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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雅風相 對 人 柯侑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為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記載其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之聲請。聲請人並非提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有無受理聲請人上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訴訟事件,亦查無任何資料,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訴訟,難認聲請人有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