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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桂英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桂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7至8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雖顯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未毀諾或結案等情,然由卷附之聲請人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9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7日函文、永豐商業銀行109年4月30日及109年6月8日函文內容綜合觀之,聲請人係於102年3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4元、為期180期、利率1.68%等,但並未納入當時已存在之積欠永豐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債務本金為458,44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一同協商,明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4項前段之債務協商時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協商之規定,故聲請人目前雖已形式上成立債務協商,但因不符合上開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是該協商並不發生聲請人不得再聲請更生之效力。再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先前與配偶成立經營公司不善,積欠大筆債務,及生活開銷、配偶罹癌支出醫療費用等原因陸續向銀行、兄弟姊妹為借款等,導致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龐大而無法負擔。目前債務總金額為3,679,498元(分別為永豐商業銀行1,409,391元、臺灣土地銀行22,028元、花旗(台灣)商業220,58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7,499元、張宗良200萬元)。又聲請人目前在花蓮縣玉里鎮圖書館擔任臨時人員,月薪為24,6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飲食費6,000元、租用土地稅金381元、市內電話費57元、水電、瓦斯共540元、手機費499元、有線電視費590元、交通費3,000元、勞健保909元、給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其他生活支出3,000元、保險費2,000元,總計18,976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機車2部之財產,價值不高,另聲請人配偶已死亡。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投保資料、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費收據、有線電視繳費收據、汽車牌照稅繳費收據、汽機車燃料稅繳費收據、房屋稅繳費資料、在職證明書、保險證明書、電費及電話費繳費收據、加油費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大致相符。

㈢又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3,679,498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1份為證,並與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件審理時陳報之債權相符,亦有本院調取之108年度司執字第23074號執行卷所附債權人張宗良之債權資料可參,應可信為真。又聲請人月薪資約24,600元,名下有系汽車1部、機車2部等之財產。又查,上開汽車為00年出廠之車輛,其中1部機車為00年出廠,現應無殘值。另1部機車(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06年出廠,衡情市價應有4萬元。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月薪24,600元,加上上開機車之價值,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8,976元(含飲食費6,

000元、租用土地稅金381元、市內電話費57元、水電瓦斯費用540元、手機費499元、有線電視費590元、交通費3,000元、勞健保909元、給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其他生活支出3,000元、保險費2,000元)。查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開銷部分尚屬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976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76元後,僅餘5,624元,惟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高,且債務利息甚高,縱有上開餘額,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上述之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