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美華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相 對 人 陳瑞芳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共有物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