簽名,原告給付工程款除匯入温羿柔帳戶之方式外,現金均由余維蕭收受(卷43頁原告提出之附表),原告也自承與余維蕭洽談工程進度,成立LINE群組內並無艾惠娟(卷235頁兩造間LINE對話人暱稱表);另經調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3號偵查卷宗(為原告對余維蕭、何品樵、艾惠娟、温羿柔告訴詐欺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將此偵查卷宗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卷433頁筆錄參照〉,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下稱偵卷),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契約是107年8月18日原告與余維蕭在花蓮市○○○街○○○號簽訂,當時有余維蕭、何品樵、原告、原告老婆跟小孩在場(警詢卷28頁);艾惠娟在警詢中陳稱不知道有接洽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是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知道有簽立合約,合約內容也不清楚,余維蕭有向其企業社借牌,所以才會用晸華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修繕工程合約,其在106年間有與余維蕭簽立一份簡易合約,因為他要接工程所以向其企業社借牌,他若是要找其開發票請款要來找其借公司大小章等語,並提出其與余維蕭之協議書為憑(警詢卷22、23、211至213頁)。可見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對象為余維蕭,並非艾惠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余維蕭,艾惠娟並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應由余維蕭承擔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艾惠娟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承攬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間(爭點六):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
2.原告與余維蕭於107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22日開工,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為60個工作天,如現場遇障礙或人為因素報請甲方協商展延工期(卷24頁);原告於108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余維蕭若未於108年8月15日前完工交屋,則自該日起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卷37至42頁)。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60個工作天,如以每月約有20個工作天概略計算,余維蕭應於107年11月底前完工(此僅概算),然其未依約完工,原告於108年7月19日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為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於後詳述),顯然未逾原因發生後1年期間,故被告以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為由為辯,難認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給付工程款127萬元為無理由(爭點一、三):
1.承攬契約定作人以終止契約為原則,以單方解除契約為例外。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參照);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故承攬契約得否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承攬契約定作人原則上得以終止契約之方式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如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時,始賦予定作人解除權。
2.民法第502條第2項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係屬同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承攬契約符合該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定作人不得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決參照)。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於有前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適用。為配合前條第2項之修正,爰予修正。」,是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3.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在契約第5條固有約定工程期限約60個工作天,如現場遇障礙或人為因素報請甲方(即原告)協商展延工期(卷24頁),依該條所定既定有展延履約期限之情況,即依該約定文義已難認承攬人余維蕭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再依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卷27至30、35、131至206、237至339),原告雖有提及「(107年10月14日)麻煩趕工一下,爸爸他一直在問還要多久可以搬過去」(卷248頁),於原告岳父劉興東107年10月30日去世後,原告留言「(107年11月7日),家人想要在文化11街幫爸爸做40天,順便帶爸爸回家,幫我一下趕工,今天蘇去看還是沒進度,真的很擔心沒辦法幫爸爸圓夢,麻煩你再幫我趕趕,感恩」(卷254頁),但此留言無法證明原告與余維蕭間就系爭工程有必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否則不能達到契約目的,必須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再參酌原告於108年間尚在LINE群組中稱「(108年2月7日)請問房子到底還要多久才會好。還要多久我們才可以搬進去住,真的拖太久了吧」(卷271頁)、「趕快趕工,多拍幾張施工照片,你自己工人要調度好」(卷175、176、177、
179、276、285、307、309頁),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之履行期應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並無原告所主張「工程之初約定60日完工,係因為要給罹癌之岳父劉興東安養居住之用」之系爭工程以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情形,原告於其岳父去世後猶催促被告施工並給付分期工程款(卷43頁),可見縱余維蕭未於約定履行期間完成,原告事後亦能使用該建物,自非毫無利益可言。是以,系爭契約並未表明非於所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所定期日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乃屬有間。系爭契約既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要素,雖被告有遲延完工情事,依據前述說明,仍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得解除承攬契約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難認有理。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係屬同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承攬契約符合該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定作人不得另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於法不合。基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32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工程款127萬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32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0萬元為無理由(爭點一):原告與余維蕭間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再余維蕭施作系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而有遲延,然其遲延之給付於原告並非無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以回復原狀費用5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
(五)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温羿柔給付108萬元為無理由(爭點一):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
2.原告與余維蕭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除由原告以現金交付余維蕭收受外,原告尚匯款到余維蕭指定之温羿柔名下系爭帳戶內為給付,有原告提出匯款單、付款明細可參(卷31、32、43頁),並為原告、余維蕭、温羿柔所不爭,堪信屬實。就余維蕭何以使用系爭帳戶乙節,余維蕭在偵卷警詢中陳稱「何品樵跟温羿柔借帳戶,我跟何品樵借她帳戶,温羿柔是何品樵姪女。」(警詢卷9、10頁),何品樵於警詢中稱「蘇睿強匯款至温羿柔的帳戶,然後余維蕭會請我去領出來交付給他。我大概是在106年向温羿柔借這個郵局帳戶使用至今。我認識余維蕭,是前男女朋友,温羿柔是我小姪女。」(警詢卷15、16頁);温羿柔在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事,我完全不認識蘇睿強,這個帳戶我借給我阿姨何品樵使用至少有5年了,我不知道有蘇睿強的匯款進入帳戶。」(警詢卷18、19頁)。可見温羿柔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借給其阿姨何品樵使用,縱屬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温羿柔與何品樵間,原告自不得以與余維蕭間之約定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温羿柔有所請求。至於原告是因經余維蕭指示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為交付,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且原告與温羿柔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温羿柔之帳戶受領原告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温羿柔返還,為無理由。再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所依據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該判決意旨之情形。
(六)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30萬元無理由(爭點一):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即明。原告主張余維蕭不進行及完成系爭工程,使原告答應對於岳父晚年盡孝而失約,失信於家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所謂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者而言,惟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聲譽等所加以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故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60個工作天,然並未以為供原告岳父安養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余維蕭施工遲延至今尚未完工雖有遲延給付情形,然並不因余維蕭上開給付遲延致原告經濟上信譽權受到負面評價,或致原告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自不構成對原告信用權、名譽權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難認有理。
(七)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兩造前開協商爭點(四)(五),本院自無須審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工程法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