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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古秀琴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古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8號裁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該裁定所載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聲請人係欠缺資力之人,無力負擔上開擔保品,故請准變換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且有相關書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
裁判日期:2020-06-10