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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周昱霖相 對 人 林陽証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就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房屋遷讓等事件本案判決結果30天內準備再審等程序後續審理之利益之需要,為了解民國109年4月14日當庭辯論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項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僅謂係準備再審之用,就其何以於閱覽或影印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不能明瞭當日程序進行之狀態,並未具體說明原因。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而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並無敘明庭期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項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