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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絃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相 對 人 張志祥即松利砂石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3萬元為擔保並已為提存(案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6號)。相對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案號: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並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核准撤銷假扣押在案並已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案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復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金43萬元為提存(案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6號),並向本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8號),相對人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准許在案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94年度裁全字第718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8號、94年度存字第406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又本件聲請人提供本件擔保物即上開提存金之原因為聲請系爭假扣押,且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並經本院核准確定在案,故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符合假扣押之訴訟終結要件。又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本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聲請權利,且上開事件之本院裁定書已於109年3月2日送達相對人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該卷宗所附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又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任何權利,亦有兩造之本院索引卡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