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簡明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3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41,988 元,主要債務來源是因房貸繳不出來,導致房子被法拍,後還有不足額的部分無力償還,使聲請人負債累累信用不良。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個月還款7,000元,分84期,當時薪水每月只有18,000 元,與前夫正處於分居狀態,又要扶養2 名女兒,負擔實在太重而毀諾。後再於109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調解,卻遭中國信託銀行回覆債務本金已高達150 萬元,不會開任何還款方案而直接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積極表示有誠意面對債務,希望在節省生活開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俾有一定之清償能力之情況下,盡力履行清償債務,進而維持正常生活,獲得重生的機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9年8 月2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12月7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臺東地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5 名債權人,債權總額為2,290,811 元,此有臺東地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附卷可參(見臺東地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另增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為債權人,而其中元大銀行係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 日與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所有之權利義務,此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1頁至第33頁),且聲請人於109年9月21日亦具狀陳明:確實曾有向臺東地院聲請更生程序,本次更生陳報所有債務皆與當年聲請更生時之陳報債務相符,並非新生債務(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認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更生與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從而,聲請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縱認滙誠第二公司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自102 年2月1日計算至109年10月8日止之金額為19,364元部分,非屬前次更生程序債務範圍,惟此數額相較聲請人於前更生程序所需了結之債務2,290,811 元或聲請人於本次更生聲請所陳報迄今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3,013,148 元,均顯不相當,若許聲請人得據此不成比例之新生債務任意再次聲請更生,即有濫用更生程序之嫌,更悖於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是聲請人若僅以其所增加之些微債務作為本件聲請更生之原因,亦難認為可採。
(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先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裁定之機會;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覆進行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是消債條例既有延長履行期限之規定,聲請人無再次提出更生聲請之必要,以避免程序浪費。聲請人僅泛稱依其情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然並未說明其有何不能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理由並提出可佐證之相關資料,難謂聲請人有不能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情事。是聲請人未先循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即聲請本件更生,難認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既得利用已開始進行之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本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依同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顯無保護必要,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消債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