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PHI APPAREL CO., Ltd.法定代理人 黃衍祥(Huang, Yen-Shiang)代 理 人 甯維翰律師相 對 人 葉芸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美金伍拾壹萬元,准以同額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如欲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與原命供擔保之現金價值相當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主文第3項准許聲請人以美金(下同)510,000 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洗錢防制之故,聲請人現實上難以美元現金供擔保,今聲請人已覓得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願為聲請人開立同額保證書,為此聲請准許變更以該保證書供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為憑。聲請人於依前揭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額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對相對人尚無不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