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張芸樺相 對 人 邱馨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6月24日收到本票裁定,共六十萬元未償還,然抗告人自107 年12月21日起陸續還款,抗告人與抗告人父親合計還款651,674 元,但相對人未歸還本票,爰就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 NO251353、CH NO251352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2 紙為憑,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還款,相對人未返還本票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