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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江亮霆相 對 人 姚秋梅(即林貴龍之繼承人)

林良澤(即林貴龍之繼承人)林峰霆(即林貴龍之繼承人)林鉅翔(即林貴龍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7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假執行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現因本案業已終結,經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與林貴龍(民國108年11月5日死亡)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假執行判決為林貴龍提存擔保金170,000元(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2號),嗣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並已確定一節,有判決書、擔保提存案卷可稽,得認聲請人提供前述擔保金且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均為林貴龍之繼承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通知應於21日內就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於109年3月6日前送達,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等情,亦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書暨送達證書、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為佐,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予認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