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張筠禾相 對 人 翁三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我因經營不善導致店面裝修10萬元未如期兌現,鄉民代表田金峰委託討債公司跟我追討10萬元裝修費用,加上我個人向田代表借現金3萬元,總共欠13萬元的債務,討債公司逼我簽20萬元的本票作為保障,我也簽了,若13萬元還清,本票20萬元作廢,所以另7萬元的本票是不存在的。這期間我也每月攤還,有當面點交現金也有轉帳云云。惟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所稱上情,應另提民事訴訟以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無法在非訟程序中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